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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权利要求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的第1317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0410056223.6、名称为“表示图象的数据的压缩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1997年12月3日。
本申请是申请号为97125403.6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分案提交日为2004年8月5日。
本申请请求保护一种表示图像的数据的压缩方法,用于在需要处理表示歌词字符的图象数据时,以更简便的方式提供字符的不同型式的特殊效果(例如字符周围的不同厚度的边界)。
上述图象处理过程中包含一个主数字信号和一个副数字信号,主数字信号和副数字信号分别表示逐帧或逐场定期更新的主要图像信息和副图像信息,副图像信息指歌词或电影中的字幕。
本申请的图像数据压缩方法是:副数字信号通过输入端子11加到帧存储器12上,由帧存储器12输出的图像数据的每个象素对应段被量化器13根据象素对应段所表示的亮度量化成一个4值数据段,每个4值数据段可在四个不同状态即“00”“01”“10”“11”之间变化;每个4值数据段由量化器13输出到边界检测器14和数据转换器15;边界检测器14根据量化器13馈出的4值数据段生成边界信息,并将边界信息输出到边界发生器16;数据转换器15将每个4值数据段变换为一个3值数据段,每个3值数据段可在三个不同的状态之间即“00”“01”“10”之间变化;3值数据段依次从数据转换器15输出到边界发生器16;由边界发生器16在同一时刻接收到的3值数据段和边界信息块对应于同一个象素,边界发生器16根据相应的边界信息将每个3值数据段变成一个4值数据段;4值数据段依次从边界发生器16输出到一个行编程器17;4值数据段被行编程器17编码成一种给定行程代码的相应字,组成一个编码结果信号,该信号输出到输出端子18,再传送到一个外部装置。
经实质审查,实审部门于2006年8月11日以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将一个输入图象数据扩展成一个扩展数据,……所述扩展数据的每个1象素对应段可在4个不同的状态当中变化,其中所述扩展数据的每个1象素对应段的诸不同状态之一被指定给所述边界信息的表示相应的象素应是边界的一部分的1个1象素对应块,而所述扩展数据的每个1象素对应段的其它不同状态则被指定给图象信息的每个1象素对应块和边界信息的表示一个相应的象素不应是边界的一部分的一个1象素对应块”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同理,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该款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该驳回决定,于2006年11月27日提出复审请求,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其中权利要求1删除了“将输入图象数据扩展成一个扩展数据”、“扩展数据的每个1象素对应段……被指定给……”,并重新限定了“将输入图象数据的每个1象素对应段量化为一个4值数据段,所述4值数据段在四种不同状态中变化……”。
权利要求2也作了相应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合议组于2007年9月12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提出如下审查意见:①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输入图象数据具有图象信息和与所述图象相关的边界信息,其中所述4值数据段的所述诸不同状态之一被指定给所述边界信息的表示相应的象素应是边界的一部分的1象素对应块,而所述4值数据段的其它不同状态则被指定给所述图象信息的每个1象素对应块和所述边界信息的表示相应的象素不应是边界的一部分的1象素对应块”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不一致,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根据说明书第8页第15行至第11页第11行以及附图2-5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输入图象数据”不具有边界信息,边界信息是边界检测器14根据量化器13馈出的4值数据段生成的,说明书第8页第15-19行中量化器13根据输入图象数据的每个1象素对应段的亮度生成的“4值数据段”只与亮度相关,与边界信息无关,而在说明书第10页第17行至第11页第6行出现的边界发生器16生成的“4值数据段”与边界信息相关,两个“4值数据段”含义不同,表达的信息也不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内容不一致,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②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将权利要求1第一个步骤修改为“将输入图象数据的每个1象素对应段转换为一个4值数据段,所述4值数据段可在四种不同状态中变化,其中所述4值数据段的所述诸不同状态之一被指定给表示相应的象素应是边界的一部分的边界信息的1象素对应块,而所述4值数据段的其他不同状态则被指定给所述图象信息的每个1象素对应块和表示相应的象素不应是边界的一部分的边界信息的1象素对应块”,并增加了从属权利要求3。
复审请求人认为上述修改克服了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缺陷。
