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造物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美《商业周刊》:中国是创新者,而不仅仅是模仿者,授予专利权的程序条件

美《商业周刊》:中国是创新者,而不仅仅是模仿者


现就商标权具体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介绍如下:一、即将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商标法中有即将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规定。
即将实施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以销售为目的持有侵权商品的行为;以销售为目的发布侵权商品宣传广告的行为;以及以制造或者销售侵权商品为目的持有侵权标识或者带有侵权标识的包装物的行为等。
二、承揽加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承揽加工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承揽人应当对定作人是否享有商标权进行审查,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加工的,承揽人与定作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承揽人不知道是侵权商品并能够提供定作人及其商标权利证明的,承揽人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停止制造行为。
三、搭赠是否构成侵权对于销售商品时搭赠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其他商品的行为,因为搭赠是销售的一种形式,因而搭赠侵权商品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搭赠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明知或者应知所搭赠的商品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的,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后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曾经许可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并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在合同终止后,被告还有一部分带有原告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出去,被告为实现自己的商业利益仍然继续销售这些商品。
如果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约定或当事人就此问题达成协议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销售期限,在该期限内被许可人销售使用许可合同期限内制造的商品的,不认定为侵权;逾期销售的,构成侵权。
五、使用经过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的侵犯商标权的商业名称是否构成侵权商业名称虽已经过相关主管机关的审批,但如果该名称在使用时发挥了商标的功能,足以造成混淆、误认,构成侵犯商标权。
相关主管部门对商业名称的审批只说明使用该名称符合该部门的管理规范,并不能以此作为不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依据,相关主管部门无权也无能力对申请使用的商业名称是否侵犯他人的商标权进行认定,其审批并不能排除该名称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可能。
六、替换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权利人有两个注册商标,分别用在不同档次的商品上,他人购进权利人的低档商品将其商标去除,换成权利人在高档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后又销售出去,权利人因此提起侵犯商标权的诉讼的,应将被控侵权人的行为认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侵权行为。

授予专利权的程序条件


专利权可以让各小微企业在市场上取得优势,获得市场资源,关于专利权的保护受到各类群众的重视,个人和组织都可以申请专利,不过专利权的申请也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那么授予专利权的程序条件是什么?下面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是指一项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权应当具备的实质性条件。
