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造物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李澍霖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杜玉庆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李澍霖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原告李澍霖,男,汉族,1940年1月13日出生,上海明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长宁区安化路115号204室。
委托代理人任虎成,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哲勇,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淑芹,女,汉族,1938年8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12号院7号楼3B门302号。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李澍霖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3日做出的第80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04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6年4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李淑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澍霖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虎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哲勇、徐洁玲,第三人李淑芹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2月28日,原告李澍霖针对第三人李淑芹拥有的名称为“四柱铁芯三相互不干扰的组合变压器”的第98250258.3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5年12月13日,被告做出第8042号决定,认为:1。证据认定李淑芹对李澍霖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比文件1和2均为本案专利申请之前公开的公开出版物,因此对比文件1和2可以作为评判本案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李澍霖主张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具体理由是: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实现三相互不干扰变压器,但权利要求1中并未针对变压器常态、暂态的特征进行说明。
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四柱三相互不干扰组合变压器主要是利用四柱铁芯结构配合特定的绕组方式和熔断器连接来实现互不干扰技术效果的,虽然本案专利中未对该组合变压器的常态、暂态特征进行说明,但是在权利要求已经完整地限定了该组合变压器的构造结构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常识或通过实验必然能够获得上述变压器的常态、暂态工作特征,因此,由于本案专利所限定的四柱三相组合变压器本身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实用新型保护客体,且其常态、暂态工作特征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实现该组合变压器,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组合变压器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实用性李澍霖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具体理由包括:(1)附图中仅在变压器A相中示出了熔断器11,而在B相和C相中并未示出,因此说明书内容与权利要求1不符;(2)附图中变压器各相的首尾端同时具有熔断器11,可能发生绕组短路。
本案专利附图中虽然仅在变压器A相中的熔断器上标注了附图标记11,但在B相和C相上同样示出了与A相上相同的熔断器图形表示,由于电路图中特定电路元件的图形表示作为工程语言同样具有确定无疑的含义,因此虽然附图中并未在B相和C相上的熔断器标注附图标记,该附图仍然明确表示出B相和C相上具有熔断器,因此本案专利说明书与权利要求的描述相符;本案专利附图中示出变压器各相的首尾端均具有熔断器,虽然它们均采用附图标记11来表示,但并不代表每相首尾端的熔断器就是一体结构,实际上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将相同的电路元件标注为相同的附图标记是经常使用的标注方法,这仅代表这些具有相同附图标记的元件是相同的结构,不会引起歧义,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杜玉庆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庆,男,汉族,1964年3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六经街23号3单元1105室。
委托代理人王欣,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丹东宇光供电设备厂法律顾问,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金觉寺街。
委托代理人鲍林德,男,汉族,1943年4月19日出生,丹东宇光供电设备厂工程师,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街127-2号2单元1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克良,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微科,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丹东电力设备厂,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办事处武营街。
法定代表人朱有胜,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骏,男,汉族,1965年6月4日出生,丹东电力设备厂法律顾问,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二街二委26组二经街。
委托代理人刘君,男,汉族,1959年1月30日出生,丹东电力设备厂总工程师,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180号3单元710室。
