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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逻辑体系


利侵权的损害赔偿的确定,历来都被认为是专利审判中的一个重点,也是一个难点,因为它是专利侵权行为经司法判定后必将面临的一个最重要的,可能也是最根本 的一个问题。
这个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将无法真正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也无法真正地制裁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因此,如何比较准确地确定一个赔 偿数额,成为困扰法院专利审判的一个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有原则性的规定,但在操作中往往难于适用,于是各地法院纷纷 尝试采用其它合理的方法来确定赔偿的数额,取得了相当的成绩。
在1997年举行的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各种计算方 法汇总起来,约有十数种之多,全面反映在会后出版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一书中。
但是书中所列的各种方法大多是各自为战,互相独立,没有 形成一个系统的体系;有的文章在论述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时,将“以专利权人的损失”、“侵权行为人的利润”、“侵权产品总额乘以专利权人专利产品利润或同行 业平均利润”、“以被告的生产规模确定赔偿额”、“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和“法定赔偿标准”等若干种方法一一罗列,不分层次,并列使用,不 成系统(《法学杂志》1999年第4期,《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程萍);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选择一个最为简单的方法予以适用。
对于法官而言,可能 是简化了工作,但却有可能悖离了损害赔偿的法律宗旨。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研究一下各种赔偿计算方法的法律依据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以期建立一个比较具有逻辑性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体系。
法律基础: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损 害赔偿,我国理论上一般的概念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权利人来说,损害赔偿是一种重 要的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对义务人来说,它是一种重要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这一概念揭示了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功能和财产责任形式。
以此理论为基础,我国目前的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就是损益相当原则,简而言之就是赔偿应与损害大小一致,以赔偿填补损失,损害赔偿的结果不应当使受害人较损害前更为优越。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提出了三种计算方法:“(一)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
计算方法是:因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侵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二)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
计算方法是: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即为侵权人所得的全部利润。
“(三)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
“对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
”最 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规定,是作为司法解释下发的,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
但其所规定的这三种计算方法,事实上只有第一种是真正地贯彻了损益相当的原则,首先确 定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再要求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
其它两种,都没有确定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而是以侵权行为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或专利许可使用费推定为专 利权人的损失而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第三种方法更是与专利权人的损失和侵权行为人的获利都无关。
因此,最高法院规定的三种方法虽然都是以损益相当 的原则为基础的,但这三种方法体现损益相当原则的程度却大不相同。
侵权行为人的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固然可以合理地推定为专利权人的损失,作为赔偿的数 额,但事实上它们却很可能与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不尽一致。
