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造物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再生墨盒专利侵权诉讼案 佳能终审获胜,分析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地域管辖

再生墨盒专利侵权诉讼案 佳能终审获胜


日本最高法院第一法庭就Recycle Assist不服佳能打印机墨盒再生品专利侵权诉讼案二审结果的上诉,作出终审判决,Recycle Assist侵权成立,驳回其上诉请求,令其停止销售[注]该回收墨盒,维持知识财产高等法院的二审判决。
横尾和子审判长表示,最高法院在此案审理中首次引入“再生品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 “新的生产”,并据此认定Recycle Assist公司进口销售回收墨盒侵权。
认定Recycle Assist进行了“新的生产”的判断要素为:(1)正品的属性——功能、结构、材质和用途;(2)正品专利技术内涵;(3)正品被加工情况(被加工时的状态、加工程度);(4)再生品的销售情况。
横尾审判长指出,佳能专利墨盒的特点为:一次使用、无充填墨粉用开口;用于渗墨的2块海绵紧密相连,以防止墨粉渗漏。
Recycle Assist为利用墨粉用尽的佳能墨盒,在回收墨盒上开孔(使墨盒外形改变)、清洗、再灌墨,即为“佳能墨盒专利效能恢复”,Recycle Assist回收、加工墨盒应被认定为“新的产品的生产”。
佳能以Recycle Assist进口、销售回收墨盒侵犯其专利(JP3278410)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Recycle Assist停止进口和销售回收墨盒并废弃库存。
东京地方法院于2004年12月一审判决,Recycle Assist对佳能墨盒的加工在修理范围内,Recycle Assist未侵犯其墨盒专利权,驳回了佳能的诉讼请求。
佳能对此判决不服,于2004年12月上诉至东京高等法院。
知识财产高等法院 二审判决,“Recycle Assist对佳能专利墨盒本质部分进行加工、替换,侵犯了佳能专利”。
其判断专利侵权的标准为:(1)产品效用用尽后再使用;(2)产品的专利发明的本质部分构件被加工、替换。
二审认为Recycle Assist的回收墨盒适用后者。
Recycle Assist不服知识财产高等法院的二审判决,上诉至最高法院。

分析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地域管辖


推荐阅读:分析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地域管辖近一段时间,我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这其中有不少涉及到地域管辖,问题主要集中在如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
在法院管辖权方面,除了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以外,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就专利案件的管辖发布了一些相关批复。
但是,针对目前出现的某些新问题,在实践中如何贯彻批复的有关精神,产生了一些不同看法,亦影响到了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因此有必要统一共识,将法律解释规范化。
以下笔者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争议性问题谈些个人意见。
专利侵权案件具有一般民事案件的特征,因此在法律适用上首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案件管辖的普遍性规定,即第29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又将侵权行为地进一步解释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但是上述规定属于一般原则性的,在实际执行中,对于哪些具体行为是实施地,哪些是结果发生地判断不清。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一系列更加详细的司法解释。
(应当指出,这一系列具体解释,都是从《民事诉讼法》第29条派生出来的,符合该条文的法律精神,在实际执行中不得任意作出扩大解释,凡违反第29条这一基本精神的,无效。
)下面笔者将在实践中遇到的典型性案件进行了归类,供大家参考。
案例一(立案时间1993年12月9日)原告北京某研究所持有“汽车阀门”实用新型专利权,后在北京一批发市场上买到一种汽车用阀门,分析后认为,该产品落入了其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
经调查,产品是由被告北京某附件厂生产的,但原告未收集到该附件厂在北京直接销售的证据。
遂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附件厂停止制造行为,并赔偿损失。
附件厂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其实施的生产行为是在河南,北京不是侵权行为地,此案应由产品制造地法院管辖。
在当时,除了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以外,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经)发[1987]的规定,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以及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由该产品制造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制造地不明时,由该产品的使用地或者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认为,被告附件厂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及其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通过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它特别突出了制造地的地位,其目的是从便于将来实体审理,查清事实这个角度出发的。
因为被告从事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所使用的方法、生产线设备、材料、配方,以及将来认定侵权后,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要调查的产品库存量、生产记录及经营情况均在其制造地,因此由制造地法院审理更为便利,这一点亦符合原告就被告的立法原则。
当然,制造地也就意味着被告住所地,因为在实践中,制造地与被告住所地往往是一致的。
但是这个规定存在一定的狭隘性。
专利法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被告所实施的制造、使用、销售(在外观设计案件中,是制造、销售)行为都是侵权行为。
而实施、制造、使用、销售行为的地点(在外观设计案件中,是制造和销售)都属于侵权行为地,上述三地域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原告应有权在制造地、使用地或者销售地三个地域之间行使选择权,克服存在的地方保护或者是为了行使诉讼上的便利。
但这个规定排

