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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误填分案申请号的处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2008年4月22日作出第13521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0420120070.2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程志新,申请日为2004年1月9日,分案提交日为2004年12月22日、名称为“前列腺理疗内裤”,其所要求的原案申请号为200420000983.0。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3日向申请人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将确定的申请号和申请日等内容通知给申请人,申请号为200420120070.2;申请日为2004年1月9日;分案提交日为2004年12月22日;申请人:程志新。
申请人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04年12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申请人提出:本申请不存在分案申请,因打字员在制作请求书时,未将前一分案申请的“原案申请号及申请日”删除,造成本申请不应有的分案申请,所以特声明放弃分案申请,请求以分案提交日即2004年12月22日作为本案的申请日,同时提交了补正后的本案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第1页,其中删除了分案申请栏中“原案申请号及申请日”的内容。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审查部门于2006年1月20日向申请人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其中指出:申请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要求变更误填的分案申请栏目,但是根据审查指南(2001)第一部分第一章3.7节著录项目变更的规定,分案申请栏目不属于变更范围,无法通过变更途径解决误填问题,所以在误填问题不能解决的情况下,申请人在该分案申请中将原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完全改变,超出了原申请公开的范围,致使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申请人补正后,该分案申请仍然不符合上述规定。
申请人于2006年2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申请人认为:(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是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而言的,而本申请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范畴,所以不存在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的问题;(2)本申请属于审查指南(2001)第一部分第一章第2.6。1.2节第一款第(2)项及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即分案申请的申请人与原申请案的申请人不一致,也没有提交权利转移证明,分案申请的发明人与原申请案的发明人不一致,并且也不是其中的成员,所以根据审查指南上述条款的规定,“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之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应当作出分案申请被视为撤回的决定”,而不是上述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涉及的内容。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审查部门于2006年4月7日向申请人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其中指出:由于申请人误填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第12栏(分案申请栏目)内容,其造成的法律后果就是专利局将其作为分案申请对待,所以本申请必然要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由于在审查员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书之前,申请人已经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书的第12栏是误填,而且该申请最终的结果只能是被依法驳回,或通过变更删除请求书第12栏所填内容,因此没有通过申请人、发明人变更使其满足权利人一致的问题。
申请人于2006年6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申请人坚持其于2006年2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并同时认为审查指南是依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修订而成,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部门规章发布的,因此对于专利申请中出现尚未在专利法和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的事项,应当依据审查指南进行处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审查部门于2006年12月29日以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7年3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复审请求,请求人陈述的复审请求意见与2006年2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审查部门发出了前置审查通知书。
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审查部门认为:首先,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时,已经填写了分案申请栏,且填写的申请号与申请日本身正确,也就是说在受理时该申请已经被作为分案申请处理;其次,该申请是应申请人请求而开始分案请求审查的,正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所以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是正确的;第三,针对请求人的复审意见,首先,所谓“分案申请视为撤回”的结论是在期满不答复的情形下作出的,如果申请人在期满前答复了仍不合格怎么处理,审查指南并未规定,所以申请人的上述意见错误;其次,在分案申请的审查中,应该审查本申请和原申请的申请人、发明人是否一致,也应该审查分案申请是否超范围,在审查指南中并没有规定审查的先后顺序,在审查中以“超范围”这一缺陷进行驳回,并不违反规定;第四,在本申请是分案申请的前提下,存在着分案申请超范围的实质缺陷,最终结果只能是驳回,所以从程序节约来考虑,以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作出驳回决定是合理的,故仍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具体意见如下:审查指南(2006)第一部分第二章第10节规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实用新型分案申请进行审查。