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获得专利权的实质条件为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没有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例如,申请专利的发明解决了人们渴望解决但一直没有解决的技术难题。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审查专利申请提交到国知局后会得到受理通知书,在缴纳了全额费用之后将得到审查。
专利审查分为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后者只针对发明专利。
专利审查过程一般将持续1-3年,取决于专利的种类和发明内容。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经过初步审查即获得授权,而发明专利通过了初步审查将发出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等待进入实质审查。
专利申请在审查阶段时,申请人还没有权利去阻止他人对其权利的侵犯。
但是发明专利公布后(通常是在专利申请日起第18个月时),申请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支付适当的使用费,而侵权人也可以拒绝。
专利授权之后,申请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向侵权人追诉侵权责任,并要求赔偿。
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发明的实质审查是在专利局实审部门进行的,审查员通过检索国内外专利文献、公开出版物来评价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同时还要对专利文件撰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例如是否符合“单一性”,是否“公开充分”,是否“修改超范围”等等。
实质审查必须是在发明公布后进行的,法律规定的公布是在申请日起18个月的时候进行,也有的申请人愿意提前公开其发明内容,所以会有专利申请在6-10个月的时候就公开了。
通常,实审阶段的审查员将向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发出至少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审查意见能够体现发明被授权的可能性及存在的缺陷。
审查意见一般包括格式错误、新颖性问题、创造性问题、公开充分、单一性问题等等。
专利实质审查的时间不确定,一般是6-18个月,取决于发明的内容,审查员对发明的理解和审查员的工作安排以及审查员与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之间文件往复的时间。
发明专利实质审查的标准收费是2500元/件。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话细则的规定,专利权归下列人所有:1、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人为单位;2、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人为个人;3、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人依其合同约定决定;4、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各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以外,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人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5、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委托书中有约定的外,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人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6、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首先需要明确侵权类型。
如果是间接侵权,那么侵权表现一般以产品逻辑、运营文案的抄袭和剽窃为主。
这种时候就需要确定被剽窃的逻辑有哪些,从而采取相应的措施。
如果是直接侵权,那么不仅需要明确侵权类型,还需要第一时间隔断侵权链条,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
虽然在这之后,上级给出的处理方案可能不鼓励甚至反对我们这么做,但一般情况下,在事件全貌明确之前,只要以维护用户/公司的利益为出发点,采取任何措施都在情理之中。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的执行


[摘 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 是知识产权领域国际立法的最新成果,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各个方面都有极为重要的影响。
如何执行该协议第45 条,是理论和实践都必须解决的问题。
结合案例考察大陆法和英美法关于民事责任制度的内容可以看出,产品责任法律领域的某些理论可以借鉴,用以说明因特网服务供应商在何种情况下应对侵犯著作权承担责任的问题,可得出的结论是,只有当第三方通知其登载的内容侵权,而该供应商在接到通知后仍不采取行动时,因特网服务供应商才应对此承担责任。
