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造物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利源公司诉金兰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利用专利优先权的要求与技巧

利源公司诉金兰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商品房销售者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来标注商品房地理位置,没有造成公众对商品房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陆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常府街。
法定代表人:金希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诉被告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诉称:经过九年数亿元投入,原告开发了百家湖花园,同时将百家湖花园精心打造成房地产界知名品牌,该品牌经济价值巨大。
2000年,原告取得了“百家湖”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1年10月10日,被告未经许可,将其新开发的高层住宅楼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并以这个名称进行广告宣传。
该名称中使用“百家湖”文字,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利源公司是行书体“百家湖”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2。“百家湖花园(R)”的广告费用和广告报样,房地产报纸广告监测报告,用以证明利源公司对注册商标的宣传投入;3。金兰湾公司的售楼书一份,2001年10月10日、12日、17日的《金陵晚报》,2001年11月11日的《扬子晚报》,金兰湾公司在江苏展览馆展出的样板房照片四张,用以证明金兰湾公司侵权情况;4。“枫情国度”售价表,用以证明金兰湾公司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益水平。
被告辩称:被告开发建设的“枫情国度”高层住宅,坐落在南京市江宁区百家湖区域。
被告在该建筑物名称前标注“百家湖”,属于使用地名。
被告对建筑物的冠名,只要得到南京市江宁区地名委员会批准即可,无须向原告取得商标许可。
“百家湖”是家喻户晓的地名。
被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是为了让消费者了解“枫情国度”高层住宅的坐落地点,不是为了使消费者把被告开发的“枫情国度”高层住宅误解为原告的楼盘。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应当驳回。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江苏省江宁县地名录》、江宁县地名图、南京市江宁区地名委员会关于命名“枫情家园”的批复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百家湖”是地名,“枫情国度”是在“枫情家园”内开发的高层住宅;2。江苏创世纪传播有限公司关于「百家湖·枫情国度」标识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该标识只是为说明“枫情国度”高层住宅的位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百家湖是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境内的一个地名。
2000年10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利源公司获得“百家湖”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标记是“百家湖”文字的行书体,注册类别是服务项目第36类,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是: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经纪。
2001年9月、10月,利源公司以行书体“百家湖花园(R)”的使用形式,在《现代快报》上刊登多种售房广告。
2001年9月14日,经江宁区地名委员会批准,被告金兰湾公司在江宁区百家湖区域开发的住宅小区被命名为“枫情家园”。
金兰湾公司将在“枫情家园”中新开盘的高层住宅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并以该名在2001年10月10日、12日、17日的《金陵晚报》,2001年11月11日的《扬子晚报》上刊登售楼广告。
在金兰湾公司的售楼书中,有「百家湖·枫情国度」文字标识,标识图案右下方还有“百家湖·枫情国度”文字。
在江苏展览馆展出的样板房上,金兰湾公司使用了「百家湖·枫情国度」广告语。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认定商标侵权,首先要判断被控侵权的文字、图形等是否与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等相同或近似,其次要判断被控侵权的商品或服务是否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能否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由于本案原告利源公司的注册商标含有“百家湖”这一地名,因此认定被告金兰湾公司是否侵权,还必须判断金兰湾公司是否属于善意、合理地使用该地名。