分案申请的审查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5.1节的规定,同时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第3节的规定。
” 审查指南(2006)第一部分第一章第5.1。1节对于分案申请的核实的第(4)部分规定:“分案申请不得改变申请人,即分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与原申请的申请人相同;不相同的,应当提交权利转移证明材料。
分案申请的发明人也应当是原申请的发明人或者是其中的部分成员。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
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判断分案申请是否超出原申请公开范围的前提是:该申请必须能够成为原申请的分案申请。
同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可知,只有与原申请相同的申请人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分案申请。
根据审查指南(2006)的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分案申请的初步审查,应当根据原申请对申请人所提交分案申请的各项内容进行核实,其中规定了作为分案申请的前提是分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与原申请的申请人相同,若不相同,应当提交权利转移证明材料。
而对于本申请,在请求人首次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中,在第1页的第12栏即分案申请栏记载的原案申请号为200420000983.0,经核实,2004200-00983.0申请的申请人为杭州珂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而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程志新,所以请求人所提出的本分案申请的申请人与200420000983.0申请的申请人不相同,而且请求人在提出分案申请时也没有提交相关的权利转移证明材料。
此外,200420000983.0申请的发明人为李世锦、施建明、陈世尧,而本申请的发明人为程志新,所以请求人所提出的本分案申请的发明人与200420000983.0申请的发明人也不相同。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由于本申请与200420000983.0申请的申请人和发明人均不相同,请求人也没有提交任何权利转移证明材料,因此本申请并不属于申请号为200420000983.0申请的分案申请,本申请的分案申请不成立。
故在分案申请不成立的情况下,审查分案申请是否超范围无从谈起,即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审查部门所作出的驳回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虽然审查指南未明确规定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中的第12栏分案申请栏是否可以做著录项目变更,但根据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该著录项目可以做变更,因此撤销该驳回决定。
案例分析第13521号复审决定涉及申请人错误填写分案申请栏的情况下初审部门如何处理的问题。
本案适用审查指南(2006)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指南(2006)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7节著录项目变更的规定,“著录项目(即著录事项)包括:申请号、申请日、发明创造名称、分类号、优先权事项(包括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申请日和申请国)、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事项(包括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邮政编码)、发明人姓名、专利代理事项(包括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以及代表人等”,本案合议组认为虽然在上述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分案申请栏属于变更的范围,但是在审查指南的该部分中,对于著录项目可变更的范围并不是一个穷举,而是在行文最后加了一个“等”,并未明确排除分案申请栏不属于可变更的著录项目。
同时,在请求书中分案申请栏与著录项目所例举的各项并列编号,也不应排除其属于可予以变更的著录项目,因此著录项目中的分案申请栏应该属于可以予以变更的范围。
因此,在上述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审查部门直接以申请时提交的请求书为依据,以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申请进行驳回是不合理的。
此外,在此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合议组与实用新型审查部门沟通后得知该部原来可以做分案申请日的著录项目变更,而现在无此权限,因此撤回后该案的进一步处理还需要实用新型审查部门与审查业务管理部进一步的沟通。
由该案例可见,从保护发明创造及允许申请人改正错误的角度考虑,无论发明专利申请还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无论是实审阶段还是初审阶段,在母案不存在或申请人误填母案申请号的分案申请,应给予申请人将其变更为独立申请或填写正确的母案申请号的机会,而不直接作出驳回决定是更为合理的一种处理方式,使得申请人不论出于何种原因错误的提出分案均得以妥善解决。
上述复审决定体现出合议组对案件审理的一种理念,即案件处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是辩证统一的,合法性是门槛,是最低要求,合理性是在合法性基础上的进一步升华,体现了行政审批的理性与人性化,合法并且合理应作为案件审理的一种境界予以追求。
同时,笔者也通过该案例提醒申请人,在填写请求书时应认真、仔细,不要因疏忽而使案件的审理过程受到不应有的影响。
(  作者 毕艳红)

发明专利实质审查申请怎么申请


发明专利申请流程(一)申办对象资格1、受理申请人(专利权人)或代理机构代理的涉内案专利费。
2、不受理涉外专利或涉及PCT专利的专利费(涉外专利的专利费是指非中国籍的专利申请及港、澳、台的法人专利申请的有关费用)。
3、受理专利费用的种类:(1)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含文印费);(2)专利申请附加费(说明书附加费,权利要求附加费);(3)发明专利请求实质审查费;(4)专利登记费(含印花税);(5)专利年费;(6)专利年费的滞纳金;(7)专利恢复权利请求费。
(二)申办手续受理申请人面交、或者银行、邮局汇寄的专利费用。