[关键词]TRIPs 民事责任 损害赔偿一、绪论在我最近访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期间,我被问到了一个非常好的问题,是有关合理解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 协议) 中因特网服务供应商责任的问题,即在网站中登载已知侵权的内容是否构成该供应商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
我即兴地作了回答,现在我仍然认为这个回答是相当正确的,但如果能够再详细一些就更好了。
这篇文章①正是为此而写的。
首先, 让我们先看一下TRIPs 协议第45 条的条文:第四十五条损害赔偿1。 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当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其因知识产权侵权所受损害的赔偿。
2。 司法机关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有关费用,其中可包括有关的律师费。
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当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各成员仍可授权司法机关责令其退还利润和/或支付法定的赔偿。
第45 条第1 款很明确:对于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当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有责任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赔偿。
令人费解的是第45 条第2 款,特别是“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当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各成员仍可授权司法机关责令其退还利润和/或支付法定的赔偿”。
上述斜体字部分正是问题所在。
在解释这一规定时,首先应注意的是第45 条第2 款提出了“因特网服务供应商何时会成为侵权者”的问题。
这一点很重要,因为只有满足成为侵权者的前提条件,才能适用第二句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情况下问题主要出在著作权侵权方面。
在专利侵权方面,很显然,即使一个人主观上是无辜的,甚至使用的是自己的商业秘密,仍然会造成侵权。
对于因特网服务供应商,我们考虑的法律问题是著作权问题。
尽管因特网服务供应商有时认为有权登载某些内容,比如,他认为是在公共区域,但仍然会对此承担责任。
这还只是简单的侵权。
相反,对于无权直接或间接支配初次传播的内容或该内容一部分的持有者, 《美国著作权法》第111 条第a 款第3 项否定了其具有进行第二次传播的权利,同时该条款还否定了仅仅为第二次传播提供电线、电缆或其他信息通道的行为。
对于无权支配自己网站登载内容的因特网服务供应商,该项排除性规定是否能用于对其应承担责任的适当类推呢?在本文中,我将论证这项规定应该普遍适用于因特网服务供应商。
②然而,第45条第2款的规定是否就意味着无论因特网服务供应商是否已知原告控告的登载在其网站的内容,他都应承担责任呢?二、大陆法原则同普通法系相比,大陆法系更倾向于适用所谓的严格责任。
我将用法国“瓦郎旦。
拉岗布(Valentin Lacambre) 诉艾斯戴拉。
斯美海里迪(Estelle Smet - Hallyday) ”一案③的判决作为典型的大陆法观点解决该问题的例子。
该判决认为,如果某一因特网服务供应商应某人要求以使用公共的标识、书写内容等为目的而为其提供大量服务,则该供应商就超越了作为单纯信息传播者的角色。
因此,对于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方,因特网服务供应商有义务就其有意识地实施或从中获得利润的行为承担后果。
上述推理显然表明了严格责任的观点,因为它并不考虑因特网服务供应商没有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因素。
如果该供应商注意到了,却没有对其采取措施,那么这本身就构成了其承担责任的依据。
在“比利时IFPI 诉Skynet”一案中,Skynet 作为因特网服务供应商拥有提供超链接到储有非法MP3 文档的侵权网站。
④Skynet 被告知存在侵权行为,但并未采取措施取消链接。
法庭对Skynet 处以停止和终止令。
在荷兰,1999 年6 月9 日“科学论派教堂(The Church of Sci2entology) ”案的判决中,海牙地方法院判决几个因特网服务供应商违法,因为他们在被告知未经授权地发表和展示科学论派教堂享有著作权的材料后,仍未取消该链接。
三、普通法原则在普通法系中,上述最后两个案例的结果应该是相同的。
在英国“高德弗雷(Godfrey) 诉戴蒙(Demon) 因特网有限公司”一案中,被告将登载告示的Usernet 新闻组soc。 culture。 thai 运载了约两个星期。
1997 年1 月13 日,一个无法确定身分的人在其上张贴了诽谤原告的告示,但却声称材料来源于被告。
1997 年1 月17 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传真指出该告示是伪造的,请求被告将其从服务器中删除。
被告没有依此行事,而将该告示保留至1997 年1 月27 日。
原告就1997 年1 月17 日至1997 年1 月27 日期间受到的侵害请求赔偿。