当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事实上也就违反了损失赔偿的损益相当原则。
所以,既使是按照最高法院规定的三种方法进行赔偿数额的计算,既使最高法院允许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选择适这三种方法,我们也应当对这三种方法与损益相当原则的关系有个明确的观念,也应当有一个明确的适用顺序,即按照第一、第二、第三的顺序予以适用。
最高法院规定的三种方法虽然关系明晰,看上去非常简单明了,易于操作,但在实践中却不是这样。
在实践中,所遇到的情况总是千头万绪、错综复杂,不可能有规定的那么理想化,所以按照这三条规定执行起来,往往令法院无法下手。
为了改变这种被动的局面,各法院纷纷研究切实可行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这实际上是在最高法院规定的三种计算方法无法适用的情况下的一些变通的计算方法。
变通的计算方法各地法院在实践中的变通方法很多,这里仅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研究》一书中所列的几种方法为例。
我们可以发现,虽然变通的方法很多,但都或多或少地带有最高法院规定的三种计算方法,尤其是第一、第二两种的影子。
最高法院规定的第一种方法的计算公式为:专利权人减少的销售量×专利权人产品的利润=赔偿额;第二种方法的计算公式为:侵权人销售的总数×侵权产品的利润=赔偿额。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判定中专利贡献度问题


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
与所有侵害财产权的情形一样,损害赔偿是专利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
让侵权人无法就侵权行为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对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遏制侵权行为、规范市场秩序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如果没有依据地让侵权人为权利人的所有损失买单、加重其赔偿责任,也不符合法律上的公平原则。
通常,法院在判定专利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时考虑的因素十分繁多。
由于缺乏明确的证据要求和判断标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判定在我国一直是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难点。
事实上,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判定难题在世界各国都存在。
那么,在专利制度相对发达的国家,法院是如何面对这个问题的呢?本文将介绍分析我国目前的实践,并与美国、日本法院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判定中的对待专利贡献度问题的相关做法相比较,以期引起国内知识产权界同行的关注及探讨。
本文所说的“专利贡献度”,来源于日本司法实践中采用和理论中探讨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判定中的“寄与率(或寄与度,英文‘contribution rate’)”原则,即法院在根据销售量、单位售价、成本、利润等因素确定侵权人的利润额之后,还需考虑到专利对整个利润额的贡献程度、并将其百分比乘以侵权人所获的净利润额来决定最后的赔付额。
一、零部件和包装物侵权案中对专利贡献度的考虑其实,对专利贡献度与赔偿额的关系问题,我国法院并不陌生,那就是零部件和包装物专利侵权案中对专利所占“比重”的考虑。
民事侵权理论对损害赔偿采用的一般是“填平原则”,即将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
我国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第60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随即,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但是,这些规定没有明确各种计算方式的优先考虑顺序,也没有说明几种方法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再加上实践中出现的当事人编造假的专利许可合同、利润表或销售价格等复杂情况,各法院的判决结果相差较大。
针对这些问题,2008年底新修改的《专利法》于第六十五条做了相关调整,确定了“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的顺序,并辅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法定赔偿”的规定,使我国的专利侵权赔偿额判定规则比以前更加详细。
但是,此条款仅指示了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并没有指明或限定法官在判定赔偿额时应考虑的因素,因此,法院在这方面仍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尽管专利侵权赔偿额的确定的确是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的事项,但是,尽可能地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追求符合国内经济发展水平的社会效果却是法院不能放弃的目标。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明确一定的针对损害赔偿额判定的具体规则,以更好地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统一执法尺度。
