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造物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三亚市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案

三亚市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三亚市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增强科技创新能力,促进本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包括国内专利的专利申请资助、专利年费资助、专利奖励资助及外国专利的专利申请资助。
专利资助以无偿资助和择优支持为原则。
第三条 设立专利资助专项资金。
专利资助专项资金从科技经费中统筹安排,列入市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管理。
该项资金支出应控制在当年预算额度内。
专利资助专项资金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予以调整。
专利资助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监督。
第四条 提出专利申请资助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资助申请人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住所在本市辖区内的个人(含在本市进行投资,并在本市申请专利的非本市居民);(二)自本办法施行后获得授权的专利;(三)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申请应自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获得其他政府部门同类性质的资助低于本办法最高资助的,差额部分可申请本办法的资助。
第五条 申请专利年费资助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资助申请人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住所在本市辖区内的个人(含在本市对专利项目进行投资实施的单位或个人);(二)专利为有效的发明专利;(三)该专利已在本市实施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已开始实施并具有较大的潜在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六条 专利申请资助实行定额资助,资助标准为:(一)发明专利资助额为每件2000元;(二)实用新型专利资助额为每件1500元;(三)外观设计专利资助额为每件1300元;(四)外国专利申请资助额为每件4000元,对向两个以上(含两个)国家申请同一件专利的,资助最多不超过两次。
专利年费资助范围仅限于发明专利授权后前5年的专利年费。
专利奖励资助的对象是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评选的全国性专利奖和省级专利奖项的专利项目。
根据其所获得的奖励额度,市政府给予1 :1的配套再奖励。
另设立市级专利奖项,奖金另定。

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案


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原告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888号9楼909室。
法定代表人景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昌荪,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桂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西安未来国际软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3号青云当代大厦1408室。
负责人杨光朝。
委托代理人杨杰,男,汉族,1955年3月12日出生,西安未来国际软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67楼6门303号。
委托代理人耿慕白,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七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的第78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84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西安未来国际软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未来北京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昌荪,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莲、张鹏,第三人未来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耿慕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4月30日,第三人未来北京公司针对原告七百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便于移迁的金融自助服务亭”的第00218278.5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5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第7845号决定,认为:1、关于未来北京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本案无效请求人为未来北京公司,是西安未来国际软件有限公司(简称西安未来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具有营业执照,属于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即使参照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上述规定,未来北京公司也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未来北京公司可以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
2、关于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和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金融自助服务亭,为了保证服务亭内设备具有良好安全性能的目的,其外壳必然会采用坚韧的材料,以防歹徒非法切割破坏。
金属板的坚韧性与材料的屈服极限、强度极限、耐冲击性能密切相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和其自身的经验查找一般材料手册,选择出适当材料和厚度的金属板。
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已经清楚、完整地公开了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3、关于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上诉人上海欧适家具专利侵权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适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长麟,上海市捷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九洲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号华侨大厦3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冬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欧适家具有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俞长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建欣“型材(S751)”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304618.4。2003年1月1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该专利权由王建欣转让给本案原告。
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型材样品实物系其使用于滑动移门上的一种型材。
经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各视图比对,除被告使用的型材与原告专利的俯视图的特征略有不同外,即被告使用的型材的C型上端左侧和上端中部分别缺少一小凸起结构,其余绝大部分特征均无差异。
另查明,被告名为“滑动移门”的宣传资料上标有“OXI SLIDNG DOOR”和“滑动移门”字样。
该宣传资料对欧适滑动移门的品牌、特点等均作了宣传。
型材实物上的标签上亦标有“OXI SLIDING DOOR”和“美国欧适”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享有系争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原告提供了一组证据证明案外人王建欣于2000年8月19日经授权获得“型材(S751)”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于2003年1月10 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生效。
被告提供的公开资料尚不能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同该专利申请日以前在该公开资料上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和近似。
同时,专利的有效性问题属于行政先行审查的范围,并不属于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
因此,原告自2003年1月10日起享有“型材(S751)”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双方当事人对欧适滑动移门是被告生产、销售的事实并无争议,而型材是滑动移门的必要部件之一,现被告主张型材系其外购的部件,但被告未能就其型材是其所购并具有合法来源提供充分证据,故该节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而系争型材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型材设计又基本相似,故被告实施原告专利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系争专利权的侵害。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故原审法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性质、情节、范围、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律师费用,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案)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欧适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九洲行经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型材(S751)”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304618.4)的侵害;二、被告上海欧适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九洲行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三、原告北京九洲行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北京九洲行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78元,被告上海欧适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32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在庭审中将书面上诉请求变更为:要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申请裁定后再予判决。
其具体上诉理由为:一、由于一审答辩期间正处于非典型性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爆发阶段,上诉人无法在台湾地区取得相关证据,故无法在一审答辩期间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申请;二、由于本案系争外观设计专利在授权时只进行了形式审查,因此被无效的可能性很大。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是其权利;但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出过中止审理的请求,未获法院支持,现其再次提出的理由显然亦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适当,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如果其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审理。
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除外。
上诉人认为一审答辩期间处于非典阶段,上诉人无法在台湾取得相关证据,故无法在此期间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申请。
本院认为,由于非典措施客观上并未造成大陆与台湾之间的交通及邮政、通讯的中断,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非典使其客观上无法取证并提起专利无效申请,故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的审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亚市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更多关于 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案 的资讯,可以咨询 造物网。
(造物网- 领先的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平台,聚焦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 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