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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质液化气提炼生产汽(柴)油


可以协商解决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包括多种情况,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主要有四项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
即侵权行为人对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大小,应以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
①侵害国家、集体、公民个人财产造成损害的,既要赔偿现实财产本身的损失,也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③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限定赔偿原则。
主要适用于一些特殊侵权损害。
如《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误工损失,“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惩罚性赔偿原则。
主要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和产品责任。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衡平原则。
即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时,应考虑诸如当事人的经济状态等因素,使赔偿责任的确定更公正、公平。

比较中美外观设计专利有什么不同


核心内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几乎涵盖了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
在美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审查方式与我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存在较大的不同。
以下就由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外观设计专利相关知识。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美国最早的外观设计专利法律规定是在1842年通过的,该法律也使得美国专利保护的范围扩大到了“新型首创的产品外观设计”,对鼓励装饰技术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
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方面,外观设计可以是装饰性的包装、构造,也可以两者兼而有之。
根据《美国法典》第三十五编第一百七十一条其允许“任何新型首创的产品的装饰性设计”获得外观设计专利。
另外,根据美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必须针对产品,而不仅仅是图像。
而图像可以是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但必须依附于产品。
仅仅是电子显示屏上的图像不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但显示器连同投射出的同样的图像就可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也就是说,必须是与设计相关的三维物体方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美国专利法还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不仅仅局限于独立物件的外观设计。
如用虚线注明“未主张”的部分,则物品的这些部分可获得专利保护。
这也成为了美国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方面。
另外,美国法律还规定具有若干用途,并可形成“不得仅就图像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下,字体可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根据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两国虽然在立法上对外观设计专利的规定有较大差别,但对外观设计专利的实质性要求是相似的。
然而,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要明显比我国广泛,例如美国允许部分外观设计,而我国法律却不允许。
甚至可以授予“喷泉流水”以外观设计专利。
我国规定“文字和数字的字音、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而美国则授予字体以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实质性要件根据美国专利法规定,为获得专利保护,外观设计必须符合大多数适用于发明专利的标准。
外观设计获得专利必须满足的要件有:新颖性、首创性和非显而易见性、装饰性以及不是由产品的功能得来等规定。
[page]新颖性是指在先技术中没有相同的外观设计。
规定如果“一般观众”看到该外观设计认为其整体上是一种不同的形式,而不是对原有设计的修改,那么该外观设计即具有新颖性。
确定专利具备非显而易见性的标准是,专利申请的发明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别。
对于判断外观设计专利的非显而易见性而言,Graham标准是一个重要的标准。
Graham标准要求法院确定现有技术的范围和内容、现有技术与被诉权利要求的差别以及现有技术中自由公知技术的含量。
在判断显而易见性时,除了这些客观要件之外,诸如商业成功、满足了该领域长期以来的技术需要等也是需要考虑的。
装饰性即提供一种使人更为愉悦的外观。
为满足该装饰性要件,外观设计“必须是美学和艺术的产物”。
在美国的一些案例中否决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性,因为它们在使用过程中是隐藏在内部的,而装饰性要求改设计在其普通和预设的使用过程中是可见的。

MP3播放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案情】汕尾信x电子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播放机(MP316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2年3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346980.0,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27日。
2001年年底,南海A金属塑料标牌有限公司开始为深圳市B电子有限公司生产 MP3播放机的外壳(上盖、下盖);由深圳市B电子有限公司组装成被控产品。
2002年4月11日,信x公司以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对后二者提起处理请求,请求事项为:责令停止侵权、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模具,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处理过程中,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依职权于2002年4月23日在被请求人南海A金属塑料标牌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现场勘验检查时,发现库存被控产品模具一套;于 2002年4月24日在被请求人深圳市B电子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现场勘验检查时,发现库存被控MP3半成品589个及其包装合2300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请求人深圳市B电子有限公司提出该公司享有“先用权”的问题。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认为,专利法第63条第2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该规定是对专利权的一种限制,它产生了人们所说的“先用权”,先用权是对先申请制的一种必要的补救性措施,并不是一种单独存在的权利,而仅仅是一种对抗专利侵权指控的抗辩权,它只是在满足下述条件时才有必要予以考虑:1、有人针对一项发明创造申请并获得了一项专利权;2、他人在上述专利权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实施该项发明创造或者为实施该项发明创造做好了必要的准备;3、上述实施行为尚未使有关技术内容为公众所知,构成使之丧失新颖性的现有技术;4、先用者在专利申请公开之后或者授予专利权之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其实施行为;5、专利权人认为先用者的实施行为构成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要求专利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被请求人深圳市B电子有限公司没有满足上述条件,因此,没有先用权。
对于被请求人深圳市B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权利用尽”问题,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认为,专利法第63 条第1项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这就是人们常说的“专利权用尽”的原则,它是对专利权的一种限制措施。
被请求人深圳市B电子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制造行为,是委托加工外壳的行为,而不是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行为。
因此,被请求人深圳市B电子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63条第 1项规定的权利用尽原则。
【结论】经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审理,于2002年7月23日对本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被请求人深圳市B电子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与ZL01 3 46980.0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MP3播放机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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