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造物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翟树理诉上海迪宝实业专利侵权赔偿纠纷案,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调离工作时能带走职务发明吗?

翟树理诉上海迪宝实业专利侵权赔偿纠纷案


[案 情]原告:翟树理。
被告:上海迪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阎志。
1991年9月4日,中国专利局授予原告翟树理“便携式产氧供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
1994年10月18日,被告阎志作为技术出让方与上海制笔电化厂签订了“便携式制氧器及其化学制氧技术”技术转让合同,合同技术成交金额为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1995年4月5日,上海制笔电化厂、上海双棱工贸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被告上海迪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迪宝公司),同年l0月12日,上海市医药管理局批文同意其试生产“GYS—l型可调式微型供氧器”。
1995年10月,原告以被告生产的“GYS—l型可调式微型供氧器”在上海经销,其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
原告翟树理诉称:被告迪宝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上海迪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产品的技术是由阎志转让,其不构成侵权,并要求追加阎志尉案被告。
一审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阎志作尉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阎志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与迪宝公司均侵害了他的权利,故其不参加诉讼。
[审 判]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曾依法传唤被告阎志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1)两被告应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2)被告上海迪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被告阎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4)被告上海迪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库存产品全部予以销毁。
诉讼费2910元,由被告上海迪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7.5元,被告阎志负担2182.5元。
阎志在判决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上有误为由,提起上诉,并提供了专利证书、样品、图纸等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法院就“便携式产氧供氧装置”与“GYS一1型可调式微型供氧器”在技术原理上是否等同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二者在结构设计方面有着实质性的区别。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翟树理依法享有“便携式产氧供氧装置”专利权。
原审被告所生产的产品的结构特征与制氧固剂的组成和形状,与该专利技术相比有着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构成了较完整的、符合医疗器械设计要求的技术方案,因而不构成侵权。
但是上诉人阎志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不举证,应承担相应责任。
故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翟树理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82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0820元,由上诉人阎志、被上诉人翟树理各半负担。
[评 析]本案系一起专利侵权赔偿纠纷案,处理本案的难点是:当事人一审不举证,二审才举证,二审法院如何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它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第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能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第三,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而且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不到有关证据的,要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审判实践中,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而在一审裁判宣告后至二审期间提供或补充了足以影响一审裁判正确性的证据。
当事人一审不举证,二审才举证的主客观原因有多种情况:—是有的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对举证责任认识不清;二是有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而故意不在一审期间提供。
本案被告阎志的主要原因是前者,认为自己根本不侵权,无需提供证据,忽视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项第l目明确规定:“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了“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
”因此,本案作为专利侵权诉讼,原告已举证,而被告阎志在一审中拒不举证,当时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被告阎志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二审中,当事人又提供了足以影响一审裁判正确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可采取如下处理方法:一是认真审核新的证据,运用证据查明诉案中的待证事实,公正地依法作出裁判;二是对负有举证责任在一审中不举证到二审中才举证的当事人,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根据被告阎志提供的样品、图纸,就“便携式产氧供氧装置”与“GYS—l型可调式微型供氧器”在技术原理上是否等同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专家们做了多次试验,召开了三次鉴定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为:二者在结构设计方面有着实质性的区别,从而确认被告的“GYS一1型可调式微型供氧器”没有落入被上诉人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第158条之规定,予以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审原告翟树理的诉讼请求。

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调离工作时能带走职务发明吗?


