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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然性与可能性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案 例2000年7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5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本决定涉及申请日为1993年11月15日,名称为“采用有桩外壳的压缩机装置”的93114798.0号发明专利申请。
1999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经实质审查后,驳回了该发明专利申请,驳回的理由是该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所依据的对比文件是:US,A,5,141,420 (下称对比文件1)被驳回的权利要求书包括6个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压缩机,包括:外壳(12),装在所述的外壳内的压缩机(14),所述的压缩机有一具有一外表面的机箱,和在所述的外壳和所述的机箱之间的至少一个机械连接(3),所述的机械连接包括在所述的机箱(22)上的一个凹槽(42),及可放入凹槽中的所述的外壳(12)的向内变形部分(102),所述的凹槽(42)具有总的为圆柱形内表面,设成与所述的机箱的所述的外表面垂直,所述的内表面与所述的外壳的向内变形部分(92)的配合可操作以抵抗所述的外壳相对所述的机箱(22)的转动运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壳的向内变形部分(102)具有部分圆柱形表面,所述的部分圆柱形表面(102)与所述的凹槽(42)的总的圆柱形内表面紧密接触。
”在驳回决定中,审查员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涡旋压缩机,该压缩机包括外壳14、装入该外壳内的压缩机24,该压缩机有一主轴承26,压缩机主轴承26和外壳14之间有机械连接,该连接包括开设在主轴承上的凹槽和在壳体上设置的向凹槽内变形的部分,而且凹槽有基本上垂直于压缩机主轴承的外表面的面”(见Fig1左下方所示)。
“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仅在于所述的外壳的向内变形部分具有部分圆柱形表面,但是,这种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专业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1999年7月7日提出复审请求。
请求人认为:“按照对比文件1是使外壳先变形再把它放置在凹槽中,而本发明是使外壳就地变形而使外壳的内表面往里突出而形成圆柱形表面。
因此使外壳材料部分往里突出来产生圆柱形表面并不是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显而易见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审理了本案,经合议于2000年5月24日向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在复审通知书中指出:“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1中,除了其附图1所公开的内容之外,在说明书中并未对其外壳与凹槽的结构及形成方式作任何具体说明,故请求人所陈述的‘对比文件1是使外壳先变形再把它放置在槽中’这一观点仅仅是一种断言,缺乏具体依据,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中,虽然无法直接看出‘外壳向内突出而形成圆柱形表面,该圆柱形表面与凹槽的圆柱形内表面紧密接触’这一技术特征,但是,按照常规的冲压方式,当借助于外力使外壳向内突出时,除了外壳的内表面与凹槽的外缘形成圆形的线接触之外,不能排除外壳内表面与凹槽的圆柱形表面之间会产生某种程度的环形面接触,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上述的‘线接触’与‘面接触’总是同时存在的。
这后一种情形正是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所具体限定的(对环形接触面的定性限定)。
此外合议组还注意到,本专利申请附图1中对部位3的描述与对比文件1附图1中的相应部位是完全相同的,从本专利申请的附图1中也看不出其外壳的内表面与凹槽的圆柱形表面之间存在环形的面接触,只有通过附图3的细节放大才能清晰的体现这一技术特征。
这进一步证明对比文件1的附图1包含或隐含了本专利申请附图3中所详细描述的技术特征。
因此,参照对比文件1,具体说,参照对比文件1的附图1,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联想到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或者说,权利要求1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是显而易见的。
”2000年6月19日,请求人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递交了意见陈述书。
请求人认为:“本发明的特点在于使用就地打桩的方法使外壳部分向内突出,‘所述的外壳的向内变形部分具有提供使所述的外壳向内部分突出而形成的部分圆柱形表面,所述的部分圆柱形表面与所述的凹槽的总的圆柱形内表面紧密接触’。
而在US 5 141 420中没有公开、教导或甚至建议过‘使外壳部分突入形成圆柱形内表面’。
”“在普通冲压使外壳产生凹坑时,要避免使外壳突入,因为这会使外壳变弱和/或产生应力集中部分。
本发明人发现,如果严格控制外壳的突入量,可使‘连接具有更大稳定性’的优点超过了‘外壳变弱和/或产生应力集中’的缺点。
因此这是本发明特点所在。
”“并且上述讨论是基于对比文件1中采用就地变形的工艺。
但是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提出、建议或暗示使用这一方法。
”因此,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不能否定本发明的创造性。
合议组充分考虑了请求人的意见,作出如下决定:(1)本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强调了其外壳的向内变形部分具有部分圆柱形表面,所述的部分圆柱形表面与所述的凹槽的总的圆柱形内表面紧密接触,这一点在对比文件1中并未给出明确的教导,因此,“外壳的向内变形部分具有部分圆柱形表面,所述的部分圆柱形表面与所述的凹槽的总的圆柱形内表面紧密接触”是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主要区别。
(2)虽然在对比文件1中也采用了使外壳变形而突入凹槽内部的连接方式,但并未公开“外壳的向内变形部分具有部分圆柱形表面,所述的部分圆柱形表面与所述的凹槽的总的圆柱形内表面紧密接触”这一技术特征,或者说对比文件1中存在采用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可能性”,但缺乏“必然性”。
因此,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即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6中也包含了上述技术特征(所述的外壳的向内变形部分具有部分圆柱形表面,所述的部分圆柱形表面与所述的凹槽的总的圆柱形内表面紧密接触),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晶体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价


2009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470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该决定涉及2008年6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的结晶及制备方法”的第200610061713.4号发明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6年7月17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产品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8为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权利要求9为用途权利要求,授权公告的独立权利要求1、2和9如下:“1。一种结晶形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其化学名为(1S)-(1(羟基),2,4,5/1,3)-2,3,4-三-氧-苄基-5-[(2-羟基-1-(羟甲基)乙基)氨基]-1-碳-苄氧基甲基-1,2,3,4-环己烷四醇(结构式略),其特征为:具有图5所示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结晶粉末的X-射线衍射图;具有说明书附图6所示的差示扫描量热分析图;具有说明书附图7 所示的红外光谱图特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晶形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的制备方法,其主要步骤是:将1份油状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溶解于0.5-5倍体积比的极性非质子性溶剂中;然后加入2-20倍体积比的另外一种非极性溶剂,在室温搅拌下析出结晶,然后放置1-5小时,再在0-5℃放置1-5小时,过滤出的结晶真空干燥10-12小时。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晶形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在制备伏格列波糖的应用。
