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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使用权包括哪些权利


一、人身权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通过创作表现个人风格的作品而依法享有获得名誉、声望和维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
该权利由作者终身享有,不可转让、剥夺和限制。
作者死后,一般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机构予以保护。
根据中国《著作权法》 的规定,著作人身权包括:(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布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又称著作精神权利,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或者密不可分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
财产权著作财产权是作者对其作品的自行使用和被他人使用而享有的以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著作财产权的内容具体包括:(一)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二)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三)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四)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五)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六)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七)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八)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九)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作家出版社与都本基著作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作家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0号中国文联大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胜友,社长。
委托代理人姜琳,女,汉族,1957年1月24日出生,作家出版社编辑,住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里3楼东单元304号。
委托代理人黄晓,北京市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本基,男,汉族,1947年9月19日出生,书画家,住北京市宣武区琉璃厂东街134号。
委托代理人路光,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都本基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3)朝民初字第19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作家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姜琳、黄晓,被上诉人都本基的委托代理人路光、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都本基原审诉称:作家出版社未经其许可,将其为《天下粮仓》电视剧组题写的片名“天下粮仓”四字用于其所出版的同名图书封面和封底,使用时去除了题字中的墨迹且未予署名,并许可台湾尖端出版社将该题字篡改后使用于同名图书封面。
都本基认为作家出版社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和名誉权,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诉讼支出10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原审辩称:该社未经都本基许可使用其作品,侵犯了都本基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但该社是从电视剧摄制组取得的“天下粮仓”四字,未作任何修改就用在了图书上,且该社的图书出版于电视剧片名题字公之于众之后,故未侵犯其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而台湾尖端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与该社无关。
都本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该社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9月,《天下粮仓》剧组约请都本基为该剧题写片名。
该月中下旬,都本基将创作完成的“天下粮仓”四字的书法作品交给剧组。
该作品各字间散落很多墨迹,代表血泪和粮食。
同年9月27日,《天下粮仓》剧组付给都本基稿酬1000元和装裱费500元。
后剧组将该作品中的墨迹去掉后作为电视剧片头,保留了原作上都本基的署名。
该剧于2001年12月24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天下粮仓”四字的片头题字在会上展示。
2002年1月7日,该剧正式播出。
2002年1月,作家出版社出版《天下粮仓》一书。
在出书前的2001年11月,作家出版社从《天下粮仓》剧组取得了该剧片名题字,删掉都本基署名后,用于该书封面和封底。
该书共印刷2次,总计印数8万册,单价29元。
作家出版社使用该作品未经都本基许可。
2002年11月8日,作家出版社曾向都本基汇款1940元,但被都本基退回。
另查明,都本基取得了文化部颁发的ISC2000证书;是中国书画家联谊会理事,并取得了该会颁发的资质证书,其书法作品曾被“毛主席纪念堂”和“天安门城楼”收藏。
都本基曾许可他人将“天下粮仓”四字用于商标,并收取了许可费。
都本基为本次诉讼支出了购书费、打字复印费和交通费。
都本基未举证证明作家出版社曾许可台湾尖端出版社使用“天下粮仓”四字。
原审法院认为:都本基享有涉案“天下粮仓”四字书法作品的著作权,作家出版社未经都本基许可在其出版的图书封面和封底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都本基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但都本基是接受《天下粮仓》剧组委托创作涉案作品,都本基向剧组交付作品的行为是行使发表权的行为。
涉案图书出版于都本基交付作品之后,因此作家出版社并未侵犯都本基对该作品所享有的发表权。
但该书在使用涉案作品时未表明都本基的作者身份,故侵犯了其署名权。
虽然作家出版社并未对所取得的片头题字作任何改动,只是沿用了片头题字的“天下粮仓”四字,但其使用的书法作品与原作之间确实存在差异,作家出版社侵犯了都本基对该作品享有的修改权。
由于原作“天下粮仓”四字间散落的墨迹具有代表“血泪”和“粮食”的独特含义,而作家出版社所使用的“天下粮仓”四字删除了这些墨迹,使得原作所要表达的思想不能得到完整的体现,破坏了原作的完整性,故作家出版社还侵犯了都本基对其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由于作家出版社侵犯了都本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涉案图书系全国发行,因此作家出版社应当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都本基公开赔礼道歉。
