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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发明专利权案件管辖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一、确定发明专利权案件管辖需要考虑哪些因素?确定发明专利权案件管辖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来确定管辖法院,一般来说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二、专利纠纷有哪几类?1。专利申请权纠纷专利申请权纠纷是专利纠纷中的一类,主要包括:一是关于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的纠纷;二是关于谁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纠纷;三是关于协作(合作)完成或者接受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谁有权申请专利的纠纷。
2。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专利申请公布或公告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的规定,从公布专利申请起,到授予专利权止这段时间内,如果有人使用该项已经申请专利的发明,申请人有权要求取得报酬,或者保留在专利权被批准后补收专利使用费的权利。
有关当事人如果因此发生纠纷,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强制许可就是非自愿许可,是指国家的专利主管机关不经专利权人的同意,经过行政程序允许符合条件的第三人利用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并向其颁发强制许可证,目的是限制专利权人垄断专利权。
但是,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向专利权支付使用费。
有关当事人因此引起纠纷,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4。专利侵权纠纷该类纠纷较多,主要包括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权的纠纷;假冒他人专利的纠纷;专利行政侵权纠纷,即专利机关作出了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决定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侵犯甚至剥夺了专利权人合法权利而引起的纠纷。
5。专利权归属纠纷是指发明创造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后,有关当事人之间就谁应当是真正的权利人所发生的确权纠纷。
专利权属纠纷最常见的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的争议,以及某项专利权是否属于共有而产生的争议。
此类纠纷既可以由专利机关调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类纠纷只解决权属纠纷,即只解决专利权的主体,谁是专利权人,而不审查专利权的客体问题。
专利纠纷如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一般是由法院判决败诉的一方承担,如果当事人之间就诉讼费用的承担协商一致的,法院也可按照双方的约定收取诉讼费,专利权案件的诉讼费用一般是按照标的数额进行收费,最低的诉讼费是五十元。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授予专利权的范围有哪些

福建华银铝业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原告福建省华银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李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喜,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和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罗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华银铝业有限公司(简称华银铝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的第71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19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兴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银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孙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国,第三人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华银铝业公司、王显记针对兴发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型材(12-D1212)”的99338388.2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192号决定,认为: 一、本专利没有违反专利法第五条规定。
二、证据1-2中的组件(12)与本专利的主要区别之处在于:1、本专利为一水平台阶设计,而在先设计为不规则的台阶形;2、本专利的滑轨为圆形,而在先设计的滑轨为钩形并倾斜;3、本专利左侧边框上部为一圆形,在先设计左侧边框上部是一折角并带有毛条夹持槽;4、本专利的加强板位于右侧的支撑板,而在先设计则位于支撑板形成台阶的交汇处;5、在在先设计的台阶交汇处有一“C”形螺钉孔,而本专利没有。
证据1-3与本专利主要存在如下区别之处:1、本专利为两级台阶布置,而在先设计为三级台阶;2、本专利具有两个腔体,在先设计只有一个腔体;3、在先设计中加强板的位置与本专利不同;4、“C”形螺钉孔的位置也不相同;5、本专利左侧边框上部为一圆形,在先设计左侧边框有一折角并向下弯曲。
根据综合判断的方式,在型材横断面周边构成常规近似矩形的情况下,型材横断面的变化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上述证据存在的区别之处就体现在横断面的变化,其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上述证据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即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19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华银铝业公司不服第7192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本专利与证据1-2的组件(12)附图在设计要部存在以下相同之处:1、二者主视图均略呈“F”状;2、上部四个滑轨由左至右依次缩短,依附在呈台阶布置的两个支撑板上,均垂直于下滑型材的底板;3、在左右两边支撑板下边各有一 “C”形螺钉孔;4、支撑板的下部是底板;5、在支撑板和底板之间设有一个加强板;6、加强板与底板呈“上”形,并把整个外框分割呈两个密闭腔体;7、在底板的左右两边是“I”形卡角,卡角相对布置形成固定插槽。
对于第7192号决定中认定的区别,原告认为:区别点1对于消费者来看,在先设计是呈近似矩形的大小两个腔体,而本专利也是呈近似矩形的两个腔体,虽然本专利的大腔体有一明显的缺角,但对于这一局部来说,两者仍是近似的。
对于区别点2,被告认定本专利的滑轨为圆形是错误的,应当是本专利的中间两个滑轨的顶部横截面为圆形,显然这也是局部细微的区别,两者构成近似。
对于区别点3,“C”形槽位于角落,普通的消费者不可能引起注意,两局部应当构成近似。
对于区别点4,普通的消费者根本不会去认真研究或观察支撑板的位置,整体上观察,支撑板位于大约中间的位置,就这一局部,也应当构成近似。
对于区别点5,在先设计的台阶交汇处应为“C”形槽,由于位于交汇处,普通的消费者不可能引起注意并加以区别,两局部应当构成近似。
对于型材这样的产品,横截面是产品的要部,而对于横截面,也应当区分出要部。
根据以上的分析,在先设计和本专利应当构成近似,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
被告在第7192号决定中忽略了横截面的要部构成相同的事实,也没有指出哪些区别点会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显著的影响,其结论错误,应予以撤销。
二、第7192号决定中对于证据1-3对比分析错误,区别点4中“C”形螺钉孔的位置是局部、细微的区别,消费者也不会引起注意,并构成误认或混淆。
综上所述,被告在第7192号决定中对于证据1-2、1-3与本专利的相近似判断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7192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坚持第7192号决定的认定,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7192号决定。
第三人兴发公司述称:1、第7192号决定将本专利与证据1-2进行对比,指出两者有五点区别,得出其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
从两者的截面视图上我们可以看到:两者的腔体高矮明显不同,本专利腔体为扁平状,而证据1-2的腔体则呈方形,这一区别也会使一般消费者注意到两者的区别,而不会将两者混淆。
2、原告要求被告列出哪些区别会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显著的影响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在第7192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第7192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6日,罗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型材(12-D1212)”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8月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9338388.2。
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5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见判决书附图)。
2004年1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本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兴发公司,同时进行了著录项目变更,将专利权人变更为兴发公司。

福建福晶科技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福建福晶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原告福建福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杨桥西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春晖,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烁光特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浦西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朝恩,男,汉族,1940年8月26日出生,烁光特晶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1号内8号楼1单元301号。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福建福晶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的第85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福晶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福晶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福建福晶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福建福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确定发明专利权案件管辖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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