[案情介绍]章德进诉称:章光存在本所工作期间,曾参加了“苦卤与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等几项发明创造的研制工作。
其在调本所时曾向本所出具了不侵犯本所“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法之工艺技术”等内容的保证书。
但其在调离本所仅5个月的间就违背其保证,以其为主要发明人,以石油院为申请人,1四8年5月申报了“一种用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的发明专利。
章光存的行为侵犯我所的权益;石油院从章光存侵权行为中获得了不应得到荣誉和经济利益。
据此,请求将”种用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发明专利权判归我所有,判令章光存向我所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章光存石油院赔偿我所的经济损失18万元人民币。
章光存辩称:对章光存的保证书不能理解为对其在今后的科研工作中所从事的本专业工作的限制。
该保证书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另外,章光存调入石油院后,是协助石油院开展用卤水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研究工作。
石油院对该项目的研究、开发投入了大量人力、物料、财力,而且在该项目中采用了与海水所的科研成果及已申请专利的发明内容不同的工艺路线和条件,因此,石油院对该发明专利的申请及专利权的取得,都是合法的。
对海水所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查,海水所主要从事从海水卤水中提取钾、溴、镁盐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该所自1998年对制取硫酸钾的工艺方法进行研究,先后完成了“硫酸镁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和“混合盐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工艺技术的研制,并已获国家发明专利。
在上述技术的基础上,海水所又进一步研究“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工艺方法,在完成小试后形成了工艺方案。
随后,海水所对该工艺方案中的分离工艺环节又进行了浮选法、沉降法和旋流法三种分离方法研究实验。
198年8月,海水所将浮选法用于“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工艺方法申请了发明专利,但至今尚未获得授权。
被告章光存原为海水所研究人员,自197年9月至l998年12月25日调离之前,在海水所主要从事制取硫酸钾的研究工作,并作为主要研究人员之一参与了“混合盐制取硫酸钾”、“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1998年12月25日,章光存从海水所调入石油院。
章光存在调离前于12月21日向海水所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对其在海水所期间所从事的上述研究工作中的有关技术、思路、数据和信息不使用,不对外扩散。
章光存调入石油院之后,该院针对其专业和曾从事过的工作,在院材料室为其专门成立了“钻遇资源综合利用”、课题组。
1999年5月,章光存研究完成了“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工艺技术。
石油院将该技术作为职务发明创造,于同月14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用苦卤和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于l999年12月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1115751127专利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为章光存。
[法律分析]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章光存在调离海水所后的五个月时间完成的研究成果是属海水所还是属石油院享有的职务发明创造。
它直接决定着谁应是该项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权利人和申请被批准后的专利权持有人即专利权人。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发明创造属当事人调出前的原单位享有的职务发明创造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时间条件,即该发明创造是当事人在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
章光存的发明创造在调动工作后五个月就作出了,符合此时间条件的要求。
二是实质条件,即该发明创造应是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章光存在原单位即海水所承担的本职工作是从事从海水卤水中制取硫酸钾的研究工作,可以说这些项目属海水所分配的任务。
章光存调离后,在石油院首先承担和分配的工作任务就是“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工艺技术研究,因此,章光存在该项目上的发明创造,就不仅是与其在海水所承担的本职工作及海水所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而且是与原工作与任务相同范围内的发明创造。
同时,该发明创造作为发明专利的技术主要特征在于“采用振荡筛或旋流器进行物理分离”,即筛分法和旋流法的工艺技术,而这些工艺技术,正是章光存在海水所从事“用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的研究时实验、研究和了解的对象。
因此,可以说章光存在石油院从事的研究是原研究项目的继续,或者说是处在了同一研究项目的出成果阶段。
这样,海水所作为章光存的原单位享有章光存调出后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


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会议(1)认识到科学和技术在所有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中,尤其是在加速发展中国家的发展中的基本作用,(2)相信技术是人类进步的关键,各国人民都有权享受科技的进步和发展,以提高他们的生活水平,(3)铭记着联合国大会和其他机构、特别是贸发会议就技术转让和技术发展作出的有关决定,(4)认识到需要促进充分的技术转让和技术发展,以加强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科技能力,并需要同发展中国家合作,配合它们本身在这方面的努力,作为迈向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决定性一步,(5)切望为了和平、安全和国家独立,并为了所有国家的利益,促进国际科技合作,(6)力求促进增加国际技术转让,让所有国家,不论其社会和经济制度及其经济发展水平如何,均有同等参与机会,(7)认识到发达国家在技术转让方面需要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8)提请注意必须改善技术资料的交流,特别是促使关于有无代用技术的资料,以及关于如何选择符合发展中国家具体需要的适当技术的资料,得到最广泛、最充分的交流。
(9)相信订立一项行动守则将有效地帮助发展中国家选择、取得和有效使用适合它们需要的技术,以便逐步提高经济水平,改善生活条件,(10)相信订立一项行动守则将帮助创造条件,有利于在当事各方彼此同意和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国际技术转让,(11)(12) 第1章 定义和适用范围1。1。在本行动守则中:(a)“当事人”指从事一般被认为是属于商业性质的国际技术转让交易的公法和私法上的自然人和法人,个体的或集体的,诸如公司、商号、合伙和其他社团或其综合组织,不论它们是由国家、政府机构、法人或个人设立、拥有或控制,不论它们在什么地方经营,以及国家、政府机构和国际、区域和分区组织。
“当事方”一词除上述实体外,还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子公司、附属公司、联合企业或其他法律实体,不论它们之间和之中的经济和其他关系。
(b)“取方”指在技术转让中取得许可使用或利用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某一项具有或不具有产权的技术和(或)有关权利的当事方。
(c)“供方”指在技术转让中授予许可、出售、转让或以某他方式供应一项具有或不具有产权的技术和(或)有关权利的当事方。
1。2。在本守则中,技术转让指转让关于制造一项产品、应用一项工艺或提供一项服务的系统知识,但不包括只涉及货物出售或只涉及货物出租的交易。
1。3。技术转让交易指上述第1。2款中规定的技术转让各当事方之间的安排,特别是以下各情况:(a)各种形式工业产权的转让、出售和授予许可,但不包括在技术转让交易中的商标,服务标志和商品名称除外;(b)以可行性研究、计划、图表、模型、说明、手册、公式、基本或详细工程设计、培训方案和设备、技术咨询服务和管理人员服务以及人员训练等方式,提供的诀窍和技术知识;(c)提供关于工厂和设备的安装、操作和运用以及交钥匙项目所需的技术知识;
翟树理诉上海迪宝实业专利侵权赔偿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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