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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年度工作指引(2023)》


(三)加强法治保障和宏观政策储备。
配合司法部推动完成《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完成《专利审查指南》适应性修改。
推进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新一轮修改。
推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修改。
做好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工作,形成地理标志条例草案。
开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制度修订调研论证。
制定特定领域的商标注册申请和使用系列指引。
(条法司负责)制定地理标志统一认定制度实施方案。
(保护司负责)探索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登记制度。
(条法司、战略规划司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强知识产权宏观管理,密切跟踪宏观经济形势,加强调查研究和智库建设,聚焦知识产权领域共性问题和普遍诉求,研究提出有利于稳预期、提信心的知识产权政策措施建议。
(办公室、人事司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四)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政策。
深入实施《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推进计划,加强部门协同联动,促进行政、司法、仲裁、调解工作衔接。
持续加强执法指导,出台相关标准、规范和工作指南,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专业技术支撑。
制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工程实施方案,高标准建设首批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完成第二批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遴选。
优化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流程,深化专利侵权纠纷规范化建设试点,加强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建设。
高水平建设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体系。
加强地理标志、官方标志、特殊标志、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保护工程。
持续开展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深入推进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
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机制建设。
(保护司负责)(五)完善知识产权运用促进政策。
落实知识产权助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政策。
深入推进知识产权优势示范企业培育和试点示范高校建设。
开展《创新管理知识产权管理指南》国际标准实施试点,发布实施《企业知识产权合规管理体系要求》国家标准。
研究制定知识产权保险相关政策,打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金融服务组合拳。
推动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全面落地,推广《专利评估指引》国家标准,做好专利许可费率统计发布。
深入实施转化专项计划,启动实施财政资助科研项目的专利声明制度试点。
大力培育和发展专利密集型产业,推进专利密集型产品备案认定工作。
启动实施“千企百城”商标品牌价值提升行动。
深入开展地理标志助力乡村振兴行动,推动实施“地理标志品牌+”专项计划,助推品牌经济和特色经济发展。
以效益为导向做好中国专利奖评选工作。
(运用促进司负责)(六)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全面推识产权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推动更多政务服务“网上办”“掌上查”。
深入开展“减证便民”服务,编制知识产权证明事项清单,扩大电子证照共享应用和告知承诺实施范围。
深入实施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普惠工程,持续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健全分级分类管理机制。
建设一批知识产权专题数据库。
建立中西部地区公共服务帮扶机制。
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标准化城市建设,发挥专利和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公共服务职能作用。
完善知识产权数据资源管理机制,健全资源目录。
扩大专利权评价报告电商平台共享试点范围。
加快建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平台,推动国家知识产权大数据中心和公共服务平台立项建设。
优化知识产权数据资源公共服务系统和外观设计专利检索公共服务系统,升级公共服务网。
继续举办专利检索分析大赛,打造公共服务能力提升品牌。
(公共服务司负责)(七)推动知识产权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统筹抓好《关于加快推动知识产权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任务落实。
聚焦重点领域,为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四链”深度融合提供知识产权专业服务,鼓励知识产权服务资源向先进制造业集群汇聚。
推进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优化升级,加快知识产权服务出口基地建设。
实施知识产权服务主体培育行动。
做好商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重新备案工作,优化完善专利代理师执业条件。
深入开展知识产权代理行业专项整治,实施知识产权服务信用评价。
充分发挥行业高质量发展数据底座平台作用,提升专利导航、标准推广数字化服务水平。
推进建立知识产权服务业人才培养体系,加强代理从业人员能力建设。
推动设立知识产权服务业研究基地。

