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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审查中对现有技术领域和数量的判断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03年9月19日作出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2002年12月26日被专利局撤销的名称为“罐式包装遥控玩具车”的9925840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1999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3日,专利权人是大阳工业株式会社。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1。后轮可拆换式罐装遥控玩具车,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1),罐盖(2),车体(3),底板(4),罐体(5),遥控器与罐盖(2)构造为一体,遥控器天线可以从罐盖(2)上的天线孔(7)拧下放入底板(4)上的凹糟(6)中,底板可以通过罐体内侧之滑槽(8)装入罐体内部,罐体上开有透明窗口(13),可看到内部玩具车模型,在罐盖底部及罐体开口内侧设有卡扣(9,10)使二者相扣,为防止二者松脱,在这两部分的卡扣(9,10)上分别设有一微小凹口(12)和微小凸块(11),使两者相互咬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后轮可拆换式罐装遥控玩具车,其特征在于:后牙箱马达(16)经两级减速后带动后车轮(15)转动,后牙箱(14)通过牙箱外壳上两个波子(23)与车底牙箱安装座(22)内壁上的两槽位(24)相扣,并可以从车体上拆下。
”针对上述专利权,撤销请求人分别于2001年2月13日、2001年3月13日、2001年6月25日向专利局提交撤销专利权请求书,共提供了六份证据,其中包括证据5-日本刊物《无线罐装车模大百科》八页(99年8月出版)和证据6—美国专利US5529201(公开日为1996年6月25日)。
在撤销程序中,专利权人于2002年3月26日最后一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后轮可拆换式罐装遥控玩具车,包括顶盖(1),罐盖(2),车体(3),底板(4),罐体(5),遥控器与罐盖(2)构造为一体, 底板可以通过罐体内侧之滑槽(8)装入罐体内部,罐体上开有透明窗口(13),可看到内部玩具车模型,其特征在于:拧下的天线可以放入底板(4)上的凹糟(6)中,在罐盖底部及罐体开口内侧设有卡扣(9,10)使二者相扣,为防止二者松脱,在这两部分的卡扣(9,10)上分别设有一微小凹口(12)和微小凸块(11),使两者相互咬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后轮可拆换式罐装遥控玩具车,其特征在于:后牙箱马达(16)经两级减速后带动后车轮(15)转动,后牙箱(14)通过牙箱外壳上两个波子(23)与车底牙箱安装座(22)内壁上的两槽位(24)相扣,并可以从车体上拆下。
”经过审查,撤销审查小组于2002年12月26日作出《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撤销了9925840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大阳工业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专利局作出的上述撤销审查决定不服,于2003年4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复审请求人认为:(1)证据5作为一份现有技术,即作为一份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不正确的。
证据5《无线罐装车模百科全书》是多种无线罐装车模的集合,其中,第28、29页记载的是不同时期发售的不同型号的两种无线罐装车模,第31页记载了不同型号的四种无线罐装车模,第116-117页记载了控制器的使用方法,第152-153页和第154-155页记载了两种型号(CT-R和AE86)车模的设计图;(2)证据6的国际分类号为B65D41/06,专指“用于物体或物料储存或运输的容器”,而本专利国际分类号为A63H17/00,指的是“玩具”。
两者分别处于两个截然不同的技术领域,根本不存在相同、相似、相近的关系,不具有可比性。
另外,证据6与本专利相比,无论从技术领域、发明目的、技术效果还是技术手段均存在明显的区别。
因此,证据6既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也无法与证据5结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经过审理,于2003年9月19日作出了维持专利局2002年12月16日作出的撤销9925840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为终局决定。
在决定中,合议组对证据5是一份对比文件还是多份对比文件以及证据6与本专利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是否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使用作出了认定。
合议组认为:(1)作为“一份对比文件”,一是其上记载的内容要与所评价的专利技术相关,二是在形式上应当具有完整性和独立性。
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文献中的论文或文章、教科书或专著中的某个或某几个章节;(2)一份对比文件中可以包含一个技术方案,也可以包含多个技术方案;反之,一个技术方案可以构成一份对比文件,多个技术方案也可以构成一份对比文件。
对于本案中的证据5来说,证据5是一本有关“无线罐装车模大百科”,它只涉及无线罐装车模的有关技术内容,尽管证据5中介绍了多种型号或款式的车模,但对于不同型号或款式车模,除外观款式、马达性能不同外,它们的罐装结构及方式、零部件结构及安装方式、摇控装置结构及功能、摇控车工作原理和操作使用等方面均基本相同。