针对上述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合议组于2007年11月30日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复审请求人2007年10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新增加了权利要求3,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修改文本不能被接受。
同时提醒复审请求人注意,即使放弃上述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所提交的权利要求1-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08年3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修改了权利要求1,并删除了权利要求3。
复审请求人认为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已经克服了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缺陷。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数据恢复方法,包括步骤:将输入图象数据的每个1象素对应段量化为第一4值数据段,所述第一4值数据段可在四种不同状态中变化,根据所述第一4值数据段生成表示所述输入图像数据的边界信息的2值边界数据段,把第一4值数据段转换为3值数据段,组合所述3值数据段与所述2值边界数据段以生成第二4值数据段,其中所述第二4值数据段可在四种不同状态中变化,所述第二4值数据段的诸不同状态之一被指定给所述边界信息的表示相应的象素应是边界的一部分的1象素对应块,而所述第二4值数据段的其他不同状态则被指定给所述图象信息的每个1象素对应块和所述边界信息的表示相应的象素不应是边界的一部分的1象素对应块;检测每个第二4值数据段的状态是否和所述诸不同状态中的预定的一个状态一致,以确定相应的象素是否应为边界的一部分,并将每个第二4值数据段转换成副视频信号中的1象素对应段;以及将所述副视频信号的1象素对应段和主视频信号的1象素对应段以等于期望混合比的一个混合比混合为一个混合视频信号的1象素对应段,从而在屏幕上显示此混合视频信号。
”合议组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第1317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由量化器13产生的每个4值数据段输出到边界检测器14和数据转换器15,边界检测器14将量化器13馈出的每一个4值数据段转换成或为“0”或为“1”的2值数据段。
其中,每个对应于不是边界一部份的象素的4值数据段被转换为一个2值数据段的“0”,每个对应于是边界一部份的象素的4值数据段被转换为一个2值数据段的“1”。
数据转换器15将前述每个4值数据段变换为一个3值数据段并可在三个不同的状态即“00”、“01”和“10”之间变化,也就是数据转换器15将前述每个4值数据段的“11”、“10”变换为3值数据段的“10”、将前述每个4值数据段的“00”、“01”分别变换为3值数据段的“00”、“01”,并输出到边界发生器16。
边界发生器16根据从边界检测器14接收的边界信息,将从数据转换器15接收的3值数据段变成一个4值数据段,也就是当边界信息表示相关象素是边界一部分时,边界发生器16将相应的3值数据段变为4值数据段的“11”;当边界信息表示相关象素不是边界的一部份时,边界发生器16直接使用相应的3值数据段作为4值数据段,而不需要改变3值数据段的状态,3值数据段的“00”、“01”、“10”分别被直接用作4值数据段的“00”、“01”、“10”,即边界发生器16将每个3值数据段和每个边界信息合成或多路调制为一个4值数据段,该“4值数据段”与边界信息相关。
复审请求人于2008年3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实施方案中记载的分别产生两个4值数据段的方法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案例评析本案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适用,属于比较典型的由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不一致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而导致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案例。
一般来说,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首先要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入手,判断两者是否一致,接着再进一步分析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能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本案的焦点在于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否一致。
本申请的实施例中量化器13和边界发生器16均产生一个4值数据段,但由不同装置产生的这两个4值数据段的技术含义不同。
由量化器13产生的4值数据段与输入图像数据的亮度级直接相关,4值数据段的数值代表了不同的亮度级,该4值数据段与边界信息无关。
而由边界发生器16产生的4值数据段是根据由边界检测器传送来的边界信息和数据转换器传送来的3值数据段得到的,该边界信息与边界信息相关。
本案请求人在最初撰写权利要求时没有将上述两个4值数据段的含义明确区分开,导致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实施例中的技术方案不一致,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合议组通过两次复审通知书清楚、明确地将问题指出,使得复审请求人理解了权利要求存在的问题并认同了合议组的观点,最终合议组在修改后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撤销了驳回决定。

发明目的和发明效果对创造性判定的影响


