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含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质量、数量等特征,或者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这是商标合理使用的具体规定。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字[1999]第331号)第九条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3360 (1)善意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2)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或者属性,特别是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产地、种类、价值和供应日期。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只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直接表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重量、数量等特征,或者因缺乏显著性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的,一般不予注册。然而,名词、数字等。已经在使用后逐渐获得了新的含义,足以表明一种商品的来源,而当消费者广泛认可它作为一种商品的特定符号时,由于它的第二含义而具有显著性。当然应该受商标法保护,允许注册,比如北京饭店,青岛啤酒,五粮液酒,两面针牙膏。正因如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记取得显著特征并易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是,当这些具有第二含义的说明性文字、图形、标记取得商标权后,并不能阻止他人以第一含义的方式使用这些文字、图形或标记,也就是说,这类商标只在第二含义的范围内受法律保护。如果用户使用该术语,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因此商标所有人不能对具有原始含义的词语主张专用权以排除他人使用。

美国曾有一个案例,一个商家在油炸食品的塑料混合粉末包装上使用了“”一词(“”字面意思是“油炸的鱼,油炸的鱼”)。“”商标所有人认为使用侵犯了其商标权,法院认为“”是解释性文字。“”商标仅在第二种含义的范围内受到保护。被告使用“”一词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不侵犯原告在相关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原告不能主张该词含义上的专有权,被告的使用被排除。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胜诉。

商标法赋予商标所有人积极使用商标的权利,同时赋予其排除他人干涉其商标权的权利。但这种专有权并不是无边无际的,排除干扰的范围应仅限于禁止他人使用商标标识商品来源,而不是其他用途。这是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即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不经商标所有人许可,自由使用商标权的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