全书在编排上分为四个章节,但所介绍的内容均为无线罐装车模这项技术,它涉及到本专利所提出的一种便于携带,易于收藏,且后牙箱可拆卸替换的罐式包装遥控玩具车的技术方案。
因此,证据5作为本专利的一份对比文件不论从技术内容上,还是从形式上都是符合规定的,并且可以作为一项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进行比较。
关于证据6与本专利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是否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使用,合议组认为要界定一件产品或者一项技术所属技术领域通常是很困难的,一是因为所要判断的技术主体是否清楚;二是因为采用的分类方法不同,导致其技术领域不同,如应用分类、功能分类、使用分类、专业分类、学科分类、产品分类等等;三是因为一件产品中通常涉及到多个技术领域,如机电产品不仅涉及机械和电子技术,还可能涉及材料、冷热加工技术等。
因此,判断两项技术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不能片面地看,而要全面地分析,综合判断,不能简单化。
证据6与本专利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如果从产品类别看,两者不是同一技术领域;如果从专利分类看,两者也不是同一技术领域,等等。
但从功能结构方面看,证据6中的容器卡扣结构与本专利包装罐卡扣结构都涉及盖与容器的接合方式,两者属相同的技术领域。
因此,由于证据6公开的技术内容涉及到本专利包装罐的盖与罐体接合方式,因而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使用。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进行了分析,并最终认定所述技术方案与证据5和6的结合相比不具有创造性。
案例评析该决定涉及一份当事人针对专利局作出的撤销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审查决定不服而提出的复审请求。
本案的争议在于(1)证据5《无线罐装车模百科全书》应当视为一项现有技术还是多项现有技术,(2)证据6与本专利技术领域是否相同或相近,能否作为对比文件。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来说,考虑现有技术的数量、领域通常对其创造性具有一定影响。
对于争议点(1),正如本复审决定所阐述的,一项现有技术(即一个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或称一份对比文件)之间并不是一对一的关系,一份对比文件可能包括一个或多个技术方案。
对于专利文献来说,由于其撰写格式的要求,各个实施例区分比较清楚,所使用部分是否属于多个技术方案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百科全书、教科书等内容丰富、分章节描述的证据,由不同章节构成的使用部分属于多个技术方案还是一个技术方案,并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分析。
本案中,证据5不同章节描述了不同型号、不同款式的车模,但除了外观款式、马达性能不同外,所有车模的罐装结构及方式、零部件结构及安装方式、摇控装置结构及功能、摇控车工作原理和操作使用等方面均基本相同。
而本专利正是涉及玩具车与其罐装结构的配合,因此就与本专利相关的上述内容而言,证据5处于不同章节的上述内容均属于对同一个与车模相配的罐装结构的图示或描述,因此其总和构成一个技术方案,而不是多个方案。
关于争议点(2),在实用新型创造性评价中,一般考虑所属技术领域,同时应当考虑相关的技术领域。
审查指南中没有对“所属技术领域” 、“相关领域”的界定。
目前无论发明还是实用新型,其往往涉及多学科、多领域,比如罐装遥控玩具车涉及电学、机械、材料等领域,那么上述领域是“所属技术领域”还是“相关领域”?通常来说,发明创造的主题所涉及的技术领域应当就是“所属技术领域”,而将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所涉及的领域考虑为“相关领域”应当比较合适。
因此在本决定中合议组认为,就本专利与最接近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所涉及的领域而言,其与另一篇对比文件领域相同,则可以考虑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与最接近对比文件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  张梅珍)

现有技术结合的可能性和可预见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了第2162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6月12日、名称为“低顶盖无机房型电梯构造”的03826607.5号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奥蒂斯电梯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为由,于2009年3月13日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所引用的主要对比文件:公开日期为2002年6月11日的JP2002-167137A(对比文件1);公开日期为2002年2月27日的CN1337916A(对比文件2);公开日期为2002年12月3日的US6488124B1(对比文件4)。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1。一种包括可在竖井内移动的电梯轿厢的电梯系统,其包括:用于驱动电梯轿厢通过竖井的机器;在所述竖井内并具有转向滑轮的配重;安装用于在所述竖井内移动并具有转向滑轮的电梯轿厢;一对相对的用于引导电梯轿厢的导轨,所述机器安装在相对的导轨上,以及所述机器具有驱动滑轮,所述驱动滑轮和所述转向滑轮都具有平行的转动轴,连接件经过所述转向滑轮和所述驱动滑轮以在所述竖井内驱动所述配重和所述轿厢,所述机器安装在所述竖井内,并处于所述轿厢和形成所述竖井的墙之间的空间内,以便所述机器不直接位于所述轿厢上方,所述轿厢可在所述竖井内移动,使得当处于垂直最高位置时,所述轿厢与所述机器至少部分地水平对齐,且所述电梯轿厢的上表面具有在所述机器垂直上方的行程的垂直最高点。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一对相对的用于引导轿厢的导轨,所述机器安装在相对的导轨上。
