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造物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关于办理专利代理人工作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的方式和要求

关于办理专利代理人工作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了规范办理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有关工作,便于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的有关人员申办专利代理人工作证,根据《专利代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将办理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应如实填写《领取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申请表》,并一式两份,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
二、申请专职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申请人原单位人事管理部门的调出证明,或者申请人离退休、离职等证明材料。
2。调入专利代理机构的上级人事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聘用协议。
注:上述材料应提供原件。
(离退休、离职等证明材料可以提供复印件) 三、申请兼职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申请人本单位人事管理部门允许其从事兼职专利代理工作的证明。
2。申请人与专利代理机构的聘用协议。
注:上述材料应提供原件。
四、已领取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申请人转换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代理人转换为兼职(专职)代理人的,应当出具原专利代理机构的书面意见并将原工作证退回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专利代理管理处。
五、首次申办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人员应同时提交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的证明。
实习期应从该人员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起算。
六、申请转换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人应在原专利代理机构工作满一年。
七、申请专利代理人工作证文件不齐全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专利代理管理处发出补正通知书,两个月内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合格的,原申请材料退回。

关于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的方式和要求


为了切实保护专利权,规范专利实施许可行为,促进专利权的运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规定,在签订专利许可合同之后,当事人应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关于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的方式和要求详见下文。
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方式和要求的有关规定如下: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备案相关手续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备案相关手续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其他方式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许可人或者其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者盖章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表;(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四)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专利权项数以及每项专利权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三)实施许可的种类和期限。
第十条 除身份证明外,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
身份证明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备案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予备案通知书》:(一)专利权已经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二)许可人不是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或者有权授予许可的其他权利人的;

关飚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原告关飚,男,汉族,1945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淘金路187号701房。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柴爱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番禺奥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潭山村。
法定代表人叶全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倩,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飚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7月5日作出的第73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38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番禺奥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奥莱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关飚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国、柴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奥莱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388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奥莱公司就关飚所拥有的02360422.0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388号决定中认为:证据1为日本大山灯具公司2001年5月发行的第97号《灯光物语2001-2002照明器具产品目录》,由于奥莱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其内页和侧面盖有“中国照明学会”的印章,说明证据1来源于中国照明学会。
且该学会出具的证据2能够证明:该学会应邀于2001年10月参加日本“大山”(ODELIC)灯具公司在北京举行的产品推介会获赠证据1,并一直存放在该学会资料室,供学会或本行业成员借阅。
另外,中国照明学会的工作人员在口头审理中就证据1的获得方式、过程、该学会性质及其资料借阅管理等情况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当事人作出了说明。
因此,能够认定证据1的形成、来源和获得方式,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封底印刷的出版日期为2001年5月,并且在2001年10月于北京举办的产品推介会上可以得到,其后又可以在中国照明学会资料室中借阅,上述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对于关飚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证据1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进行公证、认证的主张,由于公证、认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核实域外形成证据的真实性,如果有其它的方式能够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则该规定并不必然予以适用。
本案中,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在中国的获得方式与时间可由中国照明学会的证明和该学会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对关飚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在证据1中型号为OB 080 160的灯具只有一张图片,但该图片下面的文字说明能够使一般消费者理解该产品的形状。
从该图片能够看出该灯具的外表面为曲面,其安装示意图可以看出其背面为一平面,俯视方向的形状为半圆形,由图片的文字说明可知该灯具的宽为282、高为146、纵深为153,其宽:高:纵深的比例近似为2:1:1,综上能够得知型号为OB 080 160灯具为近似四分之一球状,其上部为密闭构造。
本专利与证据1型号为OB 080 160的灯具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38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关飚不服第738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在本次无效宣告审查之前的与本专利相关的案例中,被告对于域外形成证据的掌握标准是必须进行公证、认证,否则不予采纳。
但本案中,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1是域外形成的,第三人提交中国照明学会证言的目的在于规避其对域外证据进行公证、认证的义务,为了核实证据1的真实性,应当要求第三人履行公证、认证手续。
其次,本案中用来证明证据1真实性和来源的证据实际上均是中国照明学会的证言,但这一证言是一个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呼应,也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中国照明学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证据1来源于日本大山公司,大山公司的相关主体资格,2001年10月大山公司是否在北京举行产品推介会,是否是获赠证据1。
在口头审理中,中国照明学会的工作人员承认收藏证据1没有收藏编号,其收藏资料没有借阅规则,证据1也无借阅记录。
此外中国照明学会并不是收藏技术资料和技术文献的专门机构,其并不具有图书馆或文献收藏的职能。
再者,对于证据1是否属于公开出版物被告没有作出认定。
因此,仅凭中国照明学会的证言不能认定证据1的真实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上述认定证据不足。
二、被告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中相应图片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是错误的。
首先对比文件只有一张图片,只能看到其正面是曲面,对于其他五个面的情况均未显示,不能得出其为四分之一球面的形状,即使宽:高:纵深的比例近似为2:1:1也不必然得出证据1的外观是四分之一球体的结论。
此外,从证据1中型号为OB 080 160的灯具安装示意图中也无法得出其背面为一平面,俯视方向的形状为半圆形。
且被告在决定中引用的对比图中并没有安装示意图。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7388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对域外形成证据的认定。
被告对域外形成证据的掌握标准并不矛盾。
其一、被告审理无效案件属于行政程序,而非诉讼程序,其主要法律依据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
在上述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均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处理无效案件可以参照相关的司法解释,而非必然适用。
其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证据进行公证、认证,其用意是通过这一方式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而公证、认证并非核实域外证据真实性的唯一手段。
本案中,证据1虽为域外证据,但通过证据的来源,获得方式和查阅方式都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故被告认定证据1的真实性并无不当。
二、关于无效请求人的举证责任是否完成。
被告认为原告所要求的举证责任是非常苛刻的。
针对证据1的真实性,第三人已经就其来源、获得方式等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有相关人员接受了被告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证据1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如果原告不予认可则应当举出相反证据,否则第三人所主张的事实能够成立。
三、坚持证据1中相应图片能够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较的的意见。
综上所述,第738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7388号决定。
第三人奥莱公司述称:一、关于证据。
被告对于证据1的认定是正确的。
在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待证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并无必要一定适用相关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由于确定一件待证事实真实性的方式并不唯一,举证责任人有权根据自身所掌握的资料决定举证方式和内容,只要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即可。
在第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而原告又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被告理应采信该证据。
二、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中相应图片的比较,同意被告的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7388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壁灯”(NoVA)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关飚于2002年8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03年4月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2360422.0。
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5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后视图(见附图1)。
2004年8月19日,奥莱公司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其提交了四份证据,其中:证据1:声称为2001年5月发行的第97号《灯光物语2001―2002照明器具产品目录》(Lighting Stories 2001―2002 vo1.97)复印件及相关译文。
其上载明的制作者是日本大山灯具公司,发行时间为2001年5月。
其中公开了型号为OB 080 160的灯具图(简称对比文件)(见附图2)及其安装示意图。
关于办理专利代理人工作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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