在多年的实践中,法院对作为包装物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和产品部件侵权损害,比较统一的意见是不能简单的以整个产品的利润来计算,否则会导致赔偿数额的扩大。
对外观设计专利用于产品的包装物侵权,一般是参照该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比如,在上海一中院审理的关于本田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案件中,法院指出“因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根据原告本田公司专利权的类别、该专利占整个产品的价值比重、宗申科技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有法官认为:如果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包装物在整个产品销售中所起的作用并不明显,则应仅以包装物的单纯利润确定赔偿额;有法官认为:如果产品部件构成专利侵权的,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则应考虑该部件在整个产品中所起的作用,只起到辅助性作用的一般部件可参照该部件的价值和在实现整个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来合理确定赔偿额。
这些实践中的思考和做法到2009年底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从这一规定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涉及零部件和包装物部分专利侵权案中应当考虑到专利贡献度的问题至少在法院体系内得到了确认,但是,关于这两种情况之外的其它专利侵权案件是否也要适当考虑贡献度问题,则仍然没有得到明确。
二、专利贡献度的相关规则及其适用那么,在并非零部件和包装物部分专利的侵权案中判定赔偿额时是否也要考虑“专利贡献度”问题呢?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日本的司法实践经验。
这两个世界上专利制度极为发达的国家并未划分专利案件的类别,而是在所有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判定损害赔偿额时,将“专利贡献度”纳入法院应当考虑的因素。
前面提到,本文采用的“专利贡献度”的提法来源于日本的“寄与率”;但要了解日本法院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判定中的“寄与率”原则,还得从美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全部市场价值原则(Entire market value rule,简称EMV原则)”说起。
美国专利法要求法院对权利人判决给予“足够的赔偿”,为此,美国法院经多年实践总结了EMV原则,即:因产品的整个市场价值都取决于专利的功能、或者说专利特征是消费者选择产品的理由,因此权利人的损害赔偿额应当以整个侵权产品、包括专利和非专利部分的全部获利来计算。
这一原则很早就由美国法院的判例所引用。
比如1973年的Peterson Filters & Engineering Co。v。 Envirotech Corp。案,法院认为被告应当赔付因侵害原告过滤器专利所获的全部利润,因为专利技术对过滤器的价值有决定性意义、专利使整个产品性能优越并创造了该产品的市场价值。
在Bendix Corp。 v。 United States案中,法院认为:政府采购的发动机离开系争的燃料监控专利系统就无法运转;鉴于整套系统发生功效取决于专利,按照EMV原则,权利人的损失应当按整个发动机、或者说装载有整套燃料监控专利系统的发动机、包括与之不可分割的各个连接器的总价值来计算。
随着实践的发展,美国法院适用EMV原则的考虑因素还包括了“专利的存在是否消费者选择产品的主要理由”、“专利是否为权利人市场收益作出了主要贡献”。
在Fonar Corp。 v。 General Elec。 Co。案中,尽管专利只是整套机器(MRI)的一个特征(即多角度倾斜成像),但法院指出:证据足以表明专利特征是用户选择整套MRI机器的基础,因此重申并适用了EMV原则,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包括整套机器在内的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在Bose Corp。v。 JBL, Inc。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理由包括:专利特征“与播放器的其它组件不可分割地连为一体一起发挥作用、达到了想要的音响效果”;专利特征“改进了播放器的效果、对增加的消费需求做出了实质性贡献”;原告“提供了自己在专利实施之后一年内该播放器销售量增加的证据”。
EMV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将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度推定为百分之百,因此其适用无疑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权利人的诉求,难怪EMV原则一度成为保护专利权人利益、惩罚和威慑侵权者的有力武器,几十年来不断被美国法院采用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计算的重要方式,成为美国专利制度严保护特色一个表现。
但是,美国法院对这一原则的适用主要是建立在充分的证据之上的,即有证据表明专利与其它部分形成同一功能单位或同一流水线、不应适用于那些只是为了商业便利或优势而一同出售的侵权设备。
而且,在“EMV原则”确立之初,美国法院就已经注意到了专利贡献度问题,以对“EMV原则”的适用进行限制或调节。
