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造物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广东中凯文化与湖南家润多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广东中凯文化诉湖南家润多侵犯著作财产权案

广东中凯文化与湖南家润多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3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啸。
委托代理人石锐。
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住所地长沙市人民路9号。
负责人林文亮。
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526号。
法定代表人THYNNE GRENVILLE MATTHEW(提讷 格林维尔 马修),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垂斌。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静。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因与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以下简称家润多朝阳店)、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润多超市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家润多朝阳店、家润多超市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件,并指定其举证期限至2009年9月19日止。
2009年9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啸、石锐,被告家润多朝阳店、家润多超市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垂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2009年1月3日,原告发现被告家润多超市公司在位于长沙市人民中路526的家润多朝阳店内,为达到促销“金正DVD X5”DVD盈利的目的,向购买该机的公众赠送载有影视作品《好奇害死猫》的侵权影碟。
该《好奇害死猫》系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享有合法版权的作品,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进行该作品的发行,同时两被告赠送的《好奇害死猫》影碟也非原告发行的正版影碟。
原告认为,两被告以促销其影碟机为目的向购机者赠送侵权影碟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
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合法版权的影视作品《好奇害死猫》的侵权行为;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708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家润多朝阳店、家润多超市公司当庭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DVD为金正DVD影碟机,如有法律责任也应由金正DVD厂家承担责任;金正DVD在被告家润多朝阳店卖场进行销售时,从未安排或准许销售人员向用户赠送与销售影碟,根据其内部约定厂家给影碟机也只配备了一张试机碟,不属于销售行为;原告方主体不适格;公证书不具公正性、客观性和完整性;原告所主张之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原告认为,电审故字[2006]第090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明了电影《好奇害死猫》的出品人为北京中视广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2006年10月9日,该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的版权许可合约书载明:北京中视广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法持有电影《好奇害死猫》之所有版权并依法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现将该电影音像制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复制权、发行权和出租权许可中凯公司专有使用,授权期限为五年(自北京中视广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交付母带之日起计);在该合同期限内,若发现第三人有非法侵权行为的,中凯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通过法律途径予以制止,并获得索赔。
故原告依法获得了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还提交了正版DVD影碟予以印证其主体资格。
(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些权利证明中,对证据原件无异议,但两被告无法确认权利人授权的真伪,且原告提交的权利证明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合法的权利人。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于证据的审核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本案审理程序中,本院已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已提交了合乎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据的内容连续,能证明中凯公司已取得《好奇害死猫》作品的家庭音像制品相关音像版权。
通过当庭播放原告提交正版影碟,影碟前段明确显示“中凯文化”文字;相关的彩封及影碟内容均能与原告提交的授权证据相印证,故两被告的否认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据之认定如下事实: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2006年8月31日出具的电审故字[2006]第090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好奇害死猫》的出品人为北京中视广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该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发表版权声明,声明其拥有电影《好奇害死猫》的全部版权并依法可以许可他人使用。
2006年10月9日,北京中视广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了版权许可合约书,将电影音像制品《好奇害死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复制权、发行权和出租权许可中凯公司专有使用,授权期限为五年(自北京中视广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交付母带之日起计);在该合同期限内,若发现第三人有非法侵权行为的,中凯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通过法律途径予以制止,并获得索赔。
通过播放原告提交的版号为ISRC CN-A65-06-0247-0/V。J9 DVD影碟,影碟中包含的相关权利信息包括:片头有“中凯文化”、“中凯文化荣誉出品”,片尾有“北京中视广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品”等信息。
二、关于本案公证书所涉及的有关事实。

广东中凯文化诉湖南家润多侵犯著作财产权案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3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啸。
委托代理人石锐。
被告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子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文。
委托代理人缪先进。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以被告湖南家润多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润多家电超市)侵犯其著作财产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家润多家电超市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件,并指定其举证期限至2009年9月19日止。
2009年9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啸、石锐,被告家润多家电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缪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2009年1月3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长沙市八一路5号的家润多家电超市内,为达到促销“创维DVD 5180P”DVD、“中兴DVD828”DVD盈利的目的,向购买该机的公众赠送载有影视作品《长江七号》的侵权影碟。
该《长江七号》系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享有合法版权的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进行该作品的发行,同时被告赠送的《长江七号》影碟也非原告发行的正版影碟。