有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停止侵权但可以不赔偿


一、法律规定:《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来源合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二、判决书核心观点:本案中,华门永盛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即涉案侵权产品均由他人制造、销售,且许诺销售系作为案外人的代理商,并明确提供了被代理人的经营信息,华门永盛公司的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的情形。
从利益平衡和权责相匹配的角度讲,诚实守信的销售者或许诺销售者在流通环节专区的利润,是促成商品交换而实现的销售利润,若其主观上无过错,在已提供制造来源并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后,还要承担权利人的维权费用,权责不匹配。
在现代市场经济下,商品流通的渠道多元、交易频繁、环节众多,销售或者许诺销售者对商品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若已根据其能力尽到了注意义务,且已提供了合法来源,不宜再加重其责任。
(2017)京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雷凤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门永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5号075室。
法定代表人:刘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隆,男,汉族,北京华门永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门永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门永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7年6月27日,上诉人华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兵,被上诉人华门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金隆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捷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门永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开支2万元,由华门永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认定错误。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华门永盛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没有给华捷盛公司造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华门永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0种恶意商标申请情形+6种以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


为规范商标审查审理程序,保障商标审查审理各环节法律适用统一和标准执行一致,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制定《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称“《指南》”),现予发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同时废止。
《指南》中明确定义了10种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审理的情形以及6种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审查审理的情形。
第二章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审理1。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第五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部门发现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依法驳回,不予公告。
具体审查规程由商标注册部门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另行制定。
第八条 商标注册部门在判断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数量、指定使用的类别、商标交易情况等;(二)申请人所在行业、经营状况等;(三)申请人被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者裁定、司法判决认定曾从事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四)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五)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知名人物姓名、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或者其他商业标识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六)商标注册部门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2。释义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商标法》作出修改,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
新增该条款旨在坚决遏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坚决打击囤积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有效规范商标申请注册秩序。
第四条的立法意图在于规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等行为和增强注册申请人的使用义务。
该条款增加了《商标法》中规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内容,从源头上制止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使商标申请注册回归以使用为目的的制度本源。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
仅损害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不涉及损害公共利益的,不属于该条规定情形。
如属于《商标法》其他条款规制的恶意注册情形,适用其他条款。
判断是否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应综合考虑申请人所在的行业特点、经营范围、经营资质等基本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的数量、类别跨度和时间跨度等整体情况;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标志的具体构成、商标实际使用情况,以及申请人在先是否存在商标恶意注册及侵犯多个主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其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商业惯例、明显超出正当经营需要和实际经营能力以及明显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和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意图。
3。适用要件“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既无实际使用商标的目的,也无准备使用商标的行为,或者依据合理推断,无实际使用商标可能性。
《商标法》第四条立法目的在于遏制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商标囤积等恶意申请行为,其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和意欲借此牟利的意图,即属于此条款予以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
以下情形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1)申请人基于防御目的申请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2)申请人为具有现实预期的未来业务。
预先适量申请商标。
4。考虑因素判断是否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审查程序中以发现的线索为主,异议、评审程序中以在案证据为主,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4.1 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存续时间长短;注册资本实缴情况;所在行业领域及经营范围的具体情况;经营情况是否正常;是否存在吊销、注销、停业、清算等非正常情形。
4.2 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整体情况包括申请人累计申请商标数量及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类别;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跨度情况;申请人短期内新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的数量及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类别等。
4.3 商标具体构成情况包括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或显著性较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是否包含行政区划名称、山川名称、景点名称、行业术语等公共资源;是否包含知名人物姓名、企业字号、电商名称、他人知名并已产生识别性的广告语、美术作品、外观设计等其他商业性标识等。
4.4 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及取得商标注册后的行为包括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及取得商标注册后,将商标向第三方售卖或转让,且未能有效举证其售卖或转让前具有使用意图或就其不使用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的;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及取得商标注册后,具有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积极向他人兜售或公开售卖商标、胁迫他人与其进行商业合作,或者向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侵权赔偿金、诉讼和解费等行为的。
4.5 异议、评审程序中相关证据的情况包括异议、评审程序中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时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取得商标注册后,既无实际使用行为,也无准备使用行为,申请人未能有效举证其使用意图或就其不使用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的;异议、评审程序中有证据证明系争商标申请人仅以系争商标专用权对他人发起侵权投诉或诉讼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4.6 其他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1)申请人被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者裁定、司法判决认定曾从事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2)申请人因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或商标侵权行为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情况;(3)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累计申请商标数量、待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数量、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类别情况;(4)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标实际交易、要约、要约邀请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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