”针对该专利权,请求人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9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9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其全部无效的请求。
本案的争点主要在于,证据1(US4824943)是否能够破坏权利要求1和9的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
1。关于新颖性证据1制备得到了白色粉末状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其方法以乙酸乙酯为流动相经柱层析纯化后蒸干乙酸乙酯从而得到白色粉末,证据1同时公开了由四苄基伏格列波糖制备伏格列波糖的内容。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的“白色粉末”是对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物理形态的描述,由该描述,无法看出其是无定型还是晶体,更无从知晓四苄基伏格列波糖分子的空间堆积情况。
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具有具体的分子堆积模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晶体。
仅依据证据1尚无法确定其白色粉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晶体相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在此基础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规定的理由也不成立。
2。关于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具有某种具体结晶形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而证据1没有公开其白色粉末状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的堆积形态。
合议组查明,本专利中并未提及现有技术存在固体形态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更未提及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晶形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相对于证据1中固体形态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具有何种积极效果。
合议组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固体形态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其具有确定的晶型。
由此,本案的焦点在于: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制备结晶形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i)证据1的目标产物是伏格列波糖,对该目标产物使用乙醇进行重结晶得到了无色结晶,而未对其中的中间体——四苄基伏格列波糖进行处理,但这不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晓处理四苄基伏格列波糖从而提高其品质的方法。
当以四苄基伏格列波糖为目标产物,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白色粉末状尤其是油状的产物时,显然有动机对该产物进行处理以期获得固体甚至结晶状的产品,本领域最常见的处理方法就是进行结晶操作。
(ii)证据1公开了四苄基伏格列波糖可以溶解于乙酸乙酯中,并且在真空浓缩条件下会得到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白色粉末。
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信息,自然可以想到的常规的结晶手段有二:一是单纯利用乙酸乙酯进行结晶操作,二是利用乙酸乙酯与非极性溶剂进行结晶操作。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晶即是通过第二种结晶手段获得的。
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以四苄基伏格列波糖为目标产物时,有动机对四苄基伏格列波糖进行结晶操作,并且依据常规的结晶手段即可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晶形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不具有创造性。
最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遂宣告第200610061713.4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案例评析晶体是分子有规律排列的固体状态,晶体发明是一类特殊的固体状态发明,虽然其审查标准无疑要适用化学产品发明的审查标准,但因技术上的特殊性,导致其在审查实践中例如在清楚、新颖性、创造性、单一性等方面存在一些特殊问题,本案即涉及晶体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评价,下面就这两个问题分别进行评述。
1。在无效程序中晶体新颖性的评价

汉字输入法领域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判断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第112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日为1989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7月22日、申请号为89108851.2、发明名称为“字根编码输入法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如下:“1。一种字根编码法的汉字单字和词语的计算机输入系统,其特征在于通过具有26个字符的专用键盘或用汉字字根定义键位的ASCII通用键盘,依据汉字的单根特征,进行汉字单字和词语的计算机输入,输入一个单汉字或词语的代码时,最多只能敲击4个字符键。
汉字输入步骤包括:首先,将欲输入的单汉字分解成相应的单根:(1)当上述单汉字所分解出的单根代码字符的总数不超过4个时:A。敲击上述输入键盘上相应的一码主根键或二码主根键或副根键,输入上述单汉字首根的区码或区码加位码;B。 敲击上述输入键盘所述相应键,输入上述单汉字第二单根的区码或区码加位码;C。 敲击上述输入键盘所述相应键,输入上述单汉字第三单根的区码或区码加位码;D。 敲击上述输入键盘所述相应键,输入上述单汉字第四单根的区码;其中,若上述单汉字仅由三个单根组成,且其第二单根代码是二码主根或副根时,上述步骤(B)仅输入其区码。
(2)。 当上述单汉字所分解出的单根代码的字母总数超过4个时:A。若上述单汉字的首根为一码主根,则(A)。 敲击上述输入键盘上相应键,输入上述单字首根的代码;(B)。 敲击上述输入键盘上相应键,输入上述汉字第二单根的区码;(C)。 敲击上述输入键盘上相应键,输入上述单汉字次末单根的区码;(D)。 敲击上述输入键盘上相应键,输入上述单汉字末根的区码;其中,若上述单汉字仅由三个单根组成时,上述步骤(C)中的次末根即成为三单根字的末根,若该末根是二码主根或副根时,则要输入其区码加位码。
B。若上述单汉字的首根为二码主根或副根,则(A)。 敲击上述输入键盘上的相应键,输入上述单汉字首根的区码加位码;(B)。 敲击上述输入键盘上的相应键,输入上述单汉字的次末单根的区码;
必然性与可能性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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