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造物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北京两“辣老五”酒楼名称之争有定论,北京众和智业与广汇塑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北京两“辣老五”酒楼名称之争有定论


4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与北京辣老五兄弟酒楼有限公司关于企业名称之争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
辣老五兄弟酒楼成立于1998年3月11日,其经营的川菜有独特风味。
2002年1月28日,为了扩大经营规模,辣老五兄弟酒楼的法定代表人汪建生与北京华汇顺缘阁酒家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旗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合同》。
约定:王国旗自愿把已经装修完毕的“顺缘阁酒家”交给汪建生经营,王国旗收取费用,经营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王国旗负责将其开办的公司名称更改为“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北京顺缘阁老五辣酒家”和“北京顺缘阁老五酒家”中的任意一个。
2002年5月,北京华汇顺缘阁酒家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将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并使用至今。
2003年初,经双方协商解除了该合同。
在合同解除后,顺缘阁辣老五酒家仍然在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在其餐馆入口处的墙上和门头上方突出使用“顺缘阁辣老五”的文字标识。
针对顺缘阁辣老五酒家的上述行为,辣老五兄弟酒楼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顺缘阁辣老五酒家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消除不正当影响并在《北京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顺缘阁辣老五酒家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辣老五”文字的企业名称,驳回辣老五兄弟酒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做出后,顺缘阁辣老五酒家不服,向二中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其有权继续使用“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的企业名称。

北京众和智业与广汇塑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北京众和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众和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鸣是名称为“一种钢与硬皮发泡塑料共挤异型材”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1999年6月18日,张鸣与众和智业公司签署《专利权转让书》载明:本人持有“一种钢与硬皮发泡塑料共挤异型材”专利权,从即日起,本人将此项专利技术及在中国境内的所有权益转让给众和智业公司。
此后该项专利技术经营权的效益、风险均由众和智业公司获取和承担。
2000年2月28日,原告众和智业公司与被告新疆广汇塑钢门窗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疆广汇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组建一个以生产新型结皮微发泡钢塑共挤型材及门窗产品为主的生产型企业,企业名称为新疆广汇众和门窗有限公司(简称广汇众和公司)。
新疆广汇公司以现金投入,占注册资金的75%,众和智业公司以“一种钢与硬皮发泡塑料共挤异型材”实用新型专利与专有技术投入,占注册资金的25%。双方还同时签定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和三份《技术服务合同书》。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众和智业公司许可广汇众和公司使用“一种钢与硬皮发泡塑料共挤异型材”实用新型专利,许可方式是普通使用许可。
此外,还约定了技术秘密的范围、技术资料的交付时间和地点、验收标准和方法、使用费及争议解决办法。
三份《技术服务合同书》的名称分别是“项目培训”、“挤出工艺配方设计与调试”、“产品设计”,该三份合同的服务方均是众和智业公司,委托方均是广汇众和公司。
项目名称为“项目培训”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众和智业公司负责培训广汇众和公司的挤出工、挤出管理、配料、混料、混配料管理、成窗组装、组装管理、成窗设计、机电维修、模具调试、质量检验人员。
项目名称是“挤出工艺配方设计与调试”《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服务内容是结皮微发泡挤出工艺配方设计与调试;服务方式是依配方设计方案现场调试;服务要求是协调生产工艺条件正常挤出、型材产品达到行业、企业检测标准;本项目报酬30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0万元,提供配方文件支付10万元,调试完成后3日内支付10万元。
项目名称是“产品设计”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服务内容是钢塑共挤门窗产品设计。
具体规格与数量为:单、双玻平开窗1个品种系列设计,单、双玻推拉窗1个品种系列设计;服务方式是广汇众和公司提供全套设计要求文件及相关数据参数,众和智业公司独立设计;服务要求是达到预定的企业、行业或国家相关产品设计标准;履行期限是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提供设计方案,广汇众和公司确认设计方案后,二个月内完成产品设计;验收标准和方式是按广汇众和公司企业标准,采用双方会审签字方式验收,有广汇众和公司出具服务项目验收证明;本项目报酬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5万元定金,设计方案确认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计5万元。
三份《技术服务合同书》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及三份《技术服务合同书》中均约定,在广汇众和公司未正式注册前,合同涉及的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与风险责任事宜,均由新疆广汇公司代理承担。
广汇众和公司正式注册后,所有上述权利义务与风险责任自动转移该公司。
广汇众和公司至今未进行工商注册。
众和智业公司完成了项目名称为“产品设计”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单、双玻平开窗的设计,并将技术文件交付新疆广汇公司。
新疆广汇公司依据前述合同,向众和智业公司支付了35万元,尚有15万元服务费没有支付。
2000年12月至2001年1月,众和智业公司、新疆广汇公司及钢塑共挤生产线的生产厂家北京建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诚公司)对1、2、4、5、7、8、9、10号钢塑共挤生产线进行了负载运行验收并签署了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
2000年9月20日,众和智业公司、新疆广汇公司、建诚公司对3、6号钢塑共挤生产线进行了空运转验收,并签署了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
为证明以上事实,众和智业公司提交了1、2、4、5、7、8、9、10号钢塑共挤生产线负载运行验收报告和3、6号钢塑共挤生产线空运转验收报告。
新疆广汇公司对前述两份证据无异议。
众和智业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向新疆广汇公司提交了项目名称为“产品设计”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单、双玻推拉窗的设计图纸,提交了《新疆广汇项目实施资料交接明细表》,该明细表中,序号为8、9、10、11的资料的接受人签字栏中有新疆广汇公司的副总经理田野的签名,其中序号为11的资料名称是“40、50系列图纸”,单位是“套”,数量是“1”。
