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造物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就当属于单位吗?,肇洪家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就当属于单位吗?


一、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就当属于单位吗?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就当属于单位,但是该职员也可以使用依照德国的《雇员发明法》,职务发明专利权归职务发明人,但雇主有权选择决定是有限地或是无限地占有这一发明;如果雇主声明无限占有,则雇主对该发明享有一切权利。
专利权经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有部分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
原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各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由于有效、无效互相掺杂,可能变得异常混乱和复杂。
这使得不少法官难以根据该决定书重新、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往往还会造成各种各样的错误理解。
故建议专利法在修改时,在专利权部分宣告无效后,专利复审委应对该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重述,以便法官和社会公众准确地把握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二、专利无效有什么法律后果专利权经国知局授予并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该专利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自公告之日起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公告的专利无效。
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并由国知局登记并公告。
申请人向国务院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的无效宣告,应递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据一式二份,申请书应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专利权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以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经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按照上述规定,专利权人或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人或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人或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部分专利使用费或专利权转让费。
由此可以看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法律后果是相当严重的。
对于专利申请人来讲,务必要作好申请专利的前期工作,比如专利文献的查询、查新、市场调查等。
只要专利发明是由于职务的原因,或者是职员利用了单位的设备,那么申请设立专利的主体应该是单位,若是其由于某些原因,认定单位侵犯了自己的权益的,那么可以向司法机关起诉。
任何专利在年限届满之后,其他人使用就不需要支付费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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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洪家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肇洪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4)高行终字第2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上诉人(原审原告)肇洪家,男,汉族,44岁,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二段友爱东里22号。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春生,男,汉族, 27岁,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东直门十字坡西里6-30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山东威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烟台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良悦,威海科星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肖坚,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洪家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4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肇洪家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义、马春生,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沧、崔国振,原审第三人山东威高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威高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悦、肖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在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发现《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出现错误后,及时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发文进行了更正,该错误既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也未导致实体处理的错误,因此,不属程序违法。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48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采用的对比文件并无不当。
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关于原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不能在无效程序中担任代理人的禁止性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要求第三人的代理人回避,在程序上亦无不当。
肇洪家以其提出回避请求为由不出席口头审理缺乏法律依据,其由此失去当庭陈述意见的机会,是因其对《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的理解错误造成,对于该不利后果,应由肇洪家自行承担。
本案中,即使对比文件4在撤销程序中使用过,但由于撤销程序不同于无效程序,且在第48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系将对比文件4与其他对比文件结合使用,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1994年8月31日肇洪家获得名称为“一次性使用输液、输血器用空气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案专利)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输液、输血器用空气过滤装置,以有效去除输液器的进气部分气体中各种致病菌、病毒及飘尘。
因此,该过滤装置应尽可能保证上下壳体的密闭,防止空气从过滤装置的缝隙进入输液、输血器。
2000年7月12日山东威高集团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5份对比文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9月6日以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为由作出第36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该决定。
2003年2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又以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肇洪家不服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通过在过滤装置中设置乳胶垫圈以达到较好的密闭效果,与之相比,本案专利因为缺少乳胶垫圈,相应地也失去了乳胶垫圈带来的密闭效果,并且未采用其他技术手段以达到比对比文件1更优异的技术效果。
而过滤膜设置位置的不同系因本案专利缺少乳胶垫圈所带来的必然结果。
本案专利虽然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两个区别特征,但与对比文件1不构成实质上的区别,这两个区别特征也未给本案专利带来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同时,肇洪家也无证据证明这些区别特征使本案专利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因此,本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将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4相比,本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上下壳体相应于对比文件中的内、外壳体,滤气介质相应于对比文件中的由两片滤气片和夹在两滤气片中的杀菌剂组成的过滤介质,本案专利的上、下壳体和滤气介质之间的位置和结合关系均与对比文件4的方案相同,其区别仅在于:本案专利的滤气介质是采用聚丙烯超细纤维无纺滤片制成,属单层结构,而对比文件4的过滤介质是采用两片滤气片和夹在滤气片之间的杀菌剂构成,是三层结构。
而在属于同样技术领域的技术方案中,对比文件1选用的是微孔滤膜,对比文件2采用的是聚丙烯纤维膜材料,对比文件3公开的过滤膜为微孔膜,这3个对比文件公开的过滤介质均为单层结构。