上诉人杜玉庆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7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杜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鲍林德,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克良、杜微科,被上诉人丹东电力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朱有胜及委托代理人杨勇骏、刘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玉庆系00210536.5号“跌落式高压熔断器的绝缘支撑体”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丹东电力设备厂于2005年6月6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6年4月30日作出第8468号无效决定,宣告杜玉庆的0021053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杜玉庆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据1与附件2-6在形式上并不相同,且第5010号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对附件2-6已放弃使用,而第5010号无效决定亦未采用该证据作为对比文件,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468号无效决定中将证据1作为对比文件使用,不属于对该证据的重复使用。
鉴于杜玉庆并未告知专利复审委员会其已变更委托代理人,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9日向杜玉庆的原委托代理人徐枫燕寄送文件的行为应属正当有效。
在此基础上,结合考虑杜玉庆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已参加了2006年11月3日的口头审理,且其在口头审理中亦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应认为杜玉庆已收到证据1。
由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表述可知,本专利对于凸台的限定是其位于绝缘支撑体的上、下静触头及中部固定安装板安装处。
鉴于说明书中未对凸台进行解释,故应按其通常含义理解为高出绝缘支撑体的凸起结构。
由证据1的图中可以看出,该绝缘支撑体的上中下三部分有高出于绝缘支撑体的三个圆柱形结构,该结构应被视为凸台,故证据1亦公开了凸台这一结构。
同时由于证据1中的三个凸台亦位于上、下静触头及中部固定安装板安装处,故证据1公开了位于绝缘支撑体的上、下静触头及中部固定安装板安装处有三个安装凸台这一技术特征。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因证据1的三个凸台均为环绕绝缘支撑体的圆柱形状,故证据1未公开两安装凸台设置于绝缘支撑体上部1/2纵向中心截面的对角处这一技术特征。
由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可知,其圆柱形凸台上安装上静触头的部分与中部凸台安装安装板的部分同样设置于绝缘支撑体上部1/2纵向中心截面对角处,且中部凸台上的安装板与上下静触头位于绝缘支撑体的相对两侧。
鉴于证据1中的该技术特征亦能达到保证上下静触点距中间安装板的绝缘爬距最大且相等,从而保证绝缘效果和电压的对称性这一技术效果,故由证据1的上述技术特征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468号无效决定。
杜玉庆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468号无效决定,维持0021053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杜玉庆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并未理解本专利的发明点,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绝对位置的新型安装凸台和凸台上安装处的安装位置,这一技术达到了延长电极间绝缘爬距的效果。
第二,我方无效宣告程序中并未变更委托代理人,一审判决却认定我方变更了代理人。
第三,代为我方申请专利的徐枫燕并未收到证据1和口头审理通知书,证据1应属无效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丹东电力设备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5日杜玉庆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00210536.5号“跌落式高压熔断器的绝缘支撑体”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0年10月25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杜玉庆,经授权的权利要求共有2项。
2002年2月20日和2002年9月26日,丹东锦龙电器有限公司和丹东电力设备厂分别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丹东电力设备厂共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证据5为印刷于1997年的河南农电系统《电工产品管理目录》第48页的河南永城高压电器厂产品图样。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相对于证据5,00210536.5号实用新型专利之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并据此作出第5010号无效决定,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
00210536.5号实用新型专利经部分无效后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跌落式高压熔断器的绝缘支撑体,其特征在于绝缘支撑体上静触头安装处和中部固定安装板安装处各设有一安装凸台,且两安装凸台设置于绝缘支撑体上部1/2纵向中心截面的对角处,下静触头的安装处与上静触头同侧设有一与绝缘支撑体为一整体的安装凸台。
