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造物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应当考虑市场价值变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含义是什么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应当考虑市场价值变动


深圳中院判决腾讯公司诉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权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如何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侵权人的获利或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因举证的困难使法院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存在局限性。
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提出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以实现市场价值为指引,进一步加大损害赔偿力度。
在确定知识产权赔偿数额时,既要力求准确反映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相应市场价值,又要适当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实现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效果。
”1。对被侵权作品市场价值的评估要充分考虑其市场价值随时间波动的客观性,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值作为判断基础。
第一,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特点决定其价值并非有形载体的价格,而是市场经济交易关系中的货币价值,其市场价值也因时间变化而产生波动。
涉案作品系综艺类节目,本身具有较强的时效性。
即使同一权利客体,也因时间变化导致权利的市场价值出现波动。
热播期间的综艺类节目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权利价值处于峰值,热播期间的收视率数据也反映其代表的货币价值。
因此在评估涉案作品市场价值时需考虑其波动变化的客观性,评估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作品的价值,而不是诉讼期间作品的市场价值。
第二,综合参考决定作品市场价值的多种因素。
原告为获得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支付了高额许可费,腾讯公司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权利,既是原告收取广告费的计算依据,也是原告获取潜在收益的基础。
第三,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还体现其广告收入的吸纳能力。
从涉案作品在腾讯视频吸引的广告的投放时间来看,腾讯公司获得的广告收益主要集中在涉案作品首播的前三个月。
2。原告潜在利益受损。
原告的实际损失虽然无法具体计算,对综艺节目而言,播出的时效性对其在网络的观众群和传播热度具有较大的影响。
涉案作品每期在电视媒体上的首播时间为2014年8月,被告在2014年9月2日已经在其网站上播放涉案作品。
节目首播期一个月内,正是综艺节目集聚较高观众群的阶段,首播阶段的网络点击播放率远远高于此后的数量。
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在其网站上对涉案作品的点击率,从而导致网络用户群的流失,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
另一方面,原告原本期待通过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利而获得的用户数以及点击率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减少,导致原告的市场份额亦实际缩小。
3。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
通过被告在其网站未经许可播放无视原告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在涉案节目热播期间且在广电总局明确通知涉案作品属于预警作品情况下,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侵权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且被告侵权行为采取的是网络传播方式,互联网传播具有辐射面广等特点,对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的侵害程度更深。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含义是什么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含义是什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它主要表现为四种形态,即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虽然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不构成假冒行为。
作为一种最为常见危害也最为严重的市场混淆行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必须具备市场混淆行为的一般要件。
市场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假冒或模拟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使其商品(含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发生混淆,从而导致或是以导致购买者误认的行为。
一般来说,构成此种行为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主体只限于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要非凡注重的是,对经营者不能从民事权利能力的角度进行解释,而必须从行为性质角度进行解释。
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所从事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而不管他是否具有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主体资格,不管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行为人即属于经营者。
只有这样,才不会使许多从事不正当竞争的非法经营者逃脱法律的制裁。
二是被混淆的标的是他人商品的标识,包括商标、商号、姓名、名称、商品容器、包装、装磺等。
三是混淆的目的是为了与他人的企业、企业活动或企业的商品发生混淆,使人误认为其商品是他人具备竞争优势的商品,从而不正当地牟利。
四是混淆的后果已经或可能导致此商品与彼商品的混淆,损害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并扰乱正常的竞争秩序。

抄袭是怎样认定的


抄袭是怎样认定的抄袭,指窃取他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在相同的使用方式下,完全照抄他人作品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其形式或内容的行为。
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同时也是在著作权审判实践中较难认定的行为。
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剽窃(抄袭)一般来说应当遵循两个标准:第一,被剽窃(抄袭)的作品是否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二,剽窃(抄袭)者使用他人作品是否超出了“适当引用”的范围。
在法律上对抄袭比较明确的界定来自于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给××市版权局关于如何认定抄袭行为的答复。
该答复第二条对抄袭的形式进行了初步认定:“从抄袭的形式看,有原封不动或者基本原封不动地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也有经改头换面后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成份窃为己有的行为,前者在著作权执法领域被称为低级抄袭,后者被称为高级抄袭。
低级抄袭的认定比较容易。
高级抄袭需经过认真辨别,甚至需经过专家鉴定后方能认定。
在著作权执法方面常遇到的高级抄袭有:改变作品的类型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独立创作的作品,例如将小说改成电影;不改变作品的类型,但是利用作品中受著作权保护的成分并改变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独立创作的作品,例如利用他人创作的电视剧本原创的情节、内容,经过改头换面后当作自己独立创作的电视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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