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造物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知识产权局部署专利战略专项督查,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合同

知识产权局部署专利战略专项督查


此次督查的重点是统筹推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深入实施关于严格专利保护的意见、加快构建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大力提升专利质量等4项重点任务和24项重点督查指标,旨在以专利事业发展战略年度专项督查的形式推动各地的工作机制有效运转和政策措施加快落地,推动解决影响政策落实的突出问题,及时发现总结基层创新举措和鲜活经验,点线面结合推动改革落地,逐步构建起年初任务部署、年中督导评价与年底绩效考核相衔接的专利事业发展战略协同推进机制,确保全年目标任务顺利完成。

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合同


第1条 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1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1。1 甲方有权利享受本合同约定的服务。
1.1。2甲方应当真实、全面和及时地向乙方提供与顾问事项有关的文件、事实材料以及手续;甲方应当承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及时而导致的后果。
1.1。3甲方应当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和结算顾问费;甲方应当承担迟付、不支付上述费用而乙方因此有权工作自动顺延、停止工作、以及导致案件不利的后果。
1.1。4 在本合同生效期间,若甲方的注册地址(通信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项目中有任何一项发生变化时,甲方务必将书面文件传真或扫描后以邮件方式发送至乙方联络人处,否则,一切因此而造成的后果将由甲方承担。
1.1。5 甲方有责任对乙方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作出独立的判断、决策。
1.2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2。1 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
1.2。2 乙方有权利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取顾问费用。
1.2。3 乙方在收到甲方指示委托事项后,由乙方指派乙方律师及时处理;乙方对事务的阶段性进展,向甲方及时通报。
1.2。4 乙方指派乙方律师应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
1.2。5 除为履行本协议所需外,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泄露甲方的商业信息及其他资料。
第2条 合同期限鉴于知识产权法律事务内在的连续性、所涉期限较长,本顾问合同期限确定为1年;第3条 合同的补充、变更、解除3.1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3.2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条款,需另行协商,签订变更协议。
3.3甲乙任何一方提前解除本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方可解除。
合同解除时,双方及时办理法律顾问或委托事项的交接,并结清相关费用。
因甲方原因解除的,乙方已收取的当期年度顾问费不再返还,双方结清其他费用后,合同解除。
因乙方原因解除的,扣除乙方实际工作以小时计算的律师费用,余下返还给甲方。
无论什么原因解除合同,均不影响正在进行的委托事项,乙方须以本合同约定责任义务和遵守律师职业操守完成委托事项,甲方亦应按照约定和惯例支付相应律师费,但甲方执意解除委托的除外。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订草案发布


此次修订草案,对于此前备受争议的关于驰名商标的定义,即“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前,是否还应保留“在中国”的表述,修订草案仍维持了原总局5号令中关于“在中国”的表述。
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对此,草案修订说明表示,官方、商标评审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新商标法在驰名商标有关条款中虽然未出现“在中国”的表述,但基于我国法律的适用范围和商标的地域性,要求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的熟知程度是应有之意。
无论从国际条约,还是实际情况的角度,一国认定的驰名商标并不当然在另一法域内得到驰名保护。
据了解,此前对于这一争议性表述,欧盟驻华代表团、中国外商投资协会等多家机构均建议删除“在中国”,以保持与新商标法表述的一致,同时认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限于在中国被熟知的商标,还应包括仅在国外被熟知的商标,否则将助长不法分子对国外商标的假冒行为。
据草案修订说明介绍,在关于减轻国外申请人举证责任问题方面,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等建议在第十四条第一款后增加“对于在中国长期使用并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的国外商标,可以适当减轻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的类似表述,以适应目前国外驰名商标持有人在商标异议、评审案件中举证困难的现状。
对此,官方、商标评审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无论商标持有人来自本国还是外国,对其商标知名度的标准和证据要求应当一致,不应区别对待,但是在审理实践中,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驰名商标持有人证据材料的具体细节,进行综合考量和把握,不宜在修订草案中单独作出规定,上述建议未予采纳。
此外,关于明确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审限问题,据草案修订说明介绍,来自商标代理机构和律师以及部分外方机构的意见要求明确驰名商标案件的审理时限。
对此,官方、商标评审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在审理时限问题上,商标法已经对商标异议案件和争议案件的审理时限进行了规定,上述两个程序中涉及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从其规定。
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由于是各个地级市以上工商部门予以立案,且案件情况各异,复杂程度均不相同,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从时限上作统一规定。
从处理来自地方工商局有关执法办案请示的工作实践上,并不要求对每一个案件都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回复,另外,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也是驰名商标认定保护最集中、最主要的途径,无法做到每个案件要求一致。
因此,上述建议未予采纳。
但是,草案修订说明同时也表示,官方、商标评审委员会拟在起草的《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制度》时对上述意见加以重视,明确在今后的认定工作中应当进一步优化流程、提高效率、增加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会议的频次,最大限度地使驰名商标持有人得到更及时更有效的保护。
文章来源于“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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