虽然本案专利中公开的过滤介质与上述3份对比文件中公开的过滤介质使用的材料不同,但是该材料的不同并未使本案专利产品在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上发生变化,故过滤介质材料的不同在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审查中不应予以考虑。
因此,根据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3带来的技术教导,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得到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8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肇洪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称: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请求回避申请后应当中止口头审理而未中止,实属程序违法。
2、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作出的第36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之所以只是针对新颖性,是因为涉案全部证据均不影响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请求人未能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采用第36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使用过的证据评价本案专利的创造性,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及“禁止反悔原则”。
3、本案专利的创造性通过专利产品在商业上获得的成功已经得到了体现,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8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判决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威高集团服从一审判决。

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
法定代表人吴明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雪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秦皇岛市北戴河聚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杨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复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程德山,男,秦皇岛市北戴河聚源铝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育花路一段25楼1单元3号。
第三人天津市大邱庄铝加工厂,住所地天津市大邱庄镇尧舜街。
法定代表人王绍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久红,天津市北洋有限责任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洪亮,男,天津市大邱庄铝加工厂职工,住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民丰里4号楼1门3层东单。
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简称罗普斯金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的第87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77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规定通知秦皇岛市北戴河聚源铝业有限公司(简称聚源公司)、天津市大邱庄铝加工厂(简称大邱庄铝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罗普斯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雪飞、张鹏,第三人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文、程德山以及第三人大邱庄铝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久红、张洪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770号决定系就聚源公司、大邱庄铝厂针对罗普斯金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98325675.6、名称为“异型铝框条865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聚源公司提交的附件1-1是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秦北证民字第187号公证书,内附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和第0001446号、第0001448号工业产品销售剪贴发票复印件,公证内容为内附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复印件上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印鉴属实;附件1-2是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秦北证民字第188号公证书,内附《工作记录》复印件和12张照片,公证内容为《工作记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照片为现场拍摄;附件1-3是由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签章并附关志涛签名的《证明》;附件1-4是由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章并附赵丽娟签名的《情况说明》;附件1-5是“外经贸冀秦市字(1995)028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企合冀秦总副字第000565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附件1-6是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秦北证民字第239号公证书,内附《工作记录》复印件和24张照片,公证内容为《工作记录》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照片为现场拍摄,另有照片底片、录像带及断面材料等物;附件1-8是由赵丽娟和程德山签名、按印的《证明材料》。
因聚源公司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过上述部分证据的原件或公证件,同时通过公证书的形式能够认定附件1-1、附件1-2和附件1-6中所示的《协议》、发票和《工作记录》的复印件的证明效力等同于原件,因此聚源公司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或者视为有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罗普斯金公司否认上述有关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但并未提交任何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
其中附件1-1中的《协议》显示1998年5月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要为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制作868气窗;附件1-4和附件1-8由秦皇岛伟师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其会计赵丽娟证明1998年5月购买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的868气窗并安装于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相关房间,其时间、单位与费用均与附件1-1中的第0001446号、第0001448号发票记载相吻合;附件1-3由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及关志涛证明1998年5月至今在其相关房间一直使用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的868气窗;附件1-5证明了秦皇岛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的真实存在;附件1-6中的《工作记录》和照片证明现场拆卸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分行相关房间的窗户并取得8651号型材;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从定购、支付到安装、使用的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了在1998年5月8651号型材(下称在先设计)随868气窗的销售使用行为的存在。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型材,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可以进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为一种型材,其横截面近似两端开口的矩形。
本专利的内侧的中上部有一条中部突出有一凹条的横板,下部的两侧有两个卡口与顶端平齐,本专利的外部的一侧的下端有锯齿形突起。
在先设计为一种型材,其横截面近似两端开口的矩形。
在先设计的内侧的中上部有一条中部突出有一凹条的横板,下部的两侧有两个卡口与顶端平齐,在先设计的外部的一侧的下端有锯齿形突起。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近似,横截面的内侧涉及相同,其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外部的一侧的下端有锯齿形突起。
该锯齿形突起在本专利整体中所占的比例较小,在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近似、其余设计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差别不足以对其整体视觉印象构成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该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就当属于单位吗?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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