田野在序号8、9的资料备注栏中签署的日期是“2000年9月”,在序号11的资料备注栏中签署的日期是“2000年3月”。
新疆广汇公司对田野的身份予以认可,但该公司以田野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的签字,签收日期的先后顺序不应颠倒,且田野无权签收技术资料为由,对《新疆广汇项目实施资料交接明细表》不予认可。
众和智业公司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陈述,《新疆广汇项目实施资料交接明细表》是该公司在工作到尾声时写的,由签收人在事后补签的,没有按时间顺序签收。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众和智业公司提交了田野2002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田野签收了众和智业公司的40平开、50推拉窗图纸,40平开窗调试后试产,50推拉窗没有调试。
新疆广汇公司以与《新疆广汇项目实施资料交接明细表》相同的理由,对众和智业公司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
众和智业公司提交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田野作为本案的证人,除有特殊情况,并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外,应出庭或者到法院接受询问。
田野未到一审法院出庭作证,也未到本院接受询问,因此,田野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众和智业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代理人李晓红等人对建诚公司经理薛明生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
该笔录属证人证言。
薛明生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本院接受询问,故《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告的诉讼资格,2、投资合同的效力,3、证人证言的效力。
[处理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众和智业公司依与张鸣签订的合同取得了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众和智业公司与筹办中的广汇众和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和《技术服务合同书》合法有效,由于广汇众和公司没有注册成立,新疆广汇公司在本案中代为行使和承担该公司的权利义务。
众和智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涉及的部分生产线未能验收合格、部分产品设计没有完成的责任在新疆广汇公司,新疆广汇公司不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不构成违约。
依法判决驳回众和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众和智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众和智业公司与新疆广汇公司签订的本案涉及的数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适当履行。
众和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鸣将其所有的“一种钢与硬皮发泡塑料共挤异型材”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众和智业公司独占实施,该公司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就有关该实用新型专利提起诉讼的权利。
本案中,尽管项目名称为“挤出工艺配方设计与调试”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对服务方式和服务要求的约定中,没有约定采用何种方式履行和达到标准的标志,但是,根据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众和智业公司对每一条钢塑共挤生产线均参与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公司与新疆广汇公司以行为确定了该合同服务方式的履行方式是对每一条钢塑共挤生产线均进行验收。
达到服务要求标准的标志是对每一条钢塑共挤生产线的负载验收合格,在负载验收报告上签字。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第3、6号钢塑共挤生产线没有负载验收报告,因此,不能认定众和智业公司完全履行了该合同。
众和智业公司所提部分生产线的验收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众和智业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50系列图纸是指单、双玻推拉窗的设计图纸,而众和智业公司提交的田野的《证明》不能采信,故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单、双玻推拉窗的设计图纸已由新疆广汇公司的田野签收。
众和智业公司所提单、双玻推拉窗的设计图纸已交付新疆广汇公司,并被该公司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内燃机配件厂侵犯北内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4月16日在山东省烟台市召开的中国汽车配件(春季)交易会上,北京市汽车内燃机配件厂展销了带有“北内”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产品(四配套、起动机、冷却水泵等)。
烟台市工商局认为,该厂在汽车配件产品上使用“北内”商标,已构成对北内集团总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北内”商标的仿冒,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第(1)项“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规定,该配件厂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立即停止销售;2。拆除查扣商品上的侵权标识,并监督销毁,商品退还原单位;3。罚款26400元,上缴国库。
5月9日,北京市内燃机配件厂不服烟台市工商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烟工商标处字 ),向山东省工商局提出复议申请,理由是:1。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
北内集团总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内燃机商品上注册了“北内”商标,没有在第12类汽车零配件商品上注册“北内”商标,而该厂是在汽车零配件商品上使用“北内”商标,认定仿冒北内集团总公司的产品的说法有误。
2。适用法律错误。
该厂使用“北内”商标的商品是汽车零配件,而北内集团总公司“北内”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内燃机,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等的发动机,更不包括汽车零配件。
因此,汽车零配件与内燃机不是类似商品,不能适用《商标法》第38条第(1)项的规定。
而且,北内集团总公司在汽车零配件商品上打上“北内”注册商标,系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3。由于烟台市工商局违法查扣该厂产品,不仅使该厂推动了在展销会上销售产品、订立合同的机会,而且也给该厂在运输费、人力等方面带来损失,总计损失额达360万元。
要求烟台市工商局退还扣留该厂的人民币2万1千元,共赔偿该厂损失79万元。
7月8日,烟台市工商局经研究决定,撤销对北京市内燃机配件厂的烟工商标处字 第3号《处罚决定书》,对该厂的违法行为将重新作出处罚。
北京两“辣老五”酒楼名称之争有定论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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