案 例2001年1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2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名称为“聚合物掺合物”的91105313.1号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1991年7月5日,公开日为1992年2月12日。
1997年10月31日,国家专利局以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1。在含水涂料组合物中消除需要挥发性有机溶剂的方法,它包括在所述含水涂料组合物中加入一种聚合物掺合物,后者是至少一种其玻璃化转为温度为高于约20℃的硬乳液聚合物与至少一种其玻璃化转变温度为低于约15℃的软乳液聚合物的混合物,其中所述掺合物含20%~约60%(重量)的所述硬聚合物及约80%~约40%(重量)的所述软乳液聚合物。
”驳回决定认为:由于对比文献1已明确公开了一种由软硬聚合物组成的掺合物,并公开了构成该掺合物的软硬聚合物的玻璃化温度及含量,因此权利要求1~9不具有创造性。
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对比文献1为JP 59215365 A(公开日1984年12月5日)。
申请人(下称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1998年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修改申请文件,认为与审查员所引用的对比文献相比,该申请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与对比文献1进行分析比较后发现:第一方面,从文字记载上看,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方法,而对比文献1涉及的是一种组合物,二者的技术主题和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具体来说,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使得含水涂料组合物消除需要挥发性有机溶剂的方法,构成该方法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以物质特征为主,它包括在所述含水涂料组合物中加入一种聚合物掺合物,该聚合物掺合物是20%~约60%(重量)的至少一种玻璃化转变温度高于约20℃的硬乳液聚合物与约80%~40%(重量)的至少一种玻璃化转变温度低于约15℃的软乳液聚合物的混合物。
按照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涉及在含水涂料组合物中适用于作成膜粘结剂组分的乳液聚合物,它并不要求有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存在”;“本发明是直接对至少两种乳液聚合物的选择,这两种乳液聚合物具有不同的玻璃化转变温度,处于某种特定的重量比例,将它们掺合在一起时,使得含水涂料组合物的配方具有好的成膜性而不需要使用聚结剂”。
本发明的目的是要“开发一种用于不必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聚结剂的水基涂料的聚合物粘结剂”;说明书中给出不含聚结剂(挥发性有机溶剂)的聚合物掺合物技术方案,描述该水基聚合物掺合物中所用软硬聚合物的制备方法,分析软硬聚合物的玻璃化转变温度及配比对涂料性质的影响以及在油漆配方中的应用;并且,通过实施例具体描述了软硬聚合物的制备方法、油漆配方以及组成、硬度和聚合物掺和比例对聚合物性质的影响、聚合物掺和比例对含水涂料性能的影响等;可见,除对权利要求1方法技术方案中涉及的这些物质特征进行考查研究外,说明书及其实施例中并没有对与该方法有关的其他方法特征进行描述,没有主张过这些方法特征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更没有对于这些方法特征产生的效果进行考查;研究结果表明,尽管本申请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是方法权利要求,但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方法的发明点在于:在含水涂料组合物中使用了一种由特定的硬乳液聚合物和软乳液聚合物按特定配比组成的聚合物掺合物,其目的在于使该含水涂料组合物中无须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聚结剂)。
对比文献1公开了一种可剥离性涂料组合物,它以不同玻璃化温度的两种丙烯酸树脂乳液的混合物作为成膜粘结剂,其中硬乳液聚合物的玻璃化转变温度为25℃~50℃,软乳液聚合物的玻璃化转变温度为-10℃~15℃;在其优选方案中硬乳液聚合物的玻璃化转变温度为30℃~40℃,用量为35%~45%(重量),软乳液聚合物的玻璃化转变温度为0℃~10℃, 用量为55%~65%(重量),即对比文献1已经记载了可剥离性涂料组合物使用软硬乳液聚合物的混合物作为成膜粘结剂,其中相互掺和的软硬乳液聚合物的含量范围均落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范围内,而软硬乳液聚合物的玻璃化转变温度也分别落在权利要求1范围内;因此,对比文献1已经选择并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用的软硬乳液聚合物的玻璃化温度和含量范围以及软硬乳液聚合物的混合物(即所谓聚合物掺合物),同时还给出了将上述软硬乳液聚合物的混合物作为成膜粘结剂应用于涂料组合物的教导。
尽管对比文献1还指出:希望在上述混合物中进一步添加成膜助剂,但从其将这一技术特征写入从属权利要求可见,添加成膜助剂不是对比文献1所述涂料组合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是一个优选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可以得到不添加成膜助剂即可完成本申请的启示。
综上所述,作为本申请发明点的权利要求1所述加入软硬聚合物掺和物已经为对比文献1所公开,既公开了其特定组成,也公开了将其加入涂料组合物。