专利费用缴款日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确定。
1、面交专利费用的,面交当日作为缴费日,缴费人应按规定认真填写缴费清单为记帐凭证。
2、通过银行汇款的,以汇出日作为缴费日,以银行汇款单及汇款清单为记帐凭证。
银行汇款单中缺少必要缴费信息(专利申请号及费用种类),以收到正确缴费信息日为缴费日。
3、通过邮局汇款的,以汇出日作为缴费日,以邮局汇款单复印件为记帐凭证。
邮局汇款单中缺少必要缴费信息(专利申请号及费用种类),直接办理退款,退款后不再保留原汇款日。
4、收到当事人缴款后,使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供的计算机收费系统记帐,并打印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和第三联寄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第二联面交或寄交缴费人,第四联与记帐凭证合订一处。
(三)办理程序1、申请人按缴费清单内容填写缴费信息。
2、代办处按缴款人提供缴费信息,收取费用打印收据。
3、由缴款人核对打印出的缴费收据及款项。
4、代办处于次日将缴费收据的第一联和第三联寄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同时将缴费信息电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
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排除仅起功能、效果作用,而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中看不见或者不对产品产生美感作用的设计内容。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标准,由此产生判定是否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视角问题。
从整体、综合方面进行观察判断。
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同类产品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前提,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类似产品之间的外观设计亦可进行侵权判定。

现有技术的要素省略


2004年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8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日为2002年1月8日,2002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名称为“自行车中轴驱动链轮增速器”的02215043.9号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自行车中轴驱动链轮增速器,包括带轴套的外壳、外壳盖板、中轴、轴衬、轴套、钢珠,其特征是:该增速器为行星式同心套轴增速机构,安置在自行车中轴的轴套内,链轮通过螺母固定在该机构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中轴驱动链轮增速器,其特征是:该增速器还包括输入基轮、行星轮、柱齿式定齿轮、输出轴齿轮、滚针、卡簧、螺母,输入基轮通过丝牙定位在中轴上,输入基轮上对称安装有可转动的两个(或四个)行星轮,行星轮的外端卡接固定在外壳内壁的柱齿式定齿轮,行星轮的内侧卡接输出轴齿轮,输入基轮、轴衬、轴套、钢珠将中轴定位在带轴套的外壳内,输出轴齿轮套在中轴上,在输出轴齿轮和中轴之间嵌有滚针,并配有卡簧,链轮通过螺母固定在输出轴齿轮的一端丝牙上。
”请求人以三份专利文件为证据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其中的对比文件1为: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339492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2日、名称为“电力自行车传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该决定中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一种自行车中轴驱动链轮增速器,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电力自行车传动机构,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涉及自行车中的传动机构,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自行车中轴驱动链轮增速器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的增速器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中的增速器的输入基轮相当于对比文件1的行星轮托架41,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行星轮托架41也是通过齿轮啮合定位在心轴20上,其上对称安装有可转动的四个行星轮42;对比文件1中与行星轮42的外端啮合的齿环43的外周延设有齿环延伸杆432,结合对比文件1的图3和4可以看出,齿环43是固定在外壳内壁的柱齿式定齿轮,对比文件1中行星轮42的内侧与太阳齿轮44相啮合,该太阳齿轮44与输出轴齿轮相当,也是套在心轴20上,而且在太阳齿轮44和心轴20之间有培林(即轴承)70,不同的是本专利的输出轴齿轮直接带动固定在其上的链轮,而对比文件1中的太阳齿轮则是通过与其啮合相连的齿盘套筒30带动固定在齿盘套筒30上的链轮前齿盘32,前齿盘32通过螺母螺纹连接固定在齿盘套筒30上;本专利中设置的卡簧是用于转动件的轴向定位的,这在本领域中乃至整个机械领域中都是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
由于对比文件1中设置太阳齿轮44通过棘齿441与齿盘套筒30的内环齿34的啮合而带动齿盘套筒30及前齿盘32转动的目的是实现人力、电力传动的转换,所以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将对比文件的既可以用于电力又可以用于人力的增速机构省掉太阳齿轮44带动齿盘套筒30的传动环节,而直接将链轮前齿盘32通过螺母固定在太阳齿轮44上而得出仅用于人力自行车的增速器,进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很容易想到的,其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已有技术也不具有创造性。
案例评析对比文件给出的已有技术的自行车传动机构既可实现人力驱动的增速又可实现电力驱动的增速,而人力、电力传动之间的转换是通过设置在太阳齿轮44上的棘齿441与齿盘套筒30的内环齿34的啮合来带动齿盘套筒30及前齿盘32转动来实现的,在这样的现有技术基础上,去掉设置在太阳齿轮44上的棘齿441与齿盘套筒30而将前齿盘32直接固定在太阳齿轮44上,如此得出的技术方案省略了现有技术中的要素,随之消失的是该要素所带来的功能即去掉了人力、电力传动的转换,得到的是仅用于人力自行车的增速器,如此得出的技术方案不能因其对现有技术的省略而具有创造性。
(杨克菲)
申请人误填分案申请号的处理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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