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并且其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结合对比文件1和4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09年6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台板连接所述相对的导轨,所述机器安装在所述台板上,且所述连接件的两个端部终止于所述台板”。
原审查部门对此做出前置审查意见,坚持驳回决定,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两个技术特征已经分别被对比文件4和2公开,因此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经合议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2162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宣布撤销原驳回决定。
该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目前已经生效,且本申请最终获得了授权。
该决定的具体理由如下(由于篇幅过长,仅摘录主要内容):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①本申请具有“一对相对的用于引导电梯轿厢的导轨,台板连接所述相对的导轨,所述机器安装在所述台板上”,而在对比文件1中,引导轿厢的轿厢侧导轨设置在轿厢的左右方向(即电梯竖井的左右方向),配重侧导轨设置在电梯竖井的前后方向上,机器则是安装于配重侧导轨上端的连接梁上;②本申请中“所述连接件的两个端部终止于所述台板”,而在对比文件1中,缆绳的一端被固定在连接梁上,另一端被固定在轿厢右侧导轨上端部的轿厢侧缆绳悬挂装置上。
上述区别表明: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虽然都涉及同样的技术问题——“减小电梯竖井顶部的上下方向的尺寸”,但是它们各自采用了不同的解决方式;本申请是将机器设置在引导轿厢的导轨上,使得机器处于轿厢和形成竖井的墙之间,而不处于轿厢上方(隐含了轿厢侧导轨也处于轿厢和形成竖井的墙之间),并且采用了相互平行的滑轮结构,此外,缆绳的起止点都设置在轿厢侧导轨上端的台板上,确保缆绳只是在轿厢和形成竖井的墙之间运动;对比文件1则是将机器设置在引导配重的导轨上(该导轨位于轿厢和形成竖井的墙之间),也使得机器处于轿厢和形成竖井的墙之间,而不占用轿厢上方的空间,并且也采用了相互平行的滑轮结构,此外,对比文件1还涉及如何稳定地悬挂轿厢,即轿厢侧导轨沿着电梯竖井的左右方向设置,缆绳从轿厢底部绕过以对其形成支承,并且缆绳的一端固定在右侧轿厢导轨的上端,从而通过轿厢侧导轨和缆绳支承相配合的方式更稳定地悬挂轿厢。
对比文件4中虽然公开了“一对相对的用于引导电梯轿厢的导轨,台板连接所述相对的导轨,所述机器安装在所述台板上”,该特征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是“便于机器的安装和固定”,对比文件2中也公开了“所述连接件的两个端部终止于所述台板”。
但是,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只是针对同样的技术问题采用了不同思路的技术方案,一方面,在对比文件1中机器已经安装和固定在配重侧导轨上,使得机器不处于轿厢上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改变对比文件1中轿厢侧导轨的安装位置并转而将机器安装在轿厢侧导轨上,此外,对比文件1中采用了轿厢侧导轨和缆绳支承相配合的轿厢悬挂方式,这种悬挂方式使得缆绳的起止点位于不同的部件上,而对比文件2采用了背包式悬挂,并不需要采用缆绳来支承轿厢,由于对比文件1和2在轿厢悬挂方式上的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缆绳的两个端部设置在同一部件上;另一方面,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和2的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还需要克服一些技术上的障碍,例如,对比文件1中采用轿厢侧导轨和缆绳支承相配合的轿厢悬挂方式,如果改变轿厢侧导轨的安装位置和缆绳的固定位置,轿厢的悬挂方式将需要重新设计,还会导致轿厢无法上升到轿厢上表面高于机器的位置(参见对比文件4的图20),而克服这些障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和2中的上述特征结合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去,或者即使有动机结合也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以克服技术障碍,从而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案例评析创造性判断通常涉及多份现有技术的结合,与新颖性判断相比更容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
为了尽可能削弱这种影响,使得不同的人根据同样的现有技术也能够得出基本一致的创造性结论,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均采用“三步法”: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作为判断创造性的基础;分析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进而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启示。