刘永民诉北票矿山机械厂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原告:刘永民,男,62岁,原辽宁省北票矿物局集体企业总公司总工程师(现退休)。
委托代理人:陈玉斌,辽宁省沈阳市第二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刘永友,男,52岁,辽宁省锦州市食品厂动力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津,辽宁省对外科技交流公司工程师。
被告:辽宁省北票矿物局。
法定代表人:于斌年,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欣,北票矿物局法律顾问室主任。
被告:辽宁省北票矿山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冯镇福,厂长。
委托代理人:郎吉昌,辽宁省北票矿山机械厂副厂长。
原告刘永民、刘永友因与北票矿物局、北票矿山机械厂专利申请权纠纷案,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永民、刘永友诉称:“矿井轴流式风机”是原告长期坚持业余时间进行科研的成果,该项发明属非职务发明,请求法院确认此项发明的专利申请权为原告所有。
被告北票矿物局、北票矿山机械厂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该项发明应为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属被告。
刘永民是该项发明的发明人之一,刘永友不是被告单位职工,没有参加发明创造工作,不具备发明人和申请人资格。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刘永民从1978年9月至1980年2月任北票矿物局机电处工程师。
在此期间,刘永民参加风机改造,并负责技术工作,先后研制成“北票1、2、3、4型叶片”。
其中4型扭曲叶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1979年辽宁省煤炭管理局安排北票矿山机械厂试产该4型扭曲叶片,刘永民被单位派去负责试产的技术工作。
刘永民利用工作和业余时间,同北票矿山机械厂一起进行叶片试制,进行风机的改造工作。
1980年3月,刘永民调到三宝矿任机电副总工程师后,仍经常去该厂参与解决试制的有关技术问题。
1980年7月,国家煤炭部拨款15万元,在北票矿山机械厂建立风机实验站。
同年6月,沈阳鼓风机厂研制出2K60型矿井轴流风机,辽宁省煤炭管理局决定在北票矿山机械厂对该机进行测试,并决定刘永民担任测试组组长。
刘永民根据几年来改造风机的经验,借鉴国外先进技术,抓紧构思改造型风机,并进行了初步设计。
1982年1月初,确定了以改造叶轮为主的2KDB—55—1型矿井轴流式通风机设计原则及主要参数选取的技术方案。
同年3月12日,煤炭部生产司决定由煤炭部拨款、刘永民负责技术、北票矿山机械厂负责试制改造型2KDB—55—1型矿井轴流风机。
同年10月,完成了样机试制,并在北票矿山机械厂风机实验站进行了实验。
同年11月2日,煤炭部委托辽宁省煤炭管理局,在北票矿山机械厂召开评议会,认为该风机可以定型,进行工业实验,条件具备时进行技术鉴定。
1983年6月,煤炭部拨7万元实验费。
1985年5月,在煤炭部委托东北煤炭总公司召开改造型2KDB—55—1型矿井轴流风机技术鉴定会上,确定该风机研制单位为北票矿物局和北票机械厂。
1987年5月12日,刘永民和其弟刘永友共同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矿井轴流式风机”非职务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87023256)。
1988年11月4日,被告北票矿物局、北票矿山机械厂以“矿井轴流式风机”属职务发明为由,向辽宁省专利管理局提出调处专利申请权纠纷请求。
辽宁省专利局于1990年6月4日作出申请人刘永民为非职务发明、刘永友不具备专利申请权人资格的处理决定。
刘永民、刘永友不服处理决定,以其专利为非职务发明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永民从1987年以来,先后担任北票矿物局机电工程师、三宝矿机电副总工程师、北票矿物局机电总厂总工程师等职务,对煤矿通用的大型机电设备—通风机负有管理、维修、改造等职责。
在通风机的改造过程中,刘永民根据自己的实践经验,结合国外的先进技术,创造性的进行风机改造,并结合2KDB—55—1型风机的试制,提出了“矿井轴流式风机”技术方案,对风机的试制改造作出了突出的贡献。
在风机试制过程中,煤炭部、辽宁省煤炭管理局均拨了试制经费,被告北票矿物局、北票矿山机械厂投入了人力、物力。
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的规定,刘永民对“矿井轴流式风机”的创造发明属职务发明创造。
该项技术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属北票矿物局和北票矿山机械厂。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刘永民对“矿井轴流式风机”的创造发明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属该项风机技术的发明人。
依照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给予奖励。
原告刘永友在“矿井轴流式风机”的发明创造过程中,为发明人刘永民提供过技术资料,参加了一些讨论,并非是对该项技术的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定为是发明人。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经调解,双方于1992年1月2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刘永民同意“矿井轴流式风机”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为被告北票矿物局和北票机械厂共有。
二、原告刘永民是“矿井轴流式风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原告刘永友不能作为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和专利申请权人。
三、调解协议生效后,北票矿山机械厂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永民、刘永友奖金和劳动报酬二万元。
再生墨盒专利侵权诉讼案 佳能终审获胜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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