比如,在Hughes Tool Co。 v。 G。W。 Murphy Industries Inc。一案中,第五巡回法院认为:侵权者销售的产品几乎与原告的一样,但能明显看出专利部分不是销售整个产品所必要的;因此,侵权者不应为超出专利部分的产品价值负责;在Medtronic, Inc。 v。 Catalyst Research Corp案中,法院发现:专利是心脏起搏器用的电池,但侵权者的利润表是关于整个起搏器的;将起搏器的全部获利定为赔偿额不妥,因为起搏器的整个市场价值不是来源于专利电池;应当重新审理以确定起搏器各组成部分的利润。
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年来美国法院在适用EMV原则时有日益谨慎的趋势。
比如在Lucent Technologies, Inc。v。 Gateway, Inc。案中,朗讯控告Gateway、Microsoft、Dell三公司,称其产品使用的微软Microsoft Windows MediaPlayer系统中的MP3音频技术侵害自己的两项专利,一审中陪审团适用了EMV原则,即推定MP3音频播放专利对全部整体计算机销售额的贡献度是100%、再另乘以专利本身0.5%的使用费,认定侵权成立并要求被告支付高达超过15亿美元的赔偿额。
当然,随后这一认定被加利福尼亚地区法院认为是证据不充分、错用了EMV原则,最后此案被认定为不侵权。
目前,美国专利制度正酝酿变革,而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方式是其中的重要内容。
有一种观点认为EMV原则容易导致对专利权人的过度补偿、创下一件又一件高额赔偿记录、不利于正常的产业发展规律。
2007年4月,众、参两院提出的《2007专利修改法案》议案对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第284条作了大幅度的修改,提出以“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出的贡献”部分来计算损害赔偿金,而不将侵权的专利产品的全部市场价值作为赔偿金基础,即仅对该产品中被侵权的专利部分来计算赔偿额。
但是,此一案出台后引起了极大争议,尤其在赔偿额计算方面,支持者说这样修改更科学,反对者说这样会纵容侵权。
2009年3月,新的《2009年专利改革法案》强调了法院确定赔偿额应依照一定的程序,但不再提舍弃EMV原则了“。
可见,至今为止,尽管美国法院在判定侵权损害赔偿额时仍然适用EMV原则;但只有当专利部分的功能大到基本上创造了整个产品的全部市场价值或创造了全部的消费者需求时,才可以适用该原则,否则将按专利在整个技术方案或产品市场盈利中所占的比例来确定赔偿额。
近几年来美国专利制度改革中对EMV原则的反思将会促使法院更慎重地运用此规则。
在1998年之前的日本,尽管《特许法》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做了规定,但由于各种原因,要举证说明”如无侵权行为权利人可能得到的利益“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得到的利益“都是很困难的;而且为鼓励技术转移,日本法院判定的”技术转让费“也很低。
总之,当时日本法院对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额判定都很少,几乎只有美国类似案例的10%。
1998年日本修改了《特许法》,简化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使得法院判定的侵权赔偿额大幅增长。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修改《特许法》、提高专利侵权赔偿额、加大专利保护力度的一部分原因是美国的压力;因此,日本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采取了某种调节方式作为平衡,那就是在适用《特许法》第102条时通常会考虑专利的”寄与率“并以此作为侵权赔偿额的判定因素。
事实上,日本法院在实践中考虑”寄与率“问题由来已久(不只局限于判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时候),只是可能用词上有不同。
比如,在1983年的”高尔夫球袋的圆形轨道交通设备案“案中,由于权利人事实上并未向任何人颁发过许可证,大阪地方法院在采用日本特许厅(JPO)公布的许可费(最低)标准的同时,还将”利用率“确定为80%而再次减少赔偿额;而按照该判决,所谓的”利用率“,指的是发明在整个制品中所占的百分比。
在1998年日本修改法律简化举证责任以大幅度提高专利侵权赔偿额之后,日本法院在判案中更注意要考虑”寄与率“。
根据日本知识产权协会(JIPA)的统计,在1998年至2007年间,无论是按照权利人的损失、侵权者的获益、还是许可费的损失计算,都有当事人主张考虑”寄与率“并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
更详细的统计数据可以从日本裁判所网站公布的判决情报中获得,日本法院关于”寄与率“的论述也体现在这些案例中。
比如在东京地方法院2000年判决的一个案例中,原告的专利是关于衣物寝具的真空包装方法,被告将其用于制造贩卖成套的防灾用品,法院认为在被告卖4000日元一套的双重真空包装被褥中,专利的贡献度应当是50%。
在另一个关于液体灌装设备喷嘴专利的案件中,东京地方法院认为原告的专利所涉及的喷嘴角度有利于液体的灌装、其对整个设备灌装能力的提高作出的贡献约为20%,应以此计算损害赔偿额;2005年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在此案的上诉判决中认为专利仅是液体灌装设备的部件,因此不宜以整个设备的价格来计算、而是应当考虑喷嘴对整个设备的贡献度、以10%的比例来计算为妥。
关于在什么案件中应当考虑专利贡献度,1999京都地方法院在”热敏打印头“事件中作了阐述。
该案中,原告拥有一种热敏打印头专利,被告认为自己的产品只是一部分用到了原告的专利,请求在判定赔偿额时考虑专利对全部产品利润的贡献度问题。
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应该考虑专利对制品所获利润的”寄与度“或专利的”利用率“来决定赔偿额,但本案的发明并非”热敏打印头的零件“而是”热敏打印头“本身;除非有特殊情况,不会将专利部分从被告制造贩卖的物品中分离出来,被告的主张不符合专利技术与制品是一体的现实,因此不予支持;最终被告赔付额达2亿3千多万日元。
