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地名能否作为商标使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实践有所不同,有的发达国家禁止使用地名作商标,认为地名是公知公用的名称,用地名作商标缺乏显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误认,也使同一地区的其他经营者丧失与商标使用人公平竞争的地位。多数国家主张可以有限制的使用地名作商标,一方面可以维护公平竞争,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本条从我国实际出发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表明,在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如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等的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尤其是有商品产地含义的外国地名,如“波尔多”、“曼哈顿”等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如“凤凰”除了具有地域名称含义外,还有“传说中的百鸟之王”的含义,因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从其本身的性质考虑可以使用地名作为其商标的组成部分,如原产地证明商标等。对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允许其继续有效,如天津生产的“北京牌”电视机等,有利于对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既适用于注册商标,也适用于非注册商标。对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条规定的,将依法驳回申请;对已经注册的,将依法予以撤销。对非注册商标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