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造物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刘秉正诉北京康达汽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创作思路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刘秉正诉北京康达汽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原告(转让方):刘秉正,男,51岁,北京市供电局助理工程师(现停薪留职)。
委托代理人:史治清 。
委托代理人:程勇,矿冶研究院分析室化验员。
被告(受让方):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原北京市第二福利院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赵福贵,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小梅。
原告刘秉正诉被告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1987年4月28日,原告刘秉正与被告康达汽车装修厂签订了“蜂窝煤采暖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号:85202263.0),合同规定,原告负责提供技术图纸和技术交底,并尽快帮助被告能独立生产蜂窝煤采暖炉;被告负责投资、生产设备、材料运输和出售产品,每月给付原告入门费400元,从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为止;原告在被告厂帮助工作期间,由被告发给适当工资;产品销售后,提取销售额的4%作为专利技术实施费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得将该项技术转让给他方;合同当事人如有一方违反合同的有关条款,由违约方偿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着该项技术的专利资料,技术图纸到被告厂进行技术指导,并直接参与蜂窝煤采暖炉的制造。
1987年5月9日,原告用废旧材料组装出第1台样炉:6月5日又组装出第2台样炉。
在此期间,由原告直接指导,在原技术图纸、样炉的基础上,被告绘制出新的技术图纸。
此时,被告已完全掌握了制造蜂窝煤采暖炉的专利技术。
但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的入门费,被告却分文未付,只给了100元工资。
同年7月份,双方发生争执。
从此,原告再未到被告厂进行技术指导。
1987年11月10日,在委托代理人的参与下,经协商,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主要是:双方商定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出放弃5至8月份4个月的入门费1600元,被告主动提出支付9至11月份3个月的入门费1200元。
同时明确议定每月5日被告照付原告入门费400元;原告收到1200元入门费的同时,交给被告最新图纸一套,并送一台样板炉供被告制造时参考。
双方口头约定11月12日去北京市专利事务所对上述协议办理正式登记手续。
原告按约带图纸前去,但被告未去,也未支付1200元入门费。
为此,原告于1988年1月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5至11月份入门费2800元;按合同规定偿付违约金2万元;并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答辩认为,合同签订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出示过该产品的技术图纸,只是临时画些草图示意,使已生产出来的样炉无法检验,技术、质量是否合格亦无标准。
因此,未向原告支付入门费。
合同没有全面履行的原因是双方造成的,而且原告责任大于被告,故要求原告偿付违约金和5000元经济损失。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就“蜂窝煤采暖炉”技术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
因“补充协议”签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已经生效,依照该法第十六条关于“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合同是有效合同。
根据有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次到被告厂指导生产、组装样炉。
在此基础上,原告又指导被告绘制出新的技术图纸,并晒成蓝图,且有专利文件作为依据。
该技术图纸、专利文件均可作为检验产品技术质量的标准。
被告在掌握了该项技术后,未能批量生产“蜂窝煤采暖炉”是因为缺少原料等,并非技术原因。
因此,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被告答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入门费是违约行为,依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理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
依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使用费用,应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
据此,该院于1988年6月30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达汽车装修厂给付原告刘秉正自1987年5月至11月份的入门费2800元;二、被告康达汽车装修厂给付原告刘秉正违约金2万元;三、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共计22800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
诉讼费252元,由被告负担。
第一审判决后,被告康达汽车装修厂不服,以“原告刘秉正没有提供技术图纸违约在先”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刘秉正在履行合同中,带着专利资料和技术图纸到上诉人康达汽车装修厂,亲自指导实施该项专利技术,指导生产出两台样炉,并指导上诉人绘制出新的图纸,使受让方掌握了生产蜂窝煤采暖炉的专利技术。
同时,经询问国家有关标准部门认为,个人的技术发明,缺乏晒制图纸的条件,只要有详尽铅笔绘图,应视为正式图纸。
上述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987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
该协议虽未履行,但已经成立,并且是有效协议。
原审判决将刘秉正在补充协议中已主动放弃的1600元入门费仍判归被上诉人不当。
1989年5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给付被上诉人刘秉正3个月入门费共计1200元。

创作思路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情简介]原告:孙牧华,男,化学教师被告:某出版社被告:袁化生,男,教育局干部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针对高中化学的学习,某出版社准备出版一套学习指导丛书,并决定聘请省重点中学的化学教师孙牧华撰写丛书稿。
孙牧华利用业余时间设计出丛书的整体结构为:重点难点篇、学习方法篇、实验篇、试题精释篇,并对每篇的主题及内容和体例作了概括性设计。
后由于本职工作上的关系,孙牧华不能继续撰写丛书的具体内容,与出版社终止了合作关系。
出版社为保证丛书的如期出版,又找来从事中学化学教学十多年现为市教育局干部的袁化生负责编写,并将孙牧华设计的丛书结构和主题内容交给袁化生。
袁按照上述设计构思完成了丛书的撰写交出版社出版。