在2005年东京地方法院判决的另一个案件中,被告认为自己制造销售的是包括基本制品和可单独购买的附加品的一套产品,消费者买一套仅是从便宜角度考虑的,因此请求以基本制品的价格为基础来计算;但是,法院认为这些附加产品通常都是与基本制品一体使用的、消费者购买都是一整套的,因此应当按照整套产品的价格利润来计算赔偿额,不考虑贡献度问题。
可见,日本法院与美国法院的思路相反,但效果却是异曲同工:前者坚持首先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考虑”寄与率“,但如果事实证据证明专利的”寄与率“达到100%,则全面赔偿;后者则首先采用EMV规则假定专利贡献度是100%,有证据表明要小于此比例的则相应减少赔偿额。
不过,日本法院在适用”寄与率“的案件中通常都没有明确指出采用某一比例的具体理由、而只是笼统地论述专利部分在整个产品中效果中的作用从而判定一个比例来计算赔偿额。
日本学术界虽然也有对”寄与率“的探讨和论述,但基本上持怀疑态度,主要观点包括要认定具体的百分比很难,考虑寄与率会导致赔偿额更低;尽管专利只占了制品的一部分,但其促使消费者购买产品,应当将损失全额推定为权利人应获得的赔偿;等等。
值得思考的是,尽管理论上没有定论,但日本实务界对”寄与率“的考虑却似乎是心照不宣的:日本政府相关部门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介绍,比如日本经济产业省官方网站上对”专利侵权救济手续“的介绍中几乎每一项都提到了”寄与率“问题;而在日本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法官们几乎都倾向于在判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时考虑”寄与率“。
可以说,尽管在理论探讨方面,日本对”寄与率“的解释远不如美国对EMV原则的阐述,但在司法实践中,日本法院在判定侵权损失时更倾向于考虑专利的贡献度问题。
显然,日本对专利的保护强度不如美国,但这种比较保守的做法在日本发展至今仍然保留,表明其更符合国家产业发展的需要。
三、在专利侵权案中全面考虑专利贡献度的建议在我国,很长一段时期内由于举证困难等原因,无论采取哪种计算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都普遍偏低,因此一直以来权利人对专利侵权民事救济的效果表示怀疑,”赢了官司输了钱“是普遍存在的抱怨。
然而,近两年来,我国法院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判定方面有了非常明显的改变;即使是针对原先一般人认为经济价值远不如发明专利的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我国法院的判决一次次在社会上引起的广泛的关注和强烈反响,比如先后突破”天价“赔偿额的尼欧普兰诉被告中通、中威、中大客车外观设计侵权案(简称”客车案“)和正泰诉施奈德断路器实用新型侵权案(简称”断路器案")。

专利侵权提高赔偿额的八种战术


专利侵权案件高赔偿金额始终是原告追求的重要目标,在目前判赔金额普遍不高的司法市场环境,如何获得较大的维权利益,在传统的方式基础上,有一些小的策略或技巧可以供原告律师参考选择。
一、选择“重口味”的管辖法院相同侵权行为、相同证据和相同情节,不同的法院给出的判决金额有时候相差甚远,有的法院趋于保守,有的法院比较前卫,有的法院比较“清淡”,有的法院比较“重口味”,在可选择的情况下(比如多被告案件)可以选择口味重一点的法院管辖。
那么如何选择呢,通常情况下,经济越发达地方判赔越高,省会城市比非省会城市判赔高,案件数量比较多的法院判赔高,案件审理水平高的法院判赔高,重判决轻调解的法院判赔金额高。
可以通过知识产权司法裁判网查询和比较不同法院的同期同类案件的判决金额,或通过专业律师长期经验来参考选择管辖法院以便获得比较高的赔偿金额。
二、避开“客场法院”作战专利案件的制造商通常是侵权责任源头,相应承担最大侵权责任和最大赔偿金额,若单独指控制造商或共同侵权案件中选择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客场作战,可能会受到地方保护主义或其他非正常因素干扰导致无法提高判赔金额,同时制造商的反抗投入与防抗力度最大,因此建议避开制造商当地法院管辖。
三、“多点开花”取证若侵权产品在多个地域、多种渠道、多种方式进行销售或使用,那么建议可以在不同区域,不同的销售渠道做一些有代表性的公证取证,比如相同数量的公证书,在不同省份取证比同一个省效果更佳,大的经销市场或专业市场混合小的市场组合取证比单一取证效果更佳。
四、诉前与诉中取证,双管齐下在起诉前原告取得被告侵权证据后到开庭前,若被告未实际停止侵权的,此时可以再次获取被告继续侵权或二次侵权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持续侵权,同时证明被告在明知状态下继续侵权,明显增加被告责任,可以获得额外多的赔偿数额。
五、多项专利不同战场出击若一个产品同时侵犯原告多项专利权的,若在同一个法院,容易造成法院“审案疲劳”,法院在避免重复赔偿原则下会分散每个案件的判赔金额,此时可以考虑在不同法院分开起诉。
六、挖掘第三方机构中的蛛丝马迹数据在被告销量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调取被告在第三方机构中留存的蛛丝马迹证据,如到淘宝天猫公司后台调取被告销量的历史记录、如到海关查询出口数量与金额、到审计部门查询审计报告、到质监部门查询被告企业自行申报的预计生产量、到农林牧副渔等部门查询产量信息、到相应主管机关或行业协会查询被告企业年检信息相关的经营情况或获利情况,有时候会让原告有意想不到的收获。
七、提供高金额判决先例引导若有相同案件在其他法院已经在先判决,尽量提供数额较高的在先判决作为参考,比较低的判决金额的在先判决书尽量不要提供,以免法院直接按照低的金额判决,因为通常情况低的判决方式对于承办法官更“保险”。
八、邀请法院证据保全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逻辑体系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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