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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陶瓷厂诉某盛陶瓷建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案


原告:福建省某某市某某岭畔某某陶瓷厂。
住所地:福建省某某市某某镇岭畔。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盛陶瓷建材厂。
住所地:福建省某某市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原告福建省某某市某某岭畔某某陶瓷厂(以下简称某某厂)因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盛陶瓷建材厂(以下简称某盛厂)发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向福建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在自己制造的瓷砖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故意造成消费者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销毁侵权产品、模具和外包装箱,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某盛”是本厂名的缩写,该厂名先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了企业名称登记。
本厂是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厂名,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福建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厂于1992年3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和“某盛”二字组合的商标(见附图一),商标局于1993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瓷砖”。
该厂将此注册商标使用于其所制造的瓷砖上。
在某某厂的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告某盛厂已经在福建省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企业名称登记,登记的名称为“福建省南安市某陶瓷建材厂”。
1998年10月26日,原告某某厂以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某盛厂生产的瓷砖以及瓷砖的外包装箱上印有“某盛”字样,某盛厂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
根据某某厂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在某盛厂查封了各色成品瓷砖7360箱。
瓷砖上都有图形和“某盛”二字组合的商标(见附图二);还查封了标注“某盛瓷砖”字样的包装箱43500个,包装箱上印有“福建省南安市某陶瓷建材厂”的企业名称。
某盛厂瓷砖上使用的商标,未经商标局核准注册。
福建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某某厂的“某盛”注册商标和被告某盛厂的企业名称,均经合法程序注册或者登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都享有专用权,且某盛厂先于某某厂取得企业名称专用权。
某盛厂在其产品包装箱上使用“某盛瓷砖”字样,是合理行使企业名称专用权。
某某厂以该行为侵犯了其在后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足。
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某盛厂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与原告某某厂的“某盛”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某某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鉴于某盛厂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多,某某厂请求其赔偿5万元,是适当的,应予以持。
据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某盛厂立即停止对原告某某厂的“某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登报声明,向某某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被告某盛厂赔偿原告某某厂经济损失5万元。
三、依法查封的成品瓷砖7360箱,由被告某盛厂负责与包装箱分离,连同其侵权产品生产模具一并销毁。
四、驳回原告某某厂关于销毁被告某盛厂产品包装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某某厂负担510元,被告某盛厂负担15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某厂上诉称:“某盛”二字是本厂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的一部分,该商标已经依法注册,核定在本厂生产的瓷砖上使用。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
”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从上述规定可知:1、企业名称以核准登记的名称为准。
2、企业名称应当是包括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并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全称。
3、某些企业可以在牌匾上简化企业名称,但须报主管机关备案。
“某盛瓷砖”并非某盛厂的企业全称。
某盛厂在其产品包装箱上标注“某盛瓷砖”,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其产品的误认,不是合法使用企业名称,明显侵犯了本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改判某盛厂销毁标注“某盛瓷砖”字样的50860个包装箱。
某盛厂上诉称:本厂使用“某盛”做厂名由来已久,并先于某某厂的商标注册进行了企业名称登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企业在使用未注册商标时,应当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
