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造物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是否专利侵权如何判断,普通诉讼时效为几年

是否专利侵权如何判断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该规定是指权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当然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其基本相同的功能,从而达到其基本相同的效果,同时要求其技术领域内的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判断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等同原则,是人民法院依据前面所说的手段,依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等的内容,确定其原告所提起诉讼的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断定方法。
人民法院运用等同原则判定诉讼产品是否侵权有以下几种方式:1、产品部件的简单移位或者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换后,如果该产品或者该方法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两者之间没有本质区别,与产生的专利技术基本相同,则基本可认定该产品侵权;2、等同替换。
是将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的产品或者方法中也存在一个对应的技术特征,这两个技术特征在产品或者方法中所起的作用或者效果基本相同,并且在所属技术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一般都知道这两个技术特征能够相互替换,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诉讼产品侵权;3、分解或者合并技术特征。
分解,是把被诉讼侵权产品或者方法的两个技术特征代替被侵权产品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某一项技术特征;合并,是把被诉讼侵权产品或者方法的一个技术特征代替被侵权产品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某两项技术特征,如果通过合并或者分解后,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实现专利技术的积极效果,人民法院可认定为等同侵权。
《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1、实施涉嫌侵权的行为所涉及的是一项有效的中国专利。
2、实施行为必须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或者授权的,如果是经过专利权人授权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则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范围。
3、实施行为必须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不是为了生产经营,而是为了教学或者自己使用,一般不构成侵权。
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维权途径:1、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2、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3、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4、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5、向“12312”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投诉。