丛书出版后,孙牧华发现其结构和主体思想是自己向出版社提供的,认为出版社和袁化生侵犯了其著作权,经协商不成,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在丛书中署上孙牧华的名字,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十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出版社认为孙牧华仅提供了创作思路,未实际参与丛书的具体编写工作,不能认为是丛书的作者,其构思本身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袁化生同意出版社的上述观点并称他事先不知设计思路为孙牧华提供,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
二被告均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而非创作作品的思想、思路、构思、原则等纯主观性的东西。
原告孙牧华对于丛书的出版提供了一套设计思路,而没有实际参与丛书的任何撰写工作,设计思路不等于丛书本身,即设计思路依法不能取得著作权。
原告孙牧华对被告出版社、袁化生侵犯其著作权的指控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牧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孙牧华负担。
[站长解评]本案涉及的是著作权法保护什么的问题,即著作权法是保护思想感情还是保护思想感情的表达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由此可见,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而不是作品的思想内容。
一般认为,作品是内在和外在的统一。
内在即指作品的思想内容,外在即指作品的表达方式。
仅有思想内容而无一定的表达方式来表现,思想就是纯主观的东西,是无法被他人所感知的;仅有表达方式而无一定的思想内容,表达方式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所以说,作品是思想和表达的结合。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而非作品的思想内容。
因为作品的表达方式 可为人感知,而纯思想内容不为人感知,同一思想内容可以用不同的表达方式来表现。
例如,“对自然的热爱”这一主题思想,既可以用散文的方式表达,也可以用歌曲的方式表达,还可以有其他表达方式。
无论用散文歌曲还是其他方式表现“对自然的热爱”的作品,都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是,如果著作权法保护单纯的“对自然热爱”这一思想感情,一旦某人“对自然热爱”的思想感情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势必剥夺其他任何人“对自然热爱”的感情,那样人类将无法生存下去。

利源公司诉金兰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商品房销售者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来标注商品房地理位置,没有造成公众对商品房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陆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常府街。
法定代表人:金希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诉被告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诉称:经过九年数亿元投入,原告开发了百家湖花园,同时将百家湖花园精心打造成房地产界知名品牌,该品牌经济价值巨大。
2000年,原告取得了“百家湖”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1年10月10日,被告未经许可,将其新开发的高层住宅楼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并以这个名称进行广告宣传。
该名称中使用“百家湖”文字,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利源公司是行书体“百家湖”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2。“百家湖花园(R)”的广告费用和广告报样,房地产报纸广告监测报告,用以证明利源公司对注册商标的宣传投入;3。金兰湾公司的售楼书一份,2001年10月10日、12日、17日的《金陵晚报》,2001年11月11日的《扬子晚报》,金兰湾公司在江苏展览馆展出的样板房照片四张,用以证明金兰湾公司侵权情况;4。“枫情国度”售价表,用以证明金兰湾公司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益水平。
被告辩称:被告开发建设的“枫情国度”高层住宅,坐落在南京市江宁区百家湖区域。
被告在该建筑物名称前标注“百家湖”,属于使用地名。
被告对建筑物的冠名,只要得到南京市江宁区地名委员会批准即可,无须向原告取得商标许可。
“百家湖”是家喻户晓的地名。
被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是为了让消费者了解“枫情国度”高层住宅的坐落地点,不是为了使消费者把被告开发的“枫情国度”高层住宅误解为原告的楼盘。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应当驳回。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江苏省江宁县地名录》、江宁县地名图、南京市江宁区地名委员会关于命名“枫情家园”的批复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百家湖”是地名,“枫情国度”是在“枫情家园”内开发的高层住宅;2。江苏创世纪传播有限公司关于「百家湖·枫情国度」标识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该标识只是为说明“枫情国度”高层住宅的位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百家湖是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境内的一个地名。
2000年10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利源公司获得“百家湖”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标记是“百家湖”文字的行书体,注册类别是服务项目第36类,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是: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经纪。
2001年9月、10月,利源公司以行书体“百家湖花园(R)”的使用形式,在《现代快报》上刊登多种售房广告。
2001年9月14日,经江宁区地名委员会批准,被告金兰湾公司在江宁区百家湖区域开发的住宅小区被命名为“枫情家园”。
金兰湾公司将在“枫情家园”中新开盘的高层住宅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并以该名在2001年10月10日、12日、17日的《金陵晚报》,2001年11月11日的《扬子晚报》上刊登售楼广告。
在金兰湾公司的售楼书中,有「百家湖·枫情国度」文字标识,标识图案右下方还有“百家湖·枫情国度”文字。
在江苏展览馆展出的样板房上,金兰湾公司使用了「百家湖·枫情国度」广告语。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认定商标侵权,首先要判断被控侵权的文字、图形等是否与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等相同或近似,其次要判断被控侵权的商品或服务是否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能否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由于本案原告利源公司的注册商标含有“百家湖”这一地名,因此认定被告金兰湾公司是否侵权,还必须判断金兰湾公司是否属于善意、合理地使用该地名。
刘秉正诉北京康达汽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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