本厂在自己的未注册商标上使用“某盛”二字,与本厂在包装箱上标注“某盛瓷砖”一样,都是为了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
这样做,不仅是合理地使用企业名称,也是必要的、合法的使用。
当然,本厂使用“某盛”字样,容易使消费者误解,但这是由于某某厂故意将本厂的厂名注册成商标造成的,应当由某某厂负责。
即使承认某某厂的注册商标合法,当它与本厂的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也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确定的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益人利益的原则处理。
请求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厂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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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产生的翻译作品著作权归属纠纷案


原告:马世林,男,59岁,青海省民族学院教材编译处副译审,住青海省西宁市西关街120号。
原告:毛继祖,男,58岁,青海省民族学院少数民族语言系副教授,住学院14号楼101室。
原告:王振华,男,54岁,甘肃人民出版社藏文室副编审,住出版社住宅楼。
追加原告:罗达尚,男,54岁,原青海省药检所干部,现甘肃省中医学院教师,住该学院。
被告:青海省药品检验药物研究所。
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北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郭鹏举,所长。
被告:青海省卫生厅。
地址:青海省省政府西楼1楼。
法定代表人:于丽璇,厅长。
追加第三人:青海省文化局文物商店。
法定代表人:郑继才,主任。
自1968年起,青海省药品检验药物研究所(以下简称药检所)组织本所人员开展藏族地区藏药资源调查活动。
在调查中发现,藏医药人员所有文献基本上源于藏文藏医药古典著作《晶珠本草》(以下简称《晶》)和《四部医典》(以下简称《四》)二书。
为发掘、整理藏医药遗产,丰富祖国医药宝库,药检所干部罗达尚于1978年向省科委申请将《晶》、《四》二书由藏文译成汉文的课题计划。
省科委于1979年向药检所下达了翻译、整理《晶》、《四》二书的科研项目,拨科研专款52500元,由罗达尚担任课题负责人,负责组织、执行事宜。
为了完成这项科研项目,1979年9月5日,药检所(甲方)与青海省文化局文物商店(乙方)签订了《关于翻译藏医药文献著作合同》,合同由甲方罗达尚、乙方苟相全代表签订。
合同规定:由乙方苟相全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协助甲方完成《晶》、《四》二书的翻译;必须根据原文内容准确翻译;遇有典故,可加脚注,唯心色彩部分均可删节,注明(略)字;校审出版过程中,如遇翻译中有关问题,译者有责修改,不再计酬;每千字译酬6元等。
合同签订后,苟相全组织马世林、毛继祖、王振华译注《晶》、《四》二书。
于1980年5月、8月先后完成后,由罗达尚通审、加注、润色后交付甲方。
此译注共计汉字68万字,甲方付给乙方译酬4095。
60元。
1982年3月,药检所将《晶》、《四》二书译注本送上海科技出版社出版。
后根据出版社的要求,药检所又让乙方将原删节的唯心色彩部分,参照其它版本全部按原文译注,共增译注12万字,形成全译本交药检所。
上海科技出版社于1986年、1987年先后出版了《晶》、《四》二书的全译本,并将两书稿酬共计9507元汇给药检所转交罗达尚、毛继祖、马世林、王振华。
但药检所认为,这两部书是委托翻译的,用的是药检所的经费,翻译中已经向译者支付了译酬,所以出版稿酬应归药检所所有,对译者在出版过程中的增译部分可再给译酬1680元(一直未领取)。
《晶》、《四》二书的扉页署名为:青海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青海省卫生厅主持,青海省药品检验药物研究所承办,译注者马世林、毛继祖、罗达尚、王振华。
药检所为《晶》、《四》二书译本的出版,已支付译酬4095。
60元、出版加工费6774元、誊写费780元、差旅费3184。
50元及其他支出1600元,合计16398。
10元;另应付增译译酬1680元。
1989年4月,马世林、毛继祖、王振华三人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们由苟相全代表与药检所签订了《关于翻译藏医药文献著作合同》,双方按约履行。
后根据上海科技出版社的要求,我们又将这两本书参照其他版本,增译成两部新的供出版的全译书稿。
但药检所、省卫生厅借故将译稿从出版社取回进行所谓的审稿。
这两部书出版后,省卫生厅、药检所以著作权为该单位所有为理由,扣留了出版社给我们支付的稿酬。
要求:1。
确认《晶》、《四》全译本的著作权属我们三人及罗达尚共有,责令省卫生厅、药检所停止侵权活动;2。
药检所退还扣留的出版稿酬以及扣留期间的利息。
药检所、省卫生厅辩称:翻译出版《晶》、《四》二书是卫生厅、药检所的一项科研任务,一直是在药检所的具体组织领导、联系、安排下进行的。
该两本书的译注,对罗达尚来讲,是本职工作;对原告三人来讲,是因受委托而承担的工作任务,其劳动报酬已如约付给。
因此,两书全译本著作权应为委托单位所有。
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罗达尚、省文化局文物商店和本案有直接关系,分别追加为原告、第三人参加诉讼。
罗达尚诉称:翻译整理《晶》、《四》二书,是我向省科委申请的课题,科委为此拨了款。
书是我送出版社的。
「审判」城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晶》、《四》二书的翻译,是罗达尚申请提出,药检所聘用毛继祖等人进行的。
在翻译过程中,省卫生厅、药检所进行安排、部署,用的是药检所的经费,药检所给译者支付了译酬。
根据《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一)、(二)项的规定,于1991年8月8日判决:《晶》、《四》两书的著作权、稿酬应归省卫生厅、省药检所所有。
对此判决,马世林、毛继祖、王振华三人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个时期双方签订的翻译合同已履行完毕。
1982年至1988年第二个时期里,我们根据出版社的要求,参照其它版本译注成新的全译本,著作权及稿酬应归我们所有。
药检所辩称:译注《晶》、《四》二书根本不存在两个时期。
