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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审查费,适用于发明专利申请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吗


实质审查费适用于发明专利申请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吗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由此可知,我国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程序是受理、初审、授权、登记、公告。
我国的实用新型专利审查制度是采取初步审查登记制,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后,只进行形式审查,看是否缺少法律确定的必要的文件以及文件格式的书写是否正确规范,如果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即授予专利权并登记公告。
根据国家的规定,实用型专利与外观专利是不用进行实质审查的,不用交实质审核费用,所以实质性审查费用适用于发明专利申请。
什么是实质审核实质审查亦称完全审查制度,1836年创设于美国。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发明创造的数量日益增多,登记制往往使没有任何科学技术价值的申请也获得专利权,这引起了许多专利使用者的不满,因此舆论要求对发明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即除形式审查外,还要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实质审查,再确定是否授予专利权。
发明专利实质审查特点发明专利实质审查只有发明专利在申请中有,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是没有这个阶段,发明专利必须审查,不审查的话是不会授权的。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以后,如果申请人已经提出实质审查请求并已生效的,申请人进入实审程序。
如果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满三年还未提出实审请求,或者实审请求未生效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在实审期间将对专利申请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以及专利法规定的其它实质性条件进行全面审查。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或者存在各种缺陷的,将通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陈述意见或进行修改,逾期不答复的,申请被视为撤回,经多次答复申请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驳回。
实审周期较长,若从申请日起两年内尚未授权,从第三年应当每年缴纳申请维持费,逾期不缴的,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实质审查中未发现驳回理由的,将按规定进入授权程序。

如何将声音申请注册商标


如何将声音申请注册商标以声音申请注册商标时需遵循一定的程序要求。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简单地理解,就是以声音申请注册商标,一定要以某种可见的方式对声音进行描述。
对于音乐性质的声音,如一段乐曲,应使用文字加五线谱或简谱的描述方式;对于非音乐性质的声音,如狮子吼声等无法用五线谱或简谱描述的,应单独使用文字进行描述。

行政法中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规定


行政法中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规定(一)《行政许可法》中有关形式审查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再请大家看一个案例:三个自然人甲、乙、丙协议组建一个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一人丁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委托代理人丁用盖有三人印章的材料向工商部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获得批准,领取了公司营业执照。
一年后,甲以工商部门没有尽到法定审查义务,未审清设立公司登记是否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批准公司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公司登记。
经法院调查,名称预先登记申请材料中的三人签名是真实本人签字,而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的签名是委托代理人丁所签。
原告甲在庭审中称,原来是想做股东的,后来不想做了,只想把原来准备投资的机器设备租给企业用,但另一位股东乙背着她指使代理人进行了上述登记。
被告工商部门辩称:按照有关法规和国家工商总局的文件,工商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只依照有关法规审查材料的齐全性、合法性,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自己负责。
同时指出所有材料中均有股东甲的私人印签。
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认为在申请材料中的公司章程不符合法律既要签名又要盖章的要求(只有股东甲的印签,而没有他本人的签名,签名系他人伪造),工商部门在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予以核准登记是违法的,因此,判决确认工商部门登记行为违法。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行政许可中的审查责任主要有三种观点,1、应该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实质性审查);2、应该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有限的实质性审查);3、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只作形式审查。
而持第2种观点的人最多,上述案例的判决就反映了这种观点。
该判决是建立在“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审查签名的真实性”这样一个基础上的。
这种观点认为行政许可机关应该进行必要的实质性审查,其尺度是以“应当能够发现”为标准,如在上述案例中,申请人提交的股东甲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的签字与其先前提交的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申请材料中的签字“明显不同”,工商部门应该能够发现而没有发现,在这种情况下核准登记应当承担行政违法的责任。
表面看这样的分析似乎很有道理,但实际上却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一、技术上缺乏可行性。
两次呈送的材料中的签字“明显不一样”就能断定签字不是出自同一个人吗?看起来一样的签字就肯定是一个人签的吗?都不能肯定。
这些问题如果出现在诉讼中,一般都要经过司法鉴定,才能做出判决,即便是法官也无法仅用肉眼来做判决。
一般情况下,在只对申请人按法定要求提供的书式材料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要判断这些材料本身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在技术上是不可行的。
申请材料不是人民币,本身并不带有防伪标志,其所载内容是真是假更是无从判断。
如一份股东会决议,上面记载某年某月,某某几位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通过什么决议。
要想判断是否真有其事,是否真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是否真的这几位股东参加,并由本人签字,光从材料本身是不可能做出判断的。
而法律并没赋予行政许可机关要求提供其他材料佐证的权利,因此说,任何涉及真实性审查的要求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都是不可能办到的。
二、法律上缺乏实际价值。
“必要的实质性审查”表面上看似乎比纯粹的“形式审查”合理,但事实上,并没有实际意义。
再以上述案例为例,是否一开始就由他人伪造签名,并且在所有材料中保持统一的申请就比案例中的材料更真实呢?再则,行政许可机关在发现两次签名不一致的情况下,是以第一次的为真,而拒绝作出第二次许可呢,还是以第二次的为真而撤销第一次许可呢?而且,一般申请办理人与材料签署人大都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法律上并没有禁止代签名,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是大量存在的,特别是在企业登记过程中,委托代理人往往在委托人授权“全权代办一切登记事务的”的情况下,持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和印签,前往行政许可机关办理登记事务,并在委托人的授意下在有关材料上以委托人的身份代签名。
从民法学上考量,这样的签名应该与委托人自己的签名是同样有效的,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即便是事前没有授权的“无权代理”,也存在着事后“追认”的可能性。
所以,行政许可机关仅以类似问题而拒绝许可并无实际意义。
实质审查费,适用于发明专利申请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吗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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