原告认为,被告以促销其影碟机为目的向购机者赠送侵权影碟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受合法版权的影视作品《长江七号》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416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家润多家电超市当庭答辩称,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不享有对《长江七号》的版权,原告方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随机赠送光碟给购买“创维DVD 5180P”、“中兴DVD828”DVD碟机的顾客;原告的赔偿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原告以电审故字[2007]第151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明《长江七号》作品的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星辉海外有限公司(香港)、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著作权人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著作权人星辉海外有限公司(香港)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证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永久性独占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该电影的相关著作权及权益;2008年1月1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将《长江七号》音像制品的相关著作权转授权予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又于2008年1月30日将相关的著作权及权益授权予本案原告中凯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还提交了正版DVD光盘予以印证(原告的第一组证据)。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些权利证明文件都是由其出品单位出具的证明,属于证据中的证人证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证人应该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和询问,故对原告提出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其就是电影《长江七号》的版权所有人。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于证据的审核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权利证明文件属于书面证据,是法人履行证明责任的证据方式,以书面陈述和法人签章为形式要件。
而法律所称的证人证言,指自然人向法院就其所知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这两种证据分属不同的证据类型,相应的形式及质证要求也不相同,故被告提出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程序中,本院已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已提交了合乎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据的内容连续,能证明中凯公司已取得《长江七号》作品的音像制品相关音像版权。
通过当庭播放原告提交正版影碟,影碟前段明确显示“中凯文化”文字。
相关的彩封及影碟内容均能与原告提交的授权证据相印证,故被告的否认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据之认定如下事实: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2007年12月21日出具的电审故字[2007]第151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长江七号》的出品人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星辉海外有限公司(香港)、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
著作权人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著作权人星辉海外有限公司(香港)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证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代表著作权人独占性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该电影的相关著作权及权益,独家全权代表著作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该片的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权及该片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著作财产权,授权期限永久。
当上述权利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遭受侵权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投诉、提起诉讼等维权权利并获得赔偿。
同时,版权代表人可以将获得的独家代表权转授权给第三人行使。
2008年1月1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将《长江七号》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航空版权等著作权转授权予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授权类型为独占性许可,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不再自行行使所授权的权利,亦不再许可第三人行使所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0日。
当上述权利及信息网络传播遭受侵权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投诉、提起诉讼等维权权利并获得赔偿。
同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可以将获得的上述权利转授权给第三人行使。
2008年1月30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将电影《长江七号》相关的著作权和权益授予本案原告中凯公司。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的授权内容包括:1、被授权人中凯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针对实施非法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人采取调查取证、行政投诉、提起诉讼等法律行动;2、授权期限为5年(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3、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4、授权权利包括《长江七号》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5、授权人积极协助被授权人开展维权法律事务,并提供维权所需的必要版权材料;6、授权人不再自行行使所授权的权利,亦不再许可第三人行使所授权的权利。
被授权人可将获得的权利转授权第三人行使等。
通过播放原告提交的版号为ISRC CN-A08-08-0001-0/V。J9《长江七号》的DVD影碟,影碟中包含的相关权利信息包括:片头有“中凯文化”、“中凯文化荣誉出品”、“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片尾有“国内发行单位: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发行”等信息。
二、关于公证取证的有关事实。
原告以(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527号公证书(证据3)证明其于2009年1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创维DVD机,并取得《高清300首歌最新8部电影》、《350首歌最新12部电影》、《中文游戏300》光碟三张,其中《高清300首歌最新8部电影》光碟含有《长江七号》;购买了一台中兴DVD机,并取得了《高清300首歌最新8部电影》光碟一张,其中包含《长江七号》;以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律师费为3000元;以购买创维DVD机发票368元、购买中兴DVD机发票248元、公证费发票400元、40元的工商查询费和220元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费、140元的资料复印费等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广东中凯文化诉长沙通程控股侵犯著作财产权案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3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啸。
委托代理人石锐。
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劳动西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周兆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垂斌。
委托代理人陈晓静。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以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程公司)侵犯其著作财产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7月13日向被告通程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件,并指定其举证期限至2009年8月22日止。
