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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苏泊尔”非彼“苏泊尔” 驰名商标保护案例


原告苏泊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增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柳山。
委托代理人马建民。
原告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宝鹤。
委托代理人车奎。
被告宁海县搪铝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深圳镇溪滨村。
法定代表人竺苗兴,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
委托代理人梁朝玉。
被告北京天惠福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平谷镇文化北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高辰,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男,45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皇城根南街9号。
原告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集团公司)、浙江苏泊尔炊具股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炊具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塘铝制品厂(以下简称宁海搪铝厂)和北京天惠福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天惠福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泊尔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柳山、马建民,苏泊尔炊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鹤、车奎,宁海搪铝厂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梁朝玉以及天惠福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泊尔集团公司和苏泊尔炊具公司共同诉称:原告是专营生产压力锅及铝制品的企业。
“苏泊尔”既是原告依法注册的商标,也是原告企业的字号。
多年来,原??为提高企业的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健全了产品售后服务体系,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苏泊尔”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评定为驰名商标,也已成为广大消费者心中的著名品牌,亦为原告带来了巨大的商业利益。
2001年,原告发现被告宁海搪铝厂生产、销售的“HOSDEN”牌压力锅,在内外包装、使用说明书、提示标签和锅盖上,均突出使用“苏泊尔”三个字,是以构成与原告商业标识的混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天惠福中心在销售宁海搪铝制品厂生产的上述压力锅时,亦对消费者进行了误导。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帮原告请求判令:1。宁海搪铝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2。二被告立即销毁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宁海搪铝厂同时销毁相关模具及印版;3。二被告在《经济日报》上向原告连续致歉7次,第次间隔不得少于10日;4。宁海搪铝厂赔偿苏泊尔集团公司损失680万元,赔偿苏泊尔炊具公司损失351.5934万元;

武汉勘测设计院诉牛水英抄袭侵犯著作权案


原告:武汉市勘测设计研究院。
被告:牛水英。
为落实与国家测绘出版社签订的编制武汉市各种交通游览图的协议,原告武汉市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武汉勘测院)于1989年10月向武汉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称:“我院根据多年积累的本市地图资料和现有的技术力量,与测绘出版社共同编制有关地图,以满足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付印前,报请国家测绘局审批。
现报送《武汉市交通旅游图》壹份,请审查。
”同月18日,该行政主管部门在此报告上批示:同意编制该地图。
1992年3月,武汉勘测院与国家测绘出版社就《武汉市交通旅游??》的出版签订协议,约定:该图的编辑提纲和编图设计需经双方审阅后,方能开始编绘工作。
编绘工作完成后,由武汉勘测院负责安排印刷,付印前,送四份打字样稿交测绘出版社终审,并报国家测绘局审批。
在地图印刷出版前,国家测绘出版社将该图清样报送国家测绘局审批同意。
同年7月。
国家测绘出版社将审批结果函告给武汉勘测院,《武汉市交通旅游图》即开始出版发行。
被告牛水英以自己的名义编制了一份《最新最实用武汉市交通商业游览图》,此图于同年6月出版发行。
武汉勘测院认为该图侵犯了自己在1992年出版的《武汉市交通旅游图》的著作权,于1996年上半年委托武汉测绘科技大学土地科学学院、国土信息与地图科学系对两种地图进行鉴定。
1996年7月7日,该两单位出具了一份《关于〈武汉市交通旅游图〉与〈最新最实用武汉市交通游览图〉的鉴定意见》,结论为:后图的主版图与前图基本一致,显然出于同一成果:(1)在这两幅图上,武汉市基本地理要素轮廓范围、比例尺完全一致,街巷分级一致,形状无任何差别,水网的选择与综合也完全一样。
根据制图规律,如果依据不同的原始资料,由不同作者各自独立创作,是决不会完全相同的。
(2)前图是由未经纠正的彩航片强行镶嵌的平面图作基本资料编成,因而无统一投影,各处比例尺不同。
后图与之完全一样,而如果用其他资料编成,那么,图形绝不会与前图处处相同。
(3)前图在编制作业中存在的错误之处,在后图上大多也存在,如图例中“饭店、宾馆”的英译名“GUESTHOUS”,在前图中漏“E”,在后图中同样漏“E”;马场角的十字路口,前图画歪了,后图上也一样;还有单位、街道名称注错,街道形状偏差,后图中均同样错误。
类似情况还有不??。
根据上述情况,我们认为该两图的基本内容属于同一版本。
根据此鉴定结论,武汉勘测院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年初,我院从报纸、电视等新闻传媒中得知,被告牛水英编制了一份《最新最实用武汉市商业交通游览图》。
经对照两图,此图的各项要素均与我院1992年编制出版发行的《武汉市交通旅游图》基本一致,牛水英的行为属抄袭复制的行为,构成了对我院地图著作权的侵犯。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牛水英立即停止侵害,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我院的经济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
被告牛水英答辩称:原告编制的地图未报经有关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根据国家测绘局国测发(1986)42号文第七条、《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不仅不应享有该图的著作权,还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我根据相关法规和行业工作规程的要求,进行了地图的编制工作,包括收集选用参考资料、调查落实专题要素、创作象征性注记符号、设计版面、编绘出版原图和设计出版印刷工艺流程。
我图的编制基础(地理底图)来源于湖北省测绘局,与该局制印队编印的1993年2月第一版《武汉工商旅游交通图》使用的是同一底图。
我图编制后报请湖北省测绘局审批同意,才于1993年6月出版发行。
我应享有我图的著作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述案情事实。
认为:原告武汉勘测院具有测绘资格和较完备的测绘手段。
1992年版《武汉市交通旅游图》系原告在航空摄影的基础上,经集体创作而成的地图作品。
该地图作品在许可国家测绘出版社专有出版时,已报国家测绘局审批,故该地图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原告享有。
被告牛水英不具备合法的测绘资格,其编???的《最新最实用武汉市商业交通旅游图》在编制时间上晚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地图,并在地理要素、轮廓、范围、比例尺、街巷分级、水网的选择与综合等方面与原告地图基本一致,牛水英又不能提供该图系自己创作的充分证据,故牛水英不享有该图的著作权。
被告牛水英未经原告许可,印刷出版其地图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牛水英辩称原告地图未报经有关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是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并不影响原告对自己编制的地图作品著作权的享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1月20日判决如下:一、《武汉市交通旅游图》的著作权应由原告武汉勘测院享有。
二、被告牛水英立即停止对原告地图著作权的侵犯,并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被告牛水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牛水英不服此判决,以武汉勘测院出版的地图在出版前未经报批,该院即不享有著作权为理由,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武汉勘测院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牛水英的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查办公室向二审法院出具了“测绘出版社出版的《武汉市交通旅游图》(书号:125030。新714),确系我办审查批准的公开出版物”的证明。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