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造物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专利权人滥用民事权利应承担责任,专利权人行使权利应受合同约束

专利权人滥用民事权利应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因滥用权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案情原告袁利中在吴江市高中压阀门厂担任厂长职务,熟知阀门制造加工行业。
2001年2月8日,袁利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消防用球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
被告通发厂、通发公司于2002年核准设立,从事阀门制造销售业务。
2003年8月6日,袁利中以通发厂生产并与通发公司共同销售侵权产品为由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通发公司在答辩期内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中止诉讼。
其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3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955号行政判决,均以1999年7月1日实施的水暖用内螺纹连接阀门国家标准披露了涉案专利所有技术特征为由,宣告“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案恢复审理后,袁利中请求撤回对通发厂、通发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通发公司则请求确认袁利中的恶意诉讼行为,并要求袁利中赔偿其物质损失5万元。
通发公司为应对袁利中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缴纳了无效宣告请求费1500元,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裁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当事人恶意诉讼导致的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滥用程序权利或实体权利,不仅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
对此,如果不给予有效规制,势必影响本已稀缺的司法资源在社会公平、正义实现方面应当发挥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参照上述规定,如果专利权人的滥用权利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被控侵权人可以此为依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被控侵权人也可以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专利权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并据此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由此可见,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请求既可以作为独立的请求另案提出,也可以在本案中提出,由人民法院一并解决,关键取决于恶意诉讼的受害人的选择。
由于被控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与专利权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在事实认定和法律后果上有着极为密切的关联,由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管辖和审理,更便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
因此,通发公司在袁利中的涉案专利权被依法宣告无效后对专利权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本案中,袁利中作为阀门制造加工行业从业多年的专业人士,应当知道我国专利法关于专利授权的规定和水暖用内螺纹连接阀门国家标准,但其却利用我国专利授权制度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将该国家标准早已充分披露的技术方案申请为“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进而起诉他人专利侵权的一系列的外部行为,并造成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后果,可推定袁利中主观上缺乏诚实信用,恶意申请专利并恶意提起诉讼。
在这里,专利权人的权利申请、形成过程是否存在欺诈,权利本身是否合法有效、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的真正目的,均是判定专利权人主观是否具有“恶意”的重要依据。
综上所述,涉案“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始无效,袁利中起诉通发厂、通发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基础条件业已丧失。
袁利中利用我国专利授权制度中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将水暖用内螺纹连接阀门国家标准早已充分披露的技术方案恶意申请为“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继而利用其形式合法的专利权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其行为背离了专利制度的设立目的,损害了通发公司的合法权利,构成恶意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袁利中对被告扬中市通发气动阀门执行器厂、被告扬中市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请求人袁利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请求人扬中市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500元。
本案诉讼费3510元,赔偿请求受理费2010元,均由袁利中负担。