按照合同关于“校审出版过程中,如遇翻译中有关问题,译者有责修改,不再计译酬”的规定,第二次增译是继续履行原合同,也是上诉人应尽的义务。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药检所与上诉人签订的翻译藏医药古典文献著作合同,是建立在药检所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长期调研活动的基础上,由有关上级向药检所下达的科研项目,并拨有科研专款。
上诉人增译是对第一次翻译时删节部分的补译,是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将此分成前后两个时期,违背合同原意,也与事实不符。
实际上对《晶》、《四》二书的调查、收集、鉴定、插图、译注、整理及出版等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始终由药检所课题负责人罗达尚负责通审、润色、加注等工作,是药检所组织、提供资金、资料等创作条件,体现了药检所的意志,由其承担责任,故系职务作品,三上诉人及罗达尚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药检所享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行政主管机关省卫生厅享有著作权,与法相悖,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1年12月2日判决: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民事判决;《晶》、《四》译注本的著作权及稿酬归青海省药品检验药物研究所所有。
[page]「评析」本件著作权、稿酬纠纷案,一、二审法院都是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施行后审结的,但因纠纷的发生是在该法施行之前,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一、二审法院适用纠纷发生时有效的规定处理本案,是正确的。
但是,对于本案这种情况,当时有效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和《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并不明确。
因此,一、二审法院适用后一规定的第八条第(一)、(二)项处理本案,具有比照性质。

格力贝昂尼尔逊陷连环专利纠纷


围绕专利问题,几家企业近来正上演一场让人眼花缭乱的连环纠纷:格力电器董事长董明珠在公开场合指责小米和美的偷专利,紧接着苏州贝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昂科技”)说,格力剽窃了贝昂科技的技术专利,而后山东中际集团旗下的山东尼尔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尔逊”) 则称,贝昂科技专利是“偷”自己的。
董明珠称小米美的侵犯专利2014年12月14日,格力集团董事长董明珠在评价小米入股美的一事时,在公众场合直指这是“两个骗子在一起”,意思是说小米、美的都曾有侵犯专利的行为。
董明珠说,美的之前就曾偷过格力的专利,“法院判它赔我200万元”。
至于小米,也偷了人家的专利,“刚走出国门(印度)就被封杀了”。
据记者了解,董明珠所称美的“偷”格力专利一案发生在2008年至2011年。
2007年4月,格力自主研发了用户可以根据睡眠习惯控制房间温度变化的技术,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于2007年8月向市场推出了应用该技术发明专利的卧室空调产品。
2008年11月,格力发现,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国美电器北京朝外店等商场正在销售美的公司生产的“梦静星”系列空调产品,侵犯了格力的专利。
2008年12月,格力以美的涉嫌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
2011年11月13日,广东高院认定美的公司侵权行为成立,责令其立刻停止销售侵权的空调产品,并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贝昂称格力窃取专利不过令董明珠没有想到的是,她的一番“小偷”言论却给自己引来一把“火”。
2014年12月19日,贝昂科技在国内几个地方同时起诉格力。
贝昂科技董事长冉宏宇称,格力剽窃了贝昂科技的技术专利,是“真正的小偷”。
据冉宏宇介绍,2008年经珠海科技局推荐,贝昂科技带着“离子风”净化器的原型机到格力,两家签订合作协议和保密协议并在2009年10月到2012年12月间展开合作。
但之后格力以产品成本、体积与格力产品体系标准不符为由,终止合作关系。
2012年5月两家企业再次签订空气净化器生产合同,但在研发的产品大松(格力电器旗下子品牌)KJFC230样机验收后,格力再次叫停合作。
冉宏宇称,目前格力推出的“大松KJFC230”离子型空气净化器主打“零耗材”概念,使用了贝昂科技的技术,但并没有向其交专利使用费。
针对贝昂科技的指责,格力电器负责人回应说,“(此事)还在调查当中,从初步了解的情况来看,贝昂科技是一种抹黑行为。
由于当时贝昂技术不过关,也达不到要求,因此格力没和他们展开进一步合作。
后来格力自主研发了技术,但该技术和贝昂科技说的技术有很大差异。
”格力认为,贝昂科技是在借机炒作自己,而且贝昂科技还侵犯了格力的三项专利,目前还在做进一步的调查,不排除会行使法律维权的手段。
尼尔逊被指科技侵权但事情远没有结束。
就在贝昂科技认为格力“偷”了自己的专利技术后不久,山东中际集团旗下的空气净化器品牌尼尔逊通指责贝昂科技侵权,表示在离子风技术研发过程中,尼尔逊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人力以及技术支持,专利权应归尼尔逊所有。
2014年12月24日,尼尔逊北京公司一位负责人对记者说,其实贝昂科技和尼尔逊之间存在渊源。
据其介绍,贝昂科技的创始人实际上有三位,分别是冉宏宇、章燕和陈竞坤。
后来,由于市场销售情况不理想,贝昂资金链出现了危机。
在陈竞坤的联系下,山东中际集团旗下的山东尼尔逊资助了贝昂。
有资料显示,尼尔逊支付了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贝昂科技空气净化器相关员工的工资,组建团队对新产品外观进行了重新设计,聘请了技术总监,最终形成了家用净化器KJDH280的核心外观专利和内部专利。
尼尔逊还承担了新品开模、实验室建立、生产线建设等费用,因此,尼尔逊认为,这项专利权归尼尔逊所有。
2011年尼尔逊离子风空气净化器上市,尼尔逊将产品委托给贝昂销售。
之后贝昂借助相关专利申请成为高新技术企业,另一创始人陈竞坤被迫离开贝昂科技转投尼尔逊,贝昂和尼尔逊的关系开始决裂。
对尼尔逊的说法,冉宏宇称者,“贝昂科技与尼尔逊是合作关系,曾经有过矛盾,双方稍后会有联合声明,澄清一些事情。
”不过,据公开信息,2013年在尼尔逊离子风空气净化器专利维权中,青岛市知识产权局曾判贝昂侵犯了尼尔逊201020225034.1号专利,并责令贝昂科技停止销售。
某某陶瓷厂诉某盛陶瓷建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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