众所周知,被告是可以依据1996 年《诽谤法》对1 月17 日以前的行为进行抗辩的。
而在这之后的行为,则可以以“发布告示的不是被告”作为抗辩理由。
然而,莫兰。
J (Morland J ) 认为,一旦被告的服务器向用户传播了告示,使用户看到了载有告示的新闻组并看到了该告示,那么就可以认为被告发布了告示。
这类似于出售诽谤原告书籍的书商,或是向读者提供诽谤原告书籍的流动图书馆或分销商。
他引用了“柏合纳(Byrne) 诉迪安那(Deane) ”的高尔夫俱乐部公告栏案,在该案中,格林。
LJ。 2 3 1 。? 1995-2004 Tsinghua Tongfang Optical Disc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Greene LJ ) 指出:“对我来说,考察的结果是:在案件所有的事实中,恰恰是由于被告没有将诽谤的内容删除而使该内容持续出现在公告栏中导致了被告承担责任”。
莫兰。
J 指出美国的“安德森(Anderson) 诉纽约电话公司”案的情况则有所不同,在该案中,杰克逊(Jackson) 在广播中播发了一则信息,使听众拨打两个电话号码中的一个。
如果拨打了这个号码,听众就会听到针对原告的粗俗语言的指责。
加布里艾里。
J (Gabrielle J ) 认为被告电话公司的职责是完全被动的,被告必须直接参与散布信息才能被认定为发布了诽谤信息。
正如IBM即使收到了通知也不应对它的打字机被用来制造诽谤文字而承担责任,而Xeron 的复印机如果处于此种情况也是如此。
莫兰。
J 指出,在本案中被告并非仅仅是被动的,因为他选择接收了soc。 culture。 thai 的告示,将其保留并使用户看到。
另外几个案例是关于为著作权侵权提供设备便利。
这些案件在一定程度上也与本案相关,因为因特网服务供应商以提供空间用以登载侵权内容的方式为侵权提供了条件。
在“CBS歌曲有限公司诉阿姆斯太德(Amstrad) 电力股票上市公司和其他”一案中,双卡录音机的制造商被判定没有实施公认的侵权行为,尽管这种录音机的销售可能会为侵犯著作权提供便利,但无论是阿姆斯太德公司的书面文件还是对该机器的销售都不构成公认的侵权。
正如劳德。
汤普曼(Lord Temple man) 所说的那样,阿姆斯太德公司使购买者具备了复制的能力,但却没有准予或有意给予购买者复制的权利。
在“凯丽(Kelly) 诉艾利芭(Arriba) 软件公司”案中,法院认为搜索引擎的经营者允许用户从各种网站中搜索和显示超微图片以及与图片相关的其他信息的行为是符合美国《著作权法》的正当使用的行为,没有违反《千年数字化著作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关于以促进因特网图像的使用为“目的和特征”的规定。
四、源于产品责任领域的借鉴已有的法律原则并不鼓励众多潜在的竞争者适用无限责任理论。
考察一下其他领域能够给我们提供解决Trips 协议第45 条中因特网服务供应商责任问题的方法,显然,从产品责任法律领域中我们可以获得用以说明因特网服务供应商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责任的理论。
在该领域中,无论零售商或中间商是否有可能发觉所售商品的瑕疵,他们都应承担责任。
因此,如果封包的商品在销售时未被打开,商家就应对商品的瑕疵承担责任。
同样,他们也可以向其供货商请求赔偿,直至追溯到对产品瑕疵负有责任的生产商。
因此,商家对于有瑕疵的产品承担的是严格责任。
产品瑕疵理论同样可适用于权利瑕疵,所以如果一个销售的产品被侵犯了专利权,尽管在销售时该产品尚未获得专利权, ⑤而仅仅是公布,销售者仍应承担严格责任。
商标侵权的情况也是如此。
由于在伯尔尼联盟(Berne Union) 中,著作权可以自动地在所有成员国中获得,因此在著作权侵权方面,严格责任的适用更为直接。
然而,值得庆幸的是,在以上的商品销售情形中,销售商只不过是寻找最终对产品瑕疵承担全部责任的生产商的一个途径。
只有当我们回头谈到生产商时,才需要提出责任基础这一更为根本的问题。
这些根本问题的提出具有现实意义。
总的来说,有两种被很好地构建并广为采纳的产品责任理论:过失和损失分配(即极其危险活动学说,该学说是产品责任理论中适用较少、较个别的一种学说,我们将在下文进一步阐述)。
在产品责任领域,对于过失的理解,主要采用拉斯特斯。
林德。
汉德(Justice Learned Hand)在“美国诉卡洛牵引支架公司(Carroll Towing Co。 ) ”案中所下的定义。
拉斯特斯。
林德。
汉德认为可以将过失看作是由三个变量组成的因素集合: (1) 发生损害的可能性; (2) 损害发生时的危害程度; (3) 成本,包括机会成本和避免损害所需成本。
这个因素集合解释了为什么将治疗癌症的具有严重副作用的化疗药物(如不加管制会导致死亡) 投放到市场不构成过失,而将具有这些副作用的化妆品投放到市场却被视为过失。
第二种产品责任理论是损失扩散理论。
美国“高德博格(Goldberg) 诉考斯曼器械(Kollsman Instruments) ”一案对这一理论进行了很好的诠释。
在该案件中,一架班机在纽约嘎迪亚(LaGuardia) 机场坠毁。
事故原因是由于一个有瑕疵的高度计。
飞机制造商并没有过失,但却承担了责任,相反,高度计的生产商却不承担责任。
其原因在于飞机制造商被认为是更易于扩散损失的一方。
作为一个合理的结果,小部件制造商不应承担对于整个飞机损失风险的保险责任。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零部件制造商可以降低免责的质量控制标准:相应的刑事制裁可以避免发生这样的情况,而本文侧重的仅仅是民事责任。
美《商业周刊》:中国是创新者,而不仅仅是模仿者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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