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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顺德信达染整机械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北海工业区建业路北7号。
法定代表人边进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文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FALMER INVESTMENTS LTD), 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士拉岛路镇威克汉岛I欧玛荷吉大楼3层,邮政信箱362号(3rd Floor,Hodge Building,Wickhams Cay I,P。O。Box 362,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表人李绮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杰,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信达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的第78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85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6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7857号决定的相对方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科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文霞、崔国振,第三人科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雄杰、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857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信达公司针对科万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02332561.5、名称为“染色机(A)”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附件1、7-15是公开出版的期刊杂志的广告宣传页,科万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
这些证据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中信达公司确认的相应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用于评价其与本专利的相同和相近似性。
附件2-6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科万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
附件17是立信染整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立信公司)关于“ECO-38型常温染色机”的宣传页。
附件18是立信公司关于“织物染整系列”的宣传页。
附件17和18均为产品宣传页,在科万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信达公司没有进一步的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对附件17和18不予采信。
附件20是立信工业有限公司2003年的年报和中国洗染报网页。
在科万公司对附件20中的年报和网页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而信达公司没有进一步的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对附件20不予采信,信达公司据此认为科万公司与立信公司是关联企业的主张不能被接受。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以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为由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所依据的证据应当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且其申请日应当在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申请日之前或同一日。
如果证据的申请日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后,则该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信达公司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所依据的附件2-6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均为2002年8月6日,晚于本专利2002年7月19日的申请日,因此,信达公司的该无效理由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本专利的前表面为垂直边长约为水平边长四倍的长方形,其中有一组由方窗和圆窗构成的窗口,而在先设计1(附件9中公开的ECO-38型染色机)的前表面为垂直边长约等于水平边长的正方形,其中有四组由方窗和圆窗构成的窗口。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所涉及的染色机的前表面是最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前表面形状明显不同,且其上最为醒目的部件―窗口的数量差异显著,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前表面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将二者误认、混同。
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同样,在先设计2(附件10中公开的ECO-38型染色机)的前表面是水平边长于垂直边的长方形,其中有八组由方窗和圆窗构成的窗口。
与上述理由相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前表面存在明显差别,该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附件1、7、8、12、13、15以及附件14中的“GMW系列大容量多用途染色机”的前表面均有四个以上的方窗,其前表面均为水平边长大于或等于垂直边长的矩形,除了附件8以外,其他的在先设计的前表面均无圆窗,本专利与上述附件前表面的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上述附件所示的在先设计均非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11中的“AK-TO”的前表面有两个方窗,附件14中的“CYL-3常温常压溢流染色机”的前表面有三个方窗,二者的前表面均无圆窗,本专利与附件11和附件14所示的在先设计的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上述附件所示的在先设计均非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基于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857号决定,维持本专利专利权有效。
原告信达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 1、附件17和附件18均是立信公司的宣传页,原告提交了原件,并且附件9和附件10能够印证附件17和附件18的真实性。
在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任何有事实理由的异议和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并审理。
附件19和附件20均是网页资料,被告未加核对即采纳第三人的异议,对该客观证据不予认定,明显有失公允。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实质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同样的发明创造均被授予专利权时,专利权人有权选择保留一项。
专利权人均要保留时,则应当均宣告无效,而不应与申请日相关联。
无效程序没有对附件2-6予以审核,既适用法律错误,又漏审了原告的主张,因而程序有误。
3、染色机的一般消费者均为本技术领域的人员,无论是公开了几个窗口的染色机,客观上足以达到公开与其对应按整数增加或减少窗口单元染色机的形状,即附件9和附件10足以导致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已被公开的事实。
4、第7857号决定对近似性认定没有充分考虑涉案专利产品的特殊性,染色机产品宽度方向的增加只是为了功能上容积增加的目的,因功能性目的形成的外观形状在外观设计对比中是可以忽略的,附件2-6和附件17、18只有在忽略了容积因素下的比对才能客观反映其外观形状的实质。
综上,第7857号决定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漏审原告的主张,因此请求撤销第7857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附件17和附件18均为立信公司的产品宣传页,原告虽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原件,但由于产品宣传页的制作随意性大,在原告既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不能对上述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形成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附件17和1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附件9和附件10均未涉及附件18中的“GN18”或“GN28-SUPER”机型,与附件18没有关联性,不能佐证附件18的真实性。
附件9和附件10虽然涉及了型号为“ECO-38”的机器,但公开的图片与附件17中的图片不完全相同,因此附件9和附件10也不能佐证附件17的真实性。
2、附件19此类互联网页内容的上传和更改具有随意性,其与附件20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能以其他方法予以补强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
如果申请日不同,申请日在先的专利效力优于申请日在后的专利。
本案中,附件2-6的申请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6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可以进行专利权选择的仅限于申请日相同的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日不同的,只能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请求宣告申请日在后的专利权无效。
4、关于相同、相近似的判断,仍然坚持第7857号决定的意见。
综上,第785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科万公司述称:第785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7857号决定。

使用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是否侵权?


一、使用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是否侵权?《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因此,使用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是否属于侵权行为还要看使用者是否清楚产品是否侵权才可判定。
二、构成专利侵权行为的要件包括两个方面: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
1、形式要件主要有:(1)实施行为所涉及的是一项有效的中国专利;(2)实施行为必须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或者授权的;(3)实施行为必须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并不是形式要件。
但是,可以作为衡量其情节轻重的依据。
2、构成专利侵权的实质要件,也就是技术条件,实质实施行为是否属于专利保护范围。
(1)行为人所涉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全部相同,则构成侵权;(2)行为人所涉及的技术特征多于专利的技术特征,也构成侵权;(3)行为人所涉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有相同的,有相异的,但是,相异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是等效的,仍构成侵权;否则,不构成侵权。
这里技术特征等效,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你那能够推断出某两种技术特征彼此替换后,所产生的效果相同。
三、专利侵权的类型1、未经许可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2、故意使用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3、销售、许诺销售未经许可的专利产品的行为;4、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5、进口专利产品或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得的产品的行为;6、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7、冒充专利的行为。

侵权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规定是什么?


一、侵权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规定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四条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五条 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八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二、处理专利纠纷所需材料1、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盖章,并记载以下内容:(1)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有委托代理人的,写明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2)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3)请求处理的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2、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公民(自然人)应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出示原件)或其它法律证明文件;法人应提供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副本或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出示原件);被请求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受专利权人委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案件,还应提供委托授权书和委托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有关专利权的证明文件: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件、专利登记簿副本、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等。
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同时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
佛山顺德信达染整机械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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