”2005年6月6日丹东电力设备厂再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丹东电力设备厂共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为国家机械工业局主管的大型月刊《机电新产品导报》1999年9-10月合刊,其中第164页涉及了一种户外高压跌落式熔断器,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绝缘支撑体上静触头安装处和中部固定安装板安装处各设有一安装凸台,下静触头的安装处与上静触头同侧设有一与绝缘支撑体为一整体的安装凸台。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证据1未披露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两安装凸台设置于绝缘支撑体上部1/2纵向中心截面的对角处,即指中部安装凸台与上下安装凸台的距离相等,且与上下安装凸台位于绝缘支撑体的相对两侧,以保证上下静触点距中间安装板的绝缘爬距最大,并且爬距相等,从而保证绝缘效果和电压的对称性。
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中部安装凸台与上下安装凸台均为环绕绝缘支撑体的圆柱形状,中部凸台上的安装板与上下静触头位于绝缘支撑体的相对两侧,同样能保证上下静触头距中部安装板绝缘爬距最大且相等的技术效果。
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证据1中的上下中部安装凸台为环绕绝缘支撑体的圆柱形状,而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凸台仅是一个安装凸台。
证据1的圆柱形凸台安装上下静触头的凸台部分同样设置于绝缘支撑体上部1/2纵向中心截面的对角处。
由证据1中披露的圆柱形上、中、下安装凸台及其上安装的上静触头、固定安装板和下静触头的相对位置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
2006年4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468号无效决定,宣告杜玉庆的0021053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另查明,杜玉庆在第8468号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原为徐枫燕,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9日向徐枫燕寄送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及相关证据,后杜玉庆委托了新的代理人,并与新的代理人共同出席了2005年11月3日的口头审理。
上述事实,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010号、第8468号无效决定,证据1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枫燕原系代为杜玉庆申请专利的专利代理人,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启动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徐枫燕送达口头审理通知书和证据1,后杜玉庆更换了委托代理人亦未告知专利复审委员会。
从实际情况看,杜玉庆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对证据1进行了质证,其权益并未受到损害,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徐枫燕送达有关文件并无不当之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468号无效决定审理程序合法。
证据1系合法有效证据,应当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仅两安装凸台设置于绝缘支撑体上1/2纵向中心截面的对角处这一技术特征未被披露,该特征实质上意味着中部安装凸台与上下安装凸台的距离相等,且与上下安装凸台位于绝缘支撑体的相对两侧,这样才能保证上下静触点距中间安装板的绝缘爬距最大并且相等,保证绝缘效果和电压的对称性。
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的实质性区别在于,前者的安装凸台为环绕绝缘支撑体的圆柱形状,而后者则仅是一个安装凸台。
由证据1中的安装凸台及上静触头、固定安装板和下静触头的相对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缺乏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468号无效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杜玉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构成专利侵权有哪些情形


一、构成专利侵权有哪些情形1、生产性侵权生产性侵权包括两个方面:(1)是生产、制造别人的专利产品;(2)是使用别人的专利技术直接或间接生产并营利的,都称为生产性侵权。
方法的使用,只要是为生产经营使用都构成侵权,自行设计制造一台他人专利产品然后为生产经营目的自用,也构成生产性侵权。
外观设计专利没有使用性侵权,而只有制造行为的生产性侵权。
2、经营性侵权经营性侵权是指销售侵权产品而构成的侵权行为。
销售侵权是指明知是侵犯他人专利权而生产制造产品仍然销售。
这种明知应是直接明知而不是应当知道。
例如,接到专利权人的通知或警告应视为直接明知,在《专利公报》上或在报纸上发表了声明,原则上不能作为明知之前提条件。
最好通过公证机关、工商部门、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直接通知销售侵权产品者,这样的证据较可靠,一般的信函往往不足以证明专利权人已警告过销售者。
3、间接性侵权间接性侵权是以直接侵权的成立为前提条件的,如果直接侵权不成立,间接性侵权就不可能存在。
而间接性侵权的成立,往往有某种程度上的共同故意或明知,通常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1)是明知自己所生产的某个主要零件是为某个侵犯专利权者而特别制造的,就有可能构成间接性侵权。
(2)是提供成套的生产配件由他人组装成产品,其组装在一起必然构成侵犯他人的专利的,应当视为间接性侵权,但如果所生产的是通用配件,别人购买以后,还需要加上其他配件才得以组合成产品,除有共同故意外,一般不构成间接性侵权。
(3)是转让许可性间接侵权,由于将某项技术转让给他人,甚至将某项专利许可给他人生产或使用。
生产或使用者构成侵犯他人专利权,转让技术或许可专利一方亦可能构成间接性侵权。
二、不构成专利侵权有哪些情形《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出现专利侵权,专利权人有权主张侵权人赔偿自己的损失。
要求损害赔偿的金额可以是侵权者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润。
此时,专利权人要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者的销售量、销售时间、销售价格、销售成本及销售利润等。
以此为依据,计算侵权者所得的利润。
什么是专利侵权行为?专利侵权行为会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李澍霖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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