专利权人行使权利应受合同约束


裁判要旨专利权人与其他非专利权人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他非专利权人的权利义务的,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非经其他非专利权人同意,专利权人无权独自解除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案情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与无线电一厂于1990年11月1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王兴华将其所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单人便携式浴箱有偿转让给无线电一厂使用(专利申请号为88202276.5,专利有效期为1988年3月19日至1996年3月19日),无线电一厂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使用该专利并拥有销售权;王兴华提供该专利产品的全套图纸和设计资料;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工艺或生产等其他方面的需要,双方均可对专利进行技术改进设计,但不影响和改变专利的属性,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
”合同还约定了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标准和方式。
王兴华代表王振中、梅明宇在合同文本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无线电一厂按照合同的约定生产销售了部分专利产品并支付了部分使用费。
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以该合同涉及的单人便携式浴箱的结构形式在生产中无法实施为主要理由终止了合同。
1993年7月10日以后,无线电一厂停止支付专利使用费。
王兴华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线电一厂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此外,在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期间,王兴华与王振中、梅明宇、吕文富因88202276.5号单人便携式浴箱专利权属发生纠纷,在另案诉讼中经法院审理确认专利权属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共有,梅明宇参与该专利的效益分配。
裁判原一审法院认为,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自愿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经法院判决确认专利权为王兴华及王振中、吕文富共有,无线电一厂应按约定给付王兴华及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相应的使用费,使用费给付应计算到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日期为止。
此款无线电一厂已实际支付,王兴华及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应按法院判决确认的分配比例分享。
关于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无线电一厂生产、销售的“单人便携式浴箱”是否构成专利侵权问题,应由当事人另案主张。
王兴华及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要求无线电一厂在终止协议签订后继续给付使用费,无法律根据,判决驳回王兴华等人的诉讼请求。
原二审法院认为,王兴华系作为3人代表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文本上签字,无线电一厂对此是明知的。
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在没有征得王振中、梅明宇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无线电一厂并没有返还技术的全套设计图纸和设计资料,仍然使用该专利技术进行生产,至1993年7月10日还在支付专利使用费,这些行为说明终止合同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
王兴华等人发生权属争议后,经有关部门和法院确认专利权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共有。
王兴华擅自以个人名义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应认定无效。
原一审法院认定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不当,应予纠正。
无线电一厂应按照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向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支付专利使用费,撤销原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无线电一厂支付王兴华等专利使用费。
无线电一厂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原再审法院认为,王兴华作为专利号88202276.5当时唯一的专利权人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代表非专利权人王振中、梅明宇签订,但该合同并未约定专利的处分权归上述三个人共有,也未就有关专利实施许可的收益问题对王振中、梅明宇作出分配数额的约定。
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时,仍是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唯一专利权人。
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应专利权人王兴华的请求,在此期间,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等人对88202276.5专利权与王兴华共有的权利并未依法得以确认,而且原告及第三人等亦未举证证明,无线电一厂应王兴华的请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恶意。
实施许可合同和“终止合同协议书”的专利实施许可方均由王兴华一人签字,故两份合同的效力应作同一认定。
王兴华以专利权人身份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
专利权经确认为共有时,无线电一厂基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负的义务已经依“终止合同协议书”解除,无线电一厂与王兴华等人之间已不存在合同关系。
原二审判决依第三人等事后被确认的专利共有权否认事前已形成的合同被解除的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王兴华等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提审,撤销原再审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
解析关于终止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在本案几级法院审理期间,一直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审判决及原再审判决都认为,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时,王兴华仍是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唯一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对是否终止合同有决定权,因此,该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
据此,双方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无需继续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用。
虽然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或者终止许可其专利是处分自己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但专利权人与其他非专利权人共同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一方,特别是合同对其他非专利权人也约定了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
不经过其他非专利权人的同意,专利权人无权独自解除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否则,就会损害合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990年11月1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王兴华是作为甲方(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代表签名,该合同虽没有约定专利的处分权归上述3人共有,但约定了甲方有获得入门费、专利使用费的权利。
该合同虽未约定其他两人的收益数额,但没有约定的只是具体的分配比例,并不是没有约定两人应获得收益。
此外,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协议书,目的是想撇开王振中等人。
对于王兴华的用意以及王兴华与王振中等人的专利权属纠纷,无线电一厂是明知的。
且终止合同协议书表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的单人便携式浴箱的结构形式在生产中无法实施,也与事实不符。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协议书时,未经其他许可人的同意和授权,擅自终止原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损害了其他许可人的利益。
根据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认定无效。
一审案号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哈经三初字第23号二审案号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黑经终字第68号原再审案号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黑监商再字第12号再审案号为: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提字第2号

专利权人诉强生"娇爽"剽窃无据被驳


中国法院网讯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强生公司“娇爽”卫生护垫被诉剽窃他人专利一案。
由于原告张先生没有证据证明强生公司生产、销售以及北京双安商场销售的“娇爽”卫生护垫是采用了其专利方法所制备,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北京雅姿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先生曾于1997年10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一种妇女卫生护垫的制备方法”的发明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4月获得专利证书,这项专利的主要特征是“水刺无纺布”、“流延膜”、“离型纸”依次使用“热融胶”复合而成。
2004年12月,张先生在北京双安商场及其他超市发现由强生公司生产的“娇爽”牌无感超薄护垫,认为该护垫的生产方法及所用材料与自己的专利完全相同,属于侵权行为。
张先生遂向市一中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生公司和双安商场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法庭上,强生公司辩称,该公司的“无感超薄护垫”与张先生的专利有显著不同,即通过去掉“离型纸”这一构件不仅可以降低材料成本和能源消耗,而且可以减少加工步骤提高加工效率。
原告并没有证明强生公司的产品使用的是原告专利的方法。
双安商场则认为,该公司从1998年就开始销售强生公司产品,这些商品均通过合法渠道进货,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强生公司提交了公开日1995年3月的名称为“无纺内裤衬里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说明书等证据,说明卫生护垫产品不属于新产品。
依据我国专利法规定,不涉及新产品的制造方法的应由原告涉嫌侵权产品采用了其专利方法负举证责任。
本案审理中,原告张先生提交的涉嫌侵权产品只能说明该产品的结构,没有证据证明强生公司生产的产品是采用其专利方法制备而成的。
据此,一中院驳回原告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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