第二方面,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在含水涂料组合物中消除需要挥发性有机溶剂的方法”,对比文献1称其发明目的是要克服已有技术的各种剥离性涂料组合物性能差、剥离困难等缺点,故发明一种新的涂料组合物,来自文字记载所给出的信息同样是二者发明目的以及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似乎不同。
但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所谓“消除需要挥发性有机溶剂的方法”并非是指对于含水涂料组合物进行技术处理使其中含有的有机溶剂被去除,而仅仅是要使该含水涂料组合物中无须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聚结剂),为此本申请开发一种特定玻璃化转变温度、特定配比的软硬聚合物乳液混合物作为所述的聚合物粘结剂,将其加入水基涂料组合物则达到不必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聚结剂的目的,具体来说,由于本申请的软硬聚合物掺合物的最低成膜温度小于10℃,则含有该掺合物的组合物可在室温下成膜,而无须添加挥发性有机溶剂聚结剂;对比文献1使用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玻璃化转变温度不同的两种丙烯酸树脂乳液的混合物作成膜粘结剂,二者客观上恰好采用相同的技术措施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且产生的技术效果也实质上相同。
本案合议组从上述两方面分析得出的结论是:本申请与对比文献1相比,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并基于上述事实发出复审通知书。
请求人于2001年7月24日陈述意见,坚持认为:(1)对比文献1涉及的是可剥离膜组合物,而本发明的涂料组合物是用作永久性涂料,二者发明目的不同。
(2)本申请克服了聚合物掺合物中需要有机溶剂(聚结剂)的问题,其中的关键因素在于该聚合物掺合物中特定的硬组分和软组分的控制等。
但除此之外,并未针对通知书意见提出任何实质性的反对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或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在此情况下,本案合议组认定相对于对比文献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
案例评析出于多种原因,特别是为了规避已有技术,一项申请在寻求专利保护时可以化身为多种形式,例如改变原有技术主题、采用不同类型的技术特征来定义等。
而与之类似的是,现有技术所给予的教导同样可以不拘一格,既可以来自以“明示”方式记载在文字和附图中的技术信息,也可以来自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依据明示的技术内容无歧义推定的“暗示”内容;当进行创造性判断时,需要对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来自现有技术的教导进行认真分析,“抛开现象看本质”。
当一项权利要求表述的技术方案与相关现有技术的记载不一致,且在说明书中对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产生的技术效果的描述也与现有技术中的记载存在差异时,是否可以据此认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呢?从本案提供的启示可以看出,如果站在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经分析认定现有技术实质上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核心内容(即发明点所在),客观分析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尽管二者对于发明目的和技术方案的表述均存在差异,但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仍不具有创造性。
具体而言,本申请权利要求1涉及使含水涂料组合物消除需要挥发性有机溶剂的方法,对比文献1则公开了一种由软硬聚合物组成的掺合物以及使用该掺合物的涂料组合物。
与本案创造性判断密切相关的两个问题是:(1)本申请涉及的加入软硬聚合物组成的掺合物的涂料是否被对比文献1公开?(2)本申请方法和对比文献1是否均解决了涂料组合物中需要挥发性有机溶剂(聚结剂)的问题?关于上述争执焦点1,本申请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客体为在含水涂料组合物中消除需要挥发性有机溶剂的方法,并非要求保护涂料组合物本身,如案例简介中所述,对比文献1公开了本申请请求保护的软硬聚合物掺合物的特定组成,也公开了将其加入涂料组合物中,因此本申请涉及的加入软硬聚合物掺合物的涂料已被对比文献1公开;在此情况下,就请求人争辩因本申请涂料组合物是永久性涂料而使得二者发明目的不同而言,即使请求人所提出其可用作永久性涂料的主张成立,也只能说请求人发现了该已知涂料具备新的性质,并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法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关于争执焦点2,虽然对比文献1的发明目的中并没有记载要使涂料组合物无须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但由于从对比文献1的内容已可以分析出二者均可以达到使涂料组合物无须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的目的和效果。
因此,合议组坚持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法与对比文献1相比不具有创造性。
透过本案还可映射出以下核心问题:权利要求的主题与现有技术不同对创造性的判断是否造成影响。