就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都本基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的不同价格、作家出版社的侵权情节和主观过错程度、都本基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处。
至于都本基要求作家出版社停止许可台湾尖端出版社使用涉案作品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就此举证,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对于都本基就名誉权提出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作家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天下粮仓》一书;二、作家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北京一家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报纸上向都本基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作家出版社负担);三、作家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都本基经济损失六万五千元;四、驳回都本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作家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四项并予以改判。
其上诉理由为:第一,被上诉人都本基并不完全拥有去除墨迹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去除墨迹的作品系都本基与电视剧组共同创作的作品;第二,上诉人自电视剧组取得去除墨迹的涉案作品后未作修改,未侵犯都本基所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三,原审判定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有误,因为仅该书封面和封底使用了涉案作品,不应禁止该社对涉案图书的出版发行;第四,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作家出版社涉案使用方式对《天下粮仓》一书的出版发行并无多大的提升作用,侵权程度并不严重,原审采纳都本基将涉案作品作为商标内容许可他人使用的费用标准不妥,应当参考国家有关稿酬支付标准确定赔偿标准;第五,原审诉讼费用分担不妥,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仅承担10的诉讼费欠妥。
被上诉人都本基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第一,都本基对受委托创作的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提供辅助工作的人不能成为著作权人;第二,上诉人所使用的作品与其原作不一致,应认定其对原作进行了修改,同时删除字间的墨迹使得都本基所要表达的思想不能得到完整体现,侵犯了其对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三,上诉人作为专业出版部门并非没有主观故意,且图书的封面和封底在图书销售中也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确定65 000元的赔偿数额是妥当的;第四,原审判定上诉人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及确定的双方诉讼费用负担数额并无不妥。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电视剧制作中心、浙江省电视剧制作中心电视剧《天下粮仓》摄制组(以下简称电视剧组)于2003年11月13日出具的《关于电视剧〈天下粮仓〉片名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电视剧组对都本基创作的涉案作品进行了修改,去除墨迹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为都本基和该剧组共有,作家出版社的涉案使用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所享有的著作权;都本基许可他人将涉案作品用于酒类产品商标,对电视剧组和投资方的权利有可能造成侵害。
被上诉人都本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提出电视剧剧组并非涉案书法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涉案作品作为商标使用问题也与本案无关。
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电视剧组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也不能证明作家出版社未侵犯都本基所享有的著作权,且将涉案作品许可他人作为商标使用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包装标识侵犯商标案


「案情」原告:西安市食品厂。
被告:西安市红星乳品厂。
被告:西安市制糖厂。
被告:西安市糖果厂。
上述原、被告均系西安市生产冷饮系列产品的厂家。
在原告西安市食品厂未申请取得“卡通”注册商标以前,四家当事人均生产以“卡通”文字、图案为包装标识的冰淇淋产品,1993年3月10日,原告西安市食品厂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卡通”文字、图案组合商标,申请类别为冰淇淋、冰糕、包子、饺子、春卷、元霄类商品,获得核准注册。
此后,三被告仍继续生产、销售“卡通”文字、图案组合为包装标识的冰淇淋产品。
西安市红星乳品厂于1993年5月3日印制了文字、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卡通”包装袋98000个;该厂1994年6月15日和1995年3月1日印制的冷饮产品价格表中仍列有“卡通”产品的出厂价、批发价、单价及箱价;1995年5月29日,原告在西安市冷饮批发点中购得用西安市红星乳品厂印制的以“卡通”文字、图案组合商标为包装的冰淇淋8个,经开庭时显示质证,西安市红星乳品厂承认该种包装袋为该厂印制。
1995年6月26日,原告在西安市制糖厂购买了“卡通”冰淇淋10支,经开庭时出示质证,西安市制糖厂承认是其生产销售的产品。
西安市糖果厂印制的“卡通”包装袋的图案虽与原告注册的“卡通”商标图案有所区别,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并仍以“卡通”命名;1995年6月19日,原告在西安市糖果厂购买了“卡通”冰淇淋10支,经开庭时出示质证,西安市糖果厂承认是其生产、销售的产品。
据此,原告西安市食品厂认为上述三被告假冒其注册的“卡通”商标生产冰淇淋,已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遂起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
被告西安市红星乳品厂答辩称:本厂是西安地区生产冰淇淋产品最早的厂家之一。
1993年曾生产过“卡通”冰淇淋,注册商标为“星河”,而此时原告生产的“卡通”冰淇淋未标明是注册的商标。
同年4月初,莲湖区工商局来我厂责令停止生产“卡通”产品,并没收了卡通包装袋2万个。
此后我厂再未以卡通包装生产冰淇淋。
现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问题。
