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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录项目变更需要缴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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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派公司赢得专利无效宣告案终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蓝-派**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007年6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2008年5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蓝-派**公司“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的第99107324。X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依法判令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3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359号决定)。
据悉,2003年7月31日,**厦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和三明重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针对蓝-派**公司“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的第99107324。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第60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无效,在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权继续有效。
2004年5月、2004年7月,**集团、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2006年5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359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蓝-派**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359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7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359号决定的一审判决,此后,**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随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
另据了解,根据专利审查指南有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蓝派压实技术(控股)有限公司诉北京欣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利权


原告蓝派压实技术(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非共和国1490豪登省奈杰尔362信箱。
法定代表人**克·约斯通·库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梅,女,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法律助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北街83号。
被告**欣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幼儿园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袁-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回族,1979年7月11日出生,**欣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上园村3号院99文理学院。
原告蓝派压实技术(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诉被告**欣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特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廖*梅,被告**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斌、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
被告**特公司于2001年7月4日,通过受让从原申请人杨*基处获得了98125050.5号发明专利申请权,该专利申请的名称为“冲击碾压增补路基强度与稳定”,由杨*基于1998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
该专利申请所涉及的内容为原申请人在受雇于原告**公司期间,利用原告的技术、资金和设备所完成的。
被告**特公司成立于2000年,系一家从事与原告子公司相同业务的公司,原申请人杨*基为其发起人和股东之一。
被告**特公司于2000年2月28日与杨*基签署了上述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协议并于2000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变更上述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该转让于2001年7月4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生效。
被告**特公司在该项专利申请所涉及的技术系杨*基在受雇于原告期间所完成且杨*基仍受雇于原告子公司的情况下,与原申请人杨*基签署上述专利申请的转让协议,并在上述转让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即以上述专利申请的申请人的身份起诉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不正当竞争。
尽管被告通过形式上合法的手续取得了上述专利申请的申请权,但这种取得显然不是善意的。
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特公司与杨*基间就第98125050.5号发明专利申请权所进行的转让行为无效,第98125050.5号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
在本案诉讼期间,因所涉第98125050.5号发明专利申请已经授权,故原告**公司请求法院确认第98125050.5号发明专利权归属原告**公司。
被告**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答辩称:
1、本案原告**公司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特公司的专利申请权由原申请人转让我方,我方是合法受让的,是善意第三人,无恶意串通情况。
2、本案根本不应该立案。
2000年2月,本案原告**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过被告,但原告撤诉了,现不应该再起诉。
3、本案原告**公司属于缠诉,本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理了四次,第一次是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次是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次是被告主体不适格,此次诉讼不应该立案。
经审理查明:
原告**公司于1997年2月24日与案外人杨*基就其技术和设备在中国应用的试验问题达成协议,由原告**公司提供技术、设备和经费,杨*基协助有关试验,试验成果归原告**公司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所有。
1998年4月,杨*基作为**公司的代表参加了第三届国际道路和机场路面技术大会。
1998年11月30日,杨*基就“冲击碾压增补路基强度与稳定”技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98125050.5。
1999年4月21日,该专利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公开,载明申请人杨*基,发明人杨*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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