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造物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天津努德莱斯巴诉李绍昌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天津同乐食品侵犯王朝葡萄酒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津努德莱斯巴诉李绍昌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情」原告:天津努德莱斯巴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李绍昌,天津发士德食品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1989年2月至1991年11月,李绍昌受聘于食品有限公司,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助理。
1990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食品有限公司得悉李绍昌将离职后又于1991年11月18日与李绍昌签订了保密协议,并经天津市公证处公证。
协议的主要条款为:“李绍昌在食品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不得泄露公司机密,并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在生产经营类似产品或竞争产品的单位工作”。
同年11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食品有限公司付给李绍昌工资2580元。
1991年12月,李绍昌到天津发士德食品有限公司出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1992年4月,天津发士德食品有限公司推出包装外观造型及内容质量与食品有限公司“高乐高”饮品相近似的“发士德”巧克力饮品。
食品有限公司在市场上发现此种产品后,遂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在其公司任职期间负责公司生产工作,并管理“高乐高”巧克力饮品的全部技术资料及配方,为此,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
现被告违约,在现供职公司生产与其相类似的产品,严重侵犯其专有技术秘密权,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履行保密协议,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在食品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其从未管理过“高乐高”饮品的技术资料及配方。
现所在公司生产的“发士德”产品与原告生产的“高乐高”配方不同,分别属于麦乳精类与巧克力类饮品,非属类似产品及竞争产品。
保密协议的主要条款,剥夺其劳动就业权利,违背我国宪法。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1991年11月18日又续签保密协议。
协议约定被告不得泄露原告的机密,并在离开食品有限公司两年内不能在生产经营类似产品或竞争产品的单位工作。
协议约定雇员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是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正当手段。
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在离开公司两年内不能在生产经营类似产品或竞争产品的单位工作”的条款,仅在两年期限内限制了被告的就业范围,并未剥夺被告的就业权利,且被告不能证实签约之行为非属其真实意思。
因此,原、被告订立保密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
被告应信守本人在协议中作出的承诺。
协议中涉及的两年期限现已届满,被告不再负有履行此项义务之必要。
由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高乐高”饮品技术资料和配方,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确曾管理过“高乐高”技术资料和配方,不能认定“发士德”饮品与“高乐高”饮品具有相似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1994年2月5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

天津同乐食品侵犯王朝葡萄酒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简介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在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小食品批发市场98号摊位等几家个体户经销假冒“王朝”半干白葡萄酒,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予以查处。
经查:该批发市场共有四家经营者 销售假冒“王朝”半干白葡萄酒。
其中河西区同乐食品批发经营部(个体)购进1200瓶,售出1180瓶,每瓶进价19.90元,售价20元;利广食品经营部(个体)购进600瓶,售出600瓶,每瓶进价19.92元,售价20元;金华食品经营部(个体)购进1200瓶,售出24瓶,进价每瓶19.80元,售价20.50元;燕京经销部购进1800瓶,售出1560瓶,进价每瓶19.90元,售价20.20元。
天津市工商局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1)项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1)项及第3款的规定,给予上列经营者如下处理:1。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王朝”半干白葡萄酒;2。分别处以非法经营额15%的罚款,总计33808.12元;3。分别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总计24015.70元;4。销售假冒“王朝”半干白葡萄酒(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总计1436瓶。
天津市检察机关通过侦查,查获制假团伙系山东龙口驻津办事处的贾锡岩、王金生以及做外包装箱的张秀军、从国外进口瓶塞的徐文凯,收缴商标标识几十万件。
除对徐文凯免于起诉外,其余三人被依法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贾锡岩五年半有期徒刑,王金生三年半有期徒刑,张秀军一年半有期徒刑。
案件评析本案是一起假冒注册商标案。
假冒注册商标是一种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
按照我国《刑法》及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是指为了达到冒充他人商品的目的而在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为实现此目的而实施的预备行为。
大致说来,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包括以下几种行为:(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大,则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案中的4家经营者经销假冒的“王朝”半干白葡萄酒,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商标信誉,给王朝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天津市工商局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王朝”半干白葡萄酒并赔偿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是完全正确的。
根据《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天语公司与天上人间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著作权中人身权为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规定,是必须要“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7号)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关于赔偿标准,具体由各个案件来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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