被告西安市制糖厂答辩称:我厂是生产冷饮产品的老厂。
“卡通”冰淇淋是我厂在1991年下半年调查冷饮市场后,自行设计的冷饮包装商标之一,比原告“卡通”注册时间早将近一年。
在原告注册后,包装已用完,早已不再生产。
我厂不存在侵权问题。
被告西安市糖果厂答辩称:我厂1992年下半年做了少量“卡通”产品,比原告“卡通”的注册早近一年。
在原告注册以后已经不再生产这种产品,故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问题。
「审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卡通”文字及图案作为冰淇淋产品的标识,已经由原告西安市食品厂申请注册为注册商标,该厂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三被告在原告已申请注册了“卡通”商标后,仍然生产、销售以“卡通”文字、图案组合为商品标识的冰淇淋产品,且其商品标识与原告已注册的商标文字、图案完全相同或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三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唯被告西安市糖果厂商品包装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图案不同,故其侵权情节较轻,可与其他被告承担之责任有所区别。
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鉴于冰淇淋等冷饮产品更新较快,生产、销售受季节、气候等客观因素制约较多及市场竞争等实际情况,原告“卡通”冰淇淋产品产量、销量下降亦不能完全排除上述情况之影响,故对原告所主张之损失,应酌情由三被告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1995年9月12日判决如下:一、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以“卡通”文字及图案作为冰淇淋产品的商品装潢标识进行生产和销售。
二、被告西安市制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库存的13万个“卡通”标识包装袋。
三、西安市红星乳品厂、西安市制糖厂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西安市糖果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加倍支付。
宣判后,西安市红星乳品厂不服,以本厂在西安市食品厂注册“卡通”商标前即生产“卡通”冰淇淋;在接到工商局告知的消息后,已经停止使用“卡通”包装袋;本厂1994年和1995年的冷饮产品价目表上虽列有“卡通”冰淇淋,但实际上未生产,不构成侵权为理由,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判。
西安市食品厂答辩同意原判。
西安市制糖厂、西安市糖果厂未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印制的“卡通”包装袋的文字、图案与西安市食品厂注册的“卡通”商标完全相同。
1993年5月,莲湖区工商局通知上诉人不能再使用“卡通”包装袋后,上诉人并未立即销毁已印制的“卡通”包装袋,其上诉已经销毁之说没有相应事实根据。
该上诉人1994年、1995年冷饮产品价目表中仍列有“卡通”冰淇淋产品属实。
1995年5月29日,西安市食品厂从本市某冷饮批发点购得上诉人的“卡通”冰淇淋,其包装袋与上诉人印制的“卡通”包装袋无异,已为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所认可。
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这规定,该院于1995年12月27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生产冷饮系列产品的厂家,在西安市食品厂未申请取得“卡通”文字、图案组合的注册商标以前,四个当事人均以相同的“卡通”文字、图案组合的包装标识包装其各自的冰淇淋产品,其中西安市食品厂使用这种包装标识包装其冰淇淋产品并不一定在最先。
但西安市食品厂于1993年3月10日申请注册了该“卡通”文字、图案组合而成的商标,按照我国《商标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在先”的商标注册原则,三被告未在此之前申请注册该商标,西安市食品厂即取得了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三被告在未取得西安市食品厂的许可情况下,即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西安市食品厂所申请的商品类别中的商品上再继续使用该商标或者近似的商标,否则,就构成对西安市食品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被告如果认为西安市食品厂的注册不当,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争议,但三被告并未提出这样的异议或争议,只能认为西安市食品厂的注册商标是有效的,其专用权不容否定。
因此,三被告以使用在先或同时使用为理由,辩称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在事实上,西安市食品厂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三被告仍在继续使用与该厂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包装标识,这就有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要求,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西安市糖果厂印制的“卡通”包装袋,虽与西安市食品厂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完全相同,但其仍以“卡通”文字命名,图案基本类似,从整体上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因此,此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也构成了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以此种方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后果,并无不同之处,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也无不同之处。
所发生的侵权责任大小,并不取决于是使用相同的还是近似的商标,而主要取决于其侵权数量的大小及侵权波及的范围大小等因素。
本案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都构成了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商标法》规定,赔偿额应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或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
本案原告提出了60万元的赔偿额,但法院只判决被告赔偿了共计10万元的损失,也即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万元。
这主要是综合考虑了冰淇淋产品的生产、销售受季节、气候、市场竞争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
这种考虑是合情合理,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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