利用专利优先权的要求与技巧


1。外国优先权优先权制度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按照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已经在该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申请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 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在其他国家就相关内容再次提出申请时,可以自在先申请提出之日起12个月(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申请)或6个月(对外观设计申 请)内应享有优先权。
另外,依照该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法,或依照该联盟各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相当的任何申请,都应 当认为产生优先权。
这里所说的“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足以确定在有关国家中的申请日的任何申请,而不论该申请的结局如何,即不论其是否已被撤回、放弃或驳 回。
因此,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在该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提出的在后任何申请,不应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 公布或使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商标的使用而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
第三人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次申请 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依照该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法予以保留。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经常有人认为,申请人通过该制度所取得的优先权日就成为 在后申请的申请日,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没有理解上述的优先权实质。
比如,对于专利申请而言,“优先权日”只是作为审查在后申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截止日,即 只考虑在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公开的文献资料,只有这部分文献资料才会影响要求了优先权的技术内容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而在优先权日至在后申请的申请日期间公开 的文献资料则不予考虑;而在后的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仍然以其提交日为准,不会提前到优先权日。
由于申请人在第一次提出申请后享有优先权,就能有充裕的时间进 行改进,并有时间考虑自己还要在哪些国家再提申请,选择在其他国家代办手续的代理人或寻找潜在的合作方和资金,这也正是设立优先权制度的目的。
但是,优先权不能自动当然获得,任何人如果希望以在先的申请为基础享有优先权,需要作出声明,说明提出该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申请日期和受理该申请的国 家。
这些事项应记载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应在有关的专利证书和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与此相对应,我国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 人办理要求优先权手续的,应当在书面声明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书面声明中未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的,视 为未提出声明。
同时,各国家还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声明的人提交以前提出的申请(说明书、附图等)的副本。
该副本经原受理申请的机关证实无误 后,不应再要求任何认证,并且无论出于什么原因都可以在提出后一申请后三个月内随时提交,而不需缴纳费用。
各国家还可以要求该副本附有上述机关出具的载明 申请日的证明书和译文。
与此相对应,我国专利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 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同时,我国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 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关证明;提交的证明材料中,在先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后申请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的,应当提交 优先权转让证明材料;要求本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由国知局制作。
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每一个国家都应确 定作出优先权声明的期限。
按照一般规定,该期限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申请是自优先权日起12个月,对外观设计申请是自优先权日起6个月。
如果要以在先的实 用新型申请为基础要求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外观设计申请,则优先权的期间应与对外观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间一样,即自优先权日起6个月;巴黎公约也允许以 在先的专利申请为根据要求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实用新型申请,其期间为自优先权日起12个月,反之亦成立。
与此相对应,我国现行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 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 该联盟的任何国家不得由于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即使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的国家),或者由于要求一项或几项优先权的申请中有一个或几个因素没有包括在作 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拒绝专利申请,但以在上述两种情况都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为限。
关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所没有包括 的内容,以后提出的申请应该按照通常条件产生优先权。
与此相对应,我国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 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该联盟国家的国民就同一发明向各国申请的专利是互 相独立的。
也就是说,在优先权期间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丧失权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的期间而言,在不同的国家是互相独立的,不应该相互产生影响。
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在该联盟各国,因享有优先权而取得的专利的有效期间,与假设没有优先权而申请或授予的专利的有效期间相同。
比如,对于发明专利申请 而言,无论是否享有优先权,其授权以后的保护期间都是自申请日算起20年,而不应当因为享有优先权就从优先权日算起保护期间,缩短其实际保护时间。
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制度适用于在先申请和在后申请分别在不同的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的情况,而不适用于本国国民对于在本国提出的在后专利申请要求在本国提出 的在先专利申请的优先权的情况。
因此,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制度又被称为“外国优先权”制度。
随着专利制度的发展,许多国家借鉴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制度制定了 “本国优先权”制度,优先权原则进一步扩大适用到本国申请人,即申请人在本国提出在先专利申请之后,在规定期间内又就相同主题在本国再次提出申请的,也可 以享有以在先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这被称为“本国优先权”。
2。本国优先权参照巴黎公约关于优先权的规定,我国在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增加了本国优先权制度。
现行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向国知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 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
但是,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一)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二)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
在实践中,由于文献资料检索手段、语言、经费、时间等方面的限制,申请人经常对自己的发明创造的新颖性、创造性没有很大的把握,不知道到底是否该申请专 利,担心不能被授权反而造成自己技术的公开。
而利用上述的本国优先权制度,则可以先提交一份初步申请取得申请日,使别人的公开不会影响自己已经取得的成果 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然后改进技术进一步提高其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具备条件时可以再提交一份申请,并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如果因为种种原因而在12个月之 内不能提高其新颖性和创造性,达不到专利性的要求,则还可以撤回在先申请,避免其技术的公开。
可以说,这是本国优先权制度的最大优点。
另外, 由于我国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具有“授权容易并且快、但是授权后不稳定”的特点,而发明专利申请则具有“授权难度大并且耗时长、但是授权后较稳定”的特点, 当申请人对自己的技术的新颖性、创造性没有很大的把握时,可以先提交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然后在改进技术方案以后再提交发明专利申请,并要求在先实用新型专 利申请的优先权,从而使实用新型专利转换为发明专利,延长保护期;如果申请人认为自己的技术方案满足发明专利的授权条件而先提交了一份发明专利申请,但是 考虑到产品的市场寿命比较短等因素,又希望尽快授权,则可以再提交一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要求在先发明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从而使发明专利转换为实用新型 专利,缩短保护期。
可以看出,优先权制度既充分保护了申请人的利益,又促进了发明人提高其技术方案的积极性,从而推动了整个社会的技术进步。

北京两“辣老五”酒楼名称之争有定论


4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与北京辣老五兄弟酒楼有限公司关于企业名称之争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
辣老五兄弟酒楼成立于1998年3月11日,其经营的川菜有独特风味。
2002年1月28日,为了扩大经营规模,辣老五兄弟酒楼的法定代表人汪建生与北京华汇顺缘阁酒家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旗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合同》。
约定:王国旗自愿把已经装修完毕的“顺缘阁酒家”交给汪建生经营,王国旗收取费用,经营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王国旗负责将其开办的公司名称更改为“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北京顺缘阁老五辣酒家”和“北京顺缘阁老五酒家”中的任意一个。
2002年5月,北京华汇顺缘阁酒家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将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并使用至今。
2003年初,经双方协商解除了该合同。
在合同解除后,顺缘阁辣老五酒家仍然在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在其餐馆入口处的墙上和门头上方突出使用“顺缘阁辣老五”的文字标识。
针对顺缘阁辣老五酒家的上述行为,辣老五兄弟酒楼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顺缘阁辣老五酒家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消除不正当影响并在《北京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顺缘阁辣老五酒家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辣老五”文字的企业名称,驳回辣老五兄弟酒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做出后,顺缘阁辣老五酒家不服,向二中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其有权继续使用“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的企业名称。
利源公司诉金兰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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