普通诉讼时效为几年


不同的案子诉讼时效期间是不同的。
一般的是三年,有的是一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要件是指适用诉讼时效的要件。
1、须有请求权的存在。
诉讼时效是对请求权的限制,没有请求权,也就无从适用诉讼时效。
2、须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
诉讼时效是对权利人的督促,实际上也是对义务人的保护,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经过一定的期间,又没有其他事由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则诉讼时效产生法律效果。
3、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持续存在,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届满有时又称为诉讼时效结束、诉讼时效完成。
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自动消灭。
如果有使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诉讼时效还可以“拉长”,即中断时重新计算,中止时,将中止时间段剔除后继续计算。
超过诉讼时效只是丧失了胜诉的权利,但起诉权并未丧失,仍然可以提起诉讼。
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
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权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最高法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近几年来,随着我国信息产业的飞速发展,网民已有6800万户,上网计算机2500多万台,有近50万个网站;上网用户已经超过日本跻身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位。
计算机网络已经深刻影响着我国社会的方方面面。
不同民事主体和他们的利益也不断发生碰撞,加之网络违法、侵权行为和犯罪的出现,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网络的纠纷已经层出不穷,其中网络著作权纠纷首先“登台亮相”,也就首先得到国家、社会和人们的特别的关注,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确认了网络传播权,而在这部法律修改前建立和不断完善的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以它独特的魅力,规范和调整着我国网络虚拟世界的著作权等民事关系,并给其他法学领域和立法积攒和创造了可贵的经验。
1998年美国颁布了千禧年版权法(DMCA),应对了网络对著作权保护的挑战。
不少人士谈起美国的千禧年版权法(DMCA)来津津乐道,谈到美国某个联邦法院的某个案例来也津津有味,但在该法案颁布两年里,中国也有了自己的“DMCA”,而在中国“DMCA”公布实施前后我国法院已经审判了上百件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正是被一些专家特别是国际专家称之为与美国DMCA相媲美的一个法律机制。
正是这个机制因应了我国网络事业的飞速发展,不同程度地规范和促进了我国网络信息事业有序发展的法制环境的形成。
2003年12月最高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的修改和审判实践做出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并重新公布了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日臻完善。
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共九条,其实质性规定包括:一、诉讼管辖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结合计算机网络的特点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做出了规定。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为什么将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的所在地解释为侵权行为地并作为管辖的标准,实际上那些涉嫌侵权的行为都是通过这些设备进行的,行为人的位置变动性较大,但他们使用设备的位置相对固定。
因此,针对此类案件的特点选择这样的管辖连接点,方便受害者选择法院起诉,也方便法院行使管辖权和审判。
对设备的位置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也可以在自己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这样既避免了完全破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住所地诉讼的基本管辖原则,同时又辅之于难以确定的以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使原告的诉讼权利得到全面保障。
二、作品的传播权属于作者作品的表现形式包括对作品的数字化代码形式,作品的数字化又推动着作品的计算机网络传播方式的发展。
针对网络信息技术对作品著作权这一最突出的挑战,司法解释规定数字化的作品仍旧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著作权仍然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上载、传播、复制等都属于侵权行为。
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向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法院作出停止侵权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各项临时措施。
三、对限制的部分作品允许转载、摘编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它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的这项规定能否适用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下,一种观点说不行,尽管网络上传播的“豆腐块”文章,如果要使用既要付费又要许可,否则不能完全的保护著作权。
这种主张与计算机网络充斥的“海量信息”,并且经常隐去其作者信息,又要求广泛、快捷传播来体现互联网价值的网络环境形成尖锐的矛盾和冲突。
最高法院采纳了将著作权法前项规定适用于网络作品传播的立场,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已经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作为侵权行为。
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该项司法解释澄清了三个问题:一是网络上允许转载、摘编作品的范围不得超过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作品范围,主要是短小的文字作品,录音和录像制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等等都被排除在外;二是作品的转载等使用者应当支付报酬;三是作品再使用时要注明出处。
这样我国在有新的相关立法前,网络作品转载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从网络到纸介、纸介到网络、网络到网络,以及纸介到纸介的作品转载行为。
但是无论是网络上还是报刊杂志上作品,只要权利人在自己作品登载时简单注明“不得转载”字样,司法解释关于转载的规定将不再适用。
这就是说注明不得转载的作品的转载和摘编,仍旧需要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才行。
国内国外一些人士对此条司法解释规定的理由不太理解,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大法官们做出这样的选择,有何理由?2003年7月笔者在美国费城出席中美网络法圆桌会议事向中美两国网络法律专家们说明:三年前,当中国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大法官们做出这项司法解释的规定时,他们考虑了以下因素:1、中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一定范围的作品在支付报酬、注明作者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许可而转载,这是做出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2、著作权法最基础的理论之一是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对信息获取权益的“平衡理论”,这是做出司法解释的法学理论基础;3、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是他们设立的网站在特定的功能上,与报刊杂志社等的功能相同,他们都是传播作品等信息产品的媒介,他们著作权法律地位应当相等;4、做出的司法解释该项决定所涉及的作品范围很有限,而且这部分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通过注明“不得转载”等简单方式就可以获得更充分的著作权法保护;5、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机制可以大量减少网络著作权纠纷,至少是减少那些不必要的仅仅为取得许可的那些纠纷。
这就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和法院的诉讼资源,更重要的是该项司法解释会适应高速发展的信息网络的发展,律师们也可以在诉讼外大显身手。
[page]作为著作权法理论基石的“平衡理论”,被许多国家作为宪法的条文而立法规定,它的要旨是在为了鼓励作品充分涌现而对著作权给以所必需的保护,与为了保持一个民主和有教养的社会,必须向公众提供各种作品以满足他们需要之间保持平衡。
保持这样一个平衡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
在当今时代,这种平衡的保障不仅仅是一国的事,更具有国际性。
在高科技发展的如此快的、如此先进的情况下,这种平衡仍旧是不可或缺的。
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或许就是对著作权法的基石——平衡理论,对作者创作权和公众获得信息权间保持平衡进行检验的一块试金石。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法律责任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所提供的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直接适用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不是此处要讨论的问题。
根据提供网络服务内容的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前者指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指提供大量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包括BBS(电子布告板)、Newsgroup(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等有关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等。
是否专利侵权如何判断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更多关于 普通诉讼时效为几年 的资讯,可以咨询 造物网。
(造物网- 领先的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平台,聚焦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 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