针对一项以方法为主题的权利要求来说,通常此类权利要求可以采用物质特征(如原料和产品)、设备特征以及方法本身的特征(如步骤、条件)来定义,在该技术方案涉及的物质特征已被现有技术公开的情况下,如果该方法技术方案中并未包含其他的技术特征,或者虽包含了其他的技术特征,但该特征并未对创造性作出贡献,则该方法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依然不具有创造性。
(李 越)

专利文本中的笔误和实质性缺陷的认定


2008年1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7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该决定涉及2002年5月2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1266086.8、名称为“洗涤抽胶处理桶”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1、一种洗涤抽胶处理桶,其特征在于:—桶体,其顶端设有可启闭的桶盖,底端设有一可启闭的排放口,底部相对排放口上方设一可启闭的胶质出口,中段偏下位置处设原料抽出口,靠近顶部处设原料导入口;至少一洒水管,装设桶体内部的上方位置,其上设有洒水孔;—滤网,装设于桶体内部,相对胶质出口下方处;至少一蒸气导管,装设于桶体下方;—搅拌构件,装设于桶体内部相对滤网上方;—驱动构件,装设于桶体顶部且连接搅拌构件。
”同时,该专利的说明书对洗涤抽胶处理桶的具体实施方式进行了描述,其中第2页第11-12行记载了“另于桶内上方设……,于内部相对胶质出口下方立设滤网”,第3页第5-6行记载了“一滤网(30),装设于桶体(10)内部,相对胶质出口(13)下方处,用以将海藻原料阻隔于滤网(30)上”。
然而,在该专利说明书的第4页第5-11行却记载了“其中是由控制系统控制热蒸气经蒸导管(41)(42)(43)导入桶体(10)内部,对海藻原料进行蒸煮作用,另外由驱动构件(60)驱动搅拌构件(50)对位于滤网(30)上的海藻原料进行旋转搅拌,以及利用破碎泵浦自桶体(10)的原料抽出口(14)抽出海藻原料予以绞碎后,将被绞碎的海藻原料自桶体(10)上方的原料导入口(15)输入,借助此方式,使海藻原料释出其天然胶质,而天然胶质可渗透滤网集聚于排放口(12)关闭的桶体(10)底部,即可经胶质出口(13)抽出所需的天然胶质。
”此外,说明书附图2-5中显示了该洗涤抽胶处理桶的内部结构,从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滤网(30)位于胶质出口(13)的上方。
由此可见,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说明书的部分内容记载的是“滤网位于胶质出口的下方”,而说明书的另一部分(包括说明书附图)则记载的是“滤网位于胶质出口的上方”的技术方案,即同一份专利文件中对技术方案的记载出现了前后不一致之处。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阳江禾旺生技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请求人)于2008年4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对胶质出口下方立设滤网”实现洗涤抽胶处理桶,更无法利用该“相对胶质出口下方立设滤网”的洗涤抽胶处理桶实现“使海藻原料释出其天然胶质,而天然胶质可渗透滤网集聚于排放口(12)关闭的桶体(10)底部,即可经胶质出口(13)抽出所需的天然胶质”的目的,因此该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此外,请求人进一步还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在说明书全部内容中体现,其滤网和胶质出口的位置关系是不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审理,合议组认为,该专利的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记载确实存在不一致之处,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对说明书上下文进行综合考虑,并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确定,要使该专利的抽胶处理桶解决其技术问题并达到其有益的技术效果,将滤网设于胶质出口上方的技术方案是唯一正确合理的解释,而该专利的说明书中对于滤网位于胶质出口下方的两处记载属于明显的笔误。
并且,上述笔误不足以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产生错误的理解,不足以阻碍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抽胶处理桶技术方案的实施,该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同时,合议组基于相同的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相对胶质出口下方处”中的“下方”也属于明显笔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实际所要保护的范围是滤网位于胶质出口上方的技术方案,而该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公开充分,权利要求1-8的记载也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1-8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并且,由于“相对胶质出口下方处”中的“下方”属于明显笔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确定该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是滤网位于胶质出口上方的技术方案,因而其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最终,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案例评析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错误。