在我国的审查实践中,对于上述“三步法”的最后一个步骤,通常又细分为二步:首先,确定其它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所述区别特征;然后,分析所述区别特征在该现有技术中的作用是否与在本发明中的作用相同,如果相同,一般就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这种分析方式简单易行,但若使用不当的话却容易导致创造性判断的机械和僵化,从而得出不适当的结论。
原因在于,一方面,技术特征通常不是孤立地存在于技术方案中,它与其它技术特征之间可能有着或强或弱的联系,即使在其它现有技术中找到了相同的区别特征,该特征也未必能够从该现有技术的方案中独立出来、并适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方案,即多份现有技术之间的结合应当存在技术上的可能性——“能够”结合在一起;另一方面,区别特征在其它现有技术中的作用与在本发明中的作用相同,并不意味着现有技术之间必然存在结合的启示,而应当根据本发明和现有技术的整体内容,考虑现有技术在整体上是否给出了足够的教导或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现有技术结合以得到本发明,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所述结合应当具有可预见性——它们“会”结合在一起。
显然,上述两方面的判断,仅分析区别特征的作用是不够的。
就本案而言,虽然本申请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之间的一个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且仅就该特征的作用来看也是相同的,都是用于“安装和固定机器”。
但是,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实际上针对同样的技术问题采用了不同思路的技术方案,它们具有类似平行的技术路线,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有改进对比文件1以得到本申请的动机;且对比文件1和4之间由于轿厢悬挂方式的较大差异,也很难寻找到将其中悬挂方式的某个细节相互结合使用的启示,故对于将对比文件1和4结合来得到本申请,本领域技术人员缺乏足够的可预见性。
并且,电梯系统中导轨、轿厢、滑轮、驱动机器和缆绳等零部件之间的位置/连接关系非常密切,通常改动其中的一个部件就会牵涉到多个零件的调整,由于对比文件1和4在轿厢悬挂方式上差别很大,如果仅将对比文件4中有关导轨和机器安装的特征直接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在技术上是难以行通的,几乎需要将对比文件1的全部机构进行重新布置,故所述现有技术之间的结合也缺乏技术上的可能性。
因此经综合考虑,本案合议组认为上述现有技术之间不能显而易见地结合并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  作者 唐轶)

技术开发合同(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1。项目名称:__________。
(注:本参考格式适用于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活动。
)2。本技术开发项目在国内外的现状,水平及发展趋势:______________________。
3。本研究开发成果应达到的技术水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投资总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其中甲方投资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投资______________________;在总投资额中:甲方占________%;乙方占__________%。
(注:所谓投资,不仅包括以货币、设备、场地进行的物质投资,还可以包括以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进行的技术投资,采取货币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的,应当折算成相应的金额,明确当事人在投资中所占的比例)。
5。双方的具体分工(1)甲方负责: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乙方负责: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分工、以自己的技术力量参加研究开发工作,共同制定研究开发计划,共同解决研究开发中发生问题,或按照分工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不同阶段或者不同部分的研究开发工作,并与其他当事人协作配合,直至完成研究开发项目。
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或全体当事人决定必须履行的义务,都必须认真履行。
)6。保密条款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当对下列技术资料承担保密义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完成后________年内应当对下列技术资料承担保密义务__________________7。双方的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数额为项目总额______%的违约金;
实用新型审查中对现有技术领域和数量的判断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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