2009年9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啸、石锐,被告通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垂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2009年1月3日,原告发现被告在长沙市板仓路150号的通程电器商店内,为达到促销“金正DVD X5”DVD盈利的目的,向购买该机的公众赠送载有影视作品《保持通话》的侵权影碟。
该《保持通话》系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享有合法版权的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进行该作品的发行,同时被告赠送的《保持通话》影碟也非原告发行的正版影碟。
原告认为,被告以促销其影碟机为目的向购机者赠送侵权影碟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合法版权的影视作品《保持通话》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838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通程公司当庭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DVD为金正DVD影碟机,如有法律责任也应由金正DVD厂家承担责任;金正DVD在被告卖场进行销售时,从未安排或准许销售人员向用户赠送与销售影碟,根据其内部约定厂家给影碟机也只配备了一张试机碟,不属于销售行为;原告方主体不适格;公证书不具公正性、客观性和完整性;原告所主张之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原告以电审故字[2008]第078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明《保持通话》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北京铁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以上述各著作权人于2008年8月26日出具“电影《保持通话》著作权声明书”证明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自该电影拍摄完成日起,独占性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该电影的著作权及权益;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将这些权利转授权予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9月16日将相关的音像版权授权予本案原告中凯公司。
上述著作权声明及授权过程,由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0714号-120718号进行原件公证,并提交正版DVD影碟予以印证(原告的第一组证据)。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些权利证明虽有原件,但被告无法确认权利人授权的真伪,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合法的权利人,原告也无法证明其提供的《保持通话》影碟系正版光盘,该光盘播放时出现的“中凯文化”,也不能证明中凯文化就是原告。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于证据的审核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本案审理程序中,本院已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已提交了合乎法律规定的证据原件,证据的内容连续,能证明中凯公司已取得《保持通话》作品的家庭音像制品相关音像版权,通过当庭播放原告提交正版影碟,影碟前段明确显示“中凯文化”文字,而之后出现的授权页中,出现了由原告中凯公司授权凯高DVD厂家的《关系声明》,落款就是本案原告。
相关的彩封及影碟内容均能与原告提交的授权证据相印证,故被告的否认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据之认定如下事实: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2008年8月26日出具的电审故字[2008]第078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保持通话》的出品人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北京铁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
2008年8月26日,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铁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电影《保持通话》发表著作权声明书,确认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北京铁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电影《保持通话》的联合出品方及共有著作权人,共同按投资比例拥有该电影于全世界的著作权,并对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自该电影拍摄完成日起,独占性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该电影的著作权的权利及权益,包括转授权等事实予以声明确认,其中包括确认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取得了作品音像制品发行权;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有权授权他人对该电影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及享有赔偿权益。
同日,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就电影《保持通话》出具著作权声明书,声明该电影于2008年9月28日公映,授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自该电影拍摄完成起,独占性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该电影的著作权的权利及权益,包括转授权;其中音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自该电影公映第7天后方可上市发行,国语普通话及简体中文字幕,期限为7年;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可将取得的著作权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有权授权他人对上述电影于授权期限内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及享有赔偿权益。
2008年9月16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授权中凯公司独家拥有《保持通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境内音像版权,其中包括以VCD、DVD为发行媒体的家庭音像制品,只限家庭式放映等权利;授权期限为5年,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中凯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就该作品于授权期内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
通过播放原告提交的版号为ISRC CN-A08-08-0025-0/V。J9 DVD影碟,影碟中包含的相关权利信息包括:片头有“中凯文化”、“中凯文化荣誉出品”、有原告签章的“关于凯高数码与中凯文化的关系声明”、片尾有“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发行”、“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北京铁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联合摄制”、“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版权独家提供”等信息。
二、关于本案公证书所涉及的有关事实。
原告以(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526号公证书(证据3)证明其于2009年1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金正DVD机,并取得《高清350首歌最新12部电影》光碟,内含《保持通话》一片;以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律师费为3000元、以购机发票258元和公证费发票400元及共计40元的工商查询费及140元的资料复印费等票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之公证书,缺乏现场录音、录像,从而不能客观反映取证时的情况;原告在当天往返多处商场取证,从客观情况来看,无法完成;对于现场情况如地点、人物、情节等均未做描述;因此,该公证书属于表述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不需要通过申请撤销公证书的形式来抗辩其效力。
被告还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发票印证,不能代表费用已实际发生;140元的资料复印费及其他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广东中凯文化与湖南家润多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更多关于 广东中凯文化诉湖南家润多侵犯著作财产权案 的资讯,可以咨询 造物网。
(造物网- 领先的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平台,聚焦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 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