由于翻译、誊录、打字等诸多因素,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错误,尤其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由于不经过实质审查阶段即可获得专利权,因此出现错误的情况会更多。
专利文件中的错误有时会对专利权的稳定性造成很大影响,特别是在专利侵权纠纷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中的错误将成为专利中的“污点”被利用。
对于这类案件,判断该错误之处是否构成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实质性缺陷成为案件走向的关键所在。
在本案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正是抓住了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出现的错误而提出了多个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认为其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书中的“上方”误写为“下方”是一个笔误,是因其撰写疏忽所致,并不影响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
在该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过程中,关于该专利文件中的上述错误之处对专利权的影响,合议组在判断时遵循了如下几个原则,一、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判断;二、是否是实质性缺陷取决于其是否影响技术方案的理解与实施;三、在认定是否属于明显笔误时,错误之处的应然的正确表达方式应当明显。
首先,合议组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判断,即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认识水平和理解水平来考虑,即应当对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一般性的理解和实施能力,并且知晓与该专利相关的现有技术。
在此基础之上,还应当对专利文件中存在的错误具备识别和判断的能力。
在本案中,合议组从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入手,结合说明书上下文的描述和公知常识,从技术可行性的角度对于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从而认为将滤网设于胶质出口上方的技术方案是唯一正确合理的解释。
其次,合议组认为,“滤网设于胶质出口上方是唯一正确合理的解释”,说明书中出现的“滤网设于胶质出口下方”与之完全矛盾,因此该记载显然是不合理的,应当认为是一种极其明显的错误记载。
而且,该出现错语之处也并不涉及到实现专利技术方案的工作原理以及对于各结构部件在工作时的具体工作状态的描述,而在说明书的其它部分中,对于桶体的工作原理、各结构部件的工作状态的描述没有出现错误,用于展现解释说明书文字部分技术方案的说明书附图也没有出现错误,因此其不足以混淆和误导正确的技术方案,即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其不足以造成对正确的技术方案的错误理解与错误实施,因此不属于实质性缺陷。
再者,合议组还考虑到,对于该专利所保护的抽胶处理桶,滤网设于胶质出口的“下方”还是“上方”,仅此一字之差便造成了滤网与胶质出口呈现两种截然不同的位置关系,而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其中滤网位于胶质出口“上方”是极为合理的正确的位置关系,“滤网位于胶质出口下方”则为极不合理的错误的位置关系,因此,“下方”极为可能是“上方”的误写,即“下方”的应然的正确的表达是“上方”。
据此,合议组有理由认为所述的“下方”是明显的笔误。
基于上述三个方面的考虑,合议组认为该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存在的错误之处不足以影响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和实施。
并且合议组相信,经过无效宣告程序和司法程序,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可以被恰当的认定,从而其保护范围也能够得以明确,不影响专利权的保护。
所以,合议组最终作出的审查决定维持了该专利权有效。
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法院对于合议组的上述决定予以支持。
但是,并非专利文本中的错误都不会导致专利权被无效,因为也有很多错误是“致命”的,就本案来说,如果说明书中文字部分没有“滤网位于胶质出口上方”的技术方案的相关记载,说明书附图也没有显示滤网和胶质出口的位置关系,那么就所述的错误之处应当认为能够影响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与实施,而且,也无从推论出“下方”应然为“上方”,从而无法认定“下方”是一个明显笔误,这样,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可能会完全相反。
可见,为了维护专利权的稳定性,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文件时应当尽量避免出现不应有的错误,以免在专利维权中遇到麻烦。
(  作者 乔东峰)
有关权利要求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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