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基本条件



申请实用新型专利需要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实用新型,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需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即该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能够方便有效地解决技术问题或实现技术效果。

专利法 第二十三条 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知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对本条的修改涉及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修改了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条件的表述方式。
本次修改后的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采用了与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授权条件相对应的表述方式,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条件统一建立在现有设计的基础之上,同时增加第四款对现有设计作出定义,并拓宽了本次修改前的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现有设计的范围,该款规定为:“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二是提高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标准。
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时,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表述方式容易使人将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理解为只需满足“不相同”与“不相近似”中任何一个要求即可。
这样理解的外观设计授权标准过低,而且也不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实际采用的授权标准。
总体而言,我国实际采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标准仍然偏低,例如规定只有对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才有可能存在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情况;在判断是否相同和相近似时,一般应当用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在先设计组合起来与被比设计进行对比。
近年来,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大幅度提升,授权标准偏低的问题更显突出。
一些申请人通过简单摹仿现有设计或者简单拼凑现有设计特征形成其提出专利申请的外观设计,也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被维持有效。
这种状况不利于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对我国产品外观创新活动的激励作用。
为了尽快提高我国产品外观的创新水平,形成丰富多彩、更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样式,有必要适当提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标准。
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性条件。
一、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原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将上述规定中的“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改为“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这是因为“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不是等位次的概念,不相近似的必然也不相同,反之则不然。
原专利法的规定容易使人得出两者中只要满足任何一个,就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条件的结论。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际掌握的外观设计授权标准并非如此,但是由于本条原规定采用的表达方式使公众对此存在不同的见解,有必要予以澄清。
TRIPS协议第25条规定:“对于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者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全体成员均应提供保护。
成员可以规定:非新颖或者非原创,是指某外观设计与已知设计或者已知设计特征之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两点结论:  
第一,TRIPS协议给出了两个可供选择的外观设计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原创性的标准:
一个是“与已知设计相比无明显区别”;另一个是“与已知设计特征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
两个标准中,后一标准当然更为严格。
由于两者都采用了无明显区别就不能授予外观设计的表述方式,因此都包含了“不相近似”的含义。
由此可见,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对本条作出的上述修改与TRIPS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
第二,TRIPS协议对外观设计并没有如同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那样,给出新颖性和创造性这两个单独的不同层次的条件,而是只给出了一个条件,这个条件的名称可以是“新颖性”,也可以是“原创性”。
由于我国专利法同时规定了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专利,为了避免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新颖性”产生混淆,最好采用“原创性”这一措词。
但是,由于过去人们已经习惯将本条规定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也称为“新颖性”,所以不妨仍将它称为“新颖性”。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本条所说的“新颖性”包含了“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两方面的要求,因而与发明、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标准在含义上有所不同。
本条对外观设计的新颖性也采用了混合的新颖性标准。
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在该申请要求在外国提出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时,是优先权日。
就出版物公开而言,外观设计新颖性的标准是全球性的,即包括国内出版物和国外出版物在内。
就使用公开而言,外观设计新颖性的标准是本国的。
所谓“公开使用过”,是指外观设计被应用在产品的外表上,而这种产品是公众可以见到的。
本条所述的使用,应当被理解为包括销售、展览在内。
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不论该产品是本国制造的还是从国外进口的,都包括在内。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比,其区别点在于没有写人“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措词。
外观设计涉及的是产品的外形或者外形上采用的图案、色彩,与发明、实用新型相比有不同的特点,因此有些能够用于公开发明、实用新型的方式不能用于公开外观设计一。
例如,单纯采用口头表述的方式,就不足以公开一项外观设计的方案。
但是,“为公众所知”仍然是判断外观设计新颖性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凡是不能达到为公众所知程度的出版物或者产品,不影响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相同”,是指不仅外观设计本身相同,而且采用设计方案的物品也相同。
外观设计同发明和实用新型不一样,外观设计是应用在物品的外表上的,物品是外观设计的载体,两者是结合在一起的,外观设计不能脱离产品而单独存在。
因此,在对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者国内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以确定两者是否相同时,要以物品是否相同为前提。
如果物品不同,即使外观设计相同,也不应认为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不相近似”是在“不相同”的基础上,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提出的进一步的要求。
其含义是一项外观设计仅仅与已知设计不相同,还不足以满足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
外观设计通常都是众所周知的形状、图案、色彩的组合。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能只是这些因素已知组合的模仿,也不能是这些因素已知组合的微小改变。
从已知组合中获得启发可能是必要的,但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应当表现出某种不容易想到的特点才能被授予专利权。
所谓“相近似”有不同的情况,包括:物品相同,形状、图案、色彩相近似;物品近似,形状、图案、色彩相同;物品相近似,形状、图案、色彩也相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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