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造物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到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可再续吗,劳动派遣对职务发明创造规则的冲击

到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可再续吗


一、  到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不可再续,如果实用新型专利到期后,该实用新型技术即为现有技术,不可以再次申请。
但是 提醒,《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知局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二、  实用新型专利授予需要满足如下条件:1。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知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三、  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流程如下:1。申请实用新型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书、摘要及其摘要附图。
2。审查中国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实行初步审查制度。
在初步审查过程中,审查员会针对申请文件中的形式问题发出补正通知书并且针对明显实质性问题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针对该通知书做出答复。
3。授权

劳动派遣对职务发明创造规则的冲击


所谓劳动力派遣,是指劳动力派遣单位受特定企业(接受单位)委托招聘员工,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将员工派遣到接受单位工作,其劳动过程由接受单位管理,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等项由派遣单位支付,并由派遣单位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等项事务的一种用工形式。
接受派遣的员工即派遣职员。
劳动力派遣作为传统用工形式之外的一种补充,在我国虽然只有近二十年的历史,但发展迅速,劳动力派遣机构不断增多,派遣职员数量快速增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草案》)已经肯定了该种用工方式,并对派遣单位、派遣职员和接受单位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规定 劳动力派遣与传统雇用劳动关系存在显著区别,现行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能否适用由派遣职员作出的发明创造,颇值研究。
一、现行规则在适用派遣职员职务发明创造时的困境依据专利法法理,职务发明创造是指雇员为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至少应满足如下两个条件:第一,发明人、设计人与单位之间是雇员和雇主的关系,即二者之间存在雇用劳动关系。
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职务发明创造法律关系以劳动法律关系为基础和前提。
劳动法律关系是独立存在的,但职务发明创造法律关系不能独立存在,而是以劳动法律关系为基础、在职务工作中形成的;没有劳动法律关系就不可能产生职务发明创造法律关系。
” 第二,发明人、设计人从事发明创造活动是劳动合同的内容,或曰从事发明创造活动是受雇主特别指派而产生的“职务活动”。
我国职务发明创造规则体现在《专利法》第六条和《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根据这些规定,我国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因此,我国职务发明创造界定的要点之一是“本单位”,即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
据此,解决劳动力派遣中派遣职员发明创造问题的关键就是如何理解“本单位”的含义。
“本单位”一词表明了职员与单位的关系,一般认为该职工的人员编制及工资关系在该单位,该职工的工作安排及工资指标均进入该单位的计划。
也就是说,不仅要将职工的人事编制及工资关系列入计划,而且要为职工安排实际工作岗位的单位,才是职工的“本单位”。
但是,在劳动力派遣用工形式中,雇用与使用相分离,此时,派遣职员的“本单位”究竟是指派遣单位还是接受单位,不无争议,从而使得现有职务发明创造规则在发明人、设计人是派遣职员的情况下显得捉襟见肘。
首先,从派遣单位与派遣职员之间的关系的视角,派遣单位不是派遣职员的“本单位”。
职务发明创造以雇用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只有与职员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单位,才是该职员的“本单位”。
在劳动力派遣关系中,派遣职员只与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派遣单位是派遣职员的“本单位”,职务发明创造法律关系只可能存在于派遣单位和派遣职员二者之间。
但是,继续用第二个标准来判断,又推翻了上述结论。
职务发明创造应是职员完成本职工作所形成的,亦即“本单位”的含义中不仅强调要职工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且职员是在按照其受雇目的(工作职责)来完成发明创造。
但是,派遣职员的发明创造活动却并非由派遣单位所指派,即派遣职员的发明创造活动不是派遣单位雇用派遣职员的工作职责。
如此可见,在派遣单位与派遣职员之间不能同时满足职务发明创造的两个条件,派遣单位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本单位”。
其次,从接受单位与派遣职员之间的关系的视角,接受单位也不是派遣职员的本单位。
在接受单位和派遣职员之间,派遣职员从事发明创造活动确实是出于接受单位的指派,但二者之间仅仅存在劳动监督管理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很明显无法满足职务发明创造中“本单位”认定的前提条件。
因此,接受单位也无法同时满足两个条件而成为派遣职员的“本单位”。
派遣职员在接受单位指令下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问题在适用现有专利法规定时出现了两难境地。
究其原因,在于作为现有职务发明创造规则基础的传统雇用劳动关系中雇用与使用合一的模式被打破。
派遣劳动中雇用和使用相分离,不但使得用工方式多样化,给劳动法提出新课题,也对专利法现有的职务发明创造规则带来了冲击。
二、日本学者关于派遣职员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问题的争论在日本,派遣职员比我国出现的要早。
在其经济萧条时期,“终身雇佣制”走向崩溃,各个单位大量裁员以节约开支,但在裁减的同时,企业在某一个时期又可能需要某方面的人员,可又不想长期雇用。
于是在经济不景气和企业用人又不想雇人的背景下,一种单位和工作人员之间不以直接雇用关系为前提的新的雇用形态 出向职员和派遣职员应运而生。
出向职员与派遣职员的共同特点是他们与派往工作的单位之间没有直接的雇用劳动合同。
在这种雇用形态下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其权利归属如何确定,日本学者发表了不同的见解。
派遣职员所作发明的权利归属问题实质上是在直接和间接双重雇用关系下,谁是雇主的问题。
雇主确定了,权利的归属也就明确了。
学者们试图从解释论的视角,通过对现行法律中“雇主”的判断标准的解释,使现行职务发明创造规则适用于派遣职员的发明创造。
关于谁是雇主的确认判断基准,日本学者中有三种学说:第一,实际薪金支付说。
该学说认为雇主即对劳动者支付佣金的人。
因此,派遣职员的雇主依任职期间是由派遣单位,还是由接受单位支付佣金来确定。
由前者支付佣金的,前者即是雇主;由后者支付佣金的,后者即是雇主,并由此确定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
作为佣金的等价物,支付佣金的单位取得发明创造的无偿法定实施权。
第二,指挥监督说。
该学说认为,所谓雇主的概念并不受民法第623条或劳动法第9条的约束,即不问是否签订有民法或劳动法上的合同,只要雇员和雇主之间存在实质的指挥监督关系,即使是民法上的承包人或受托人,也都可看作是雇员。
因此,派遣职员在被派遣期间,接受接受单位的指挥监督,自然接受单位是雇主。
第三,提供重点物质说。
该学说认为,日本专利法第35条是对资金或材料等物质提供者(雇主),以及技术思想等的提供者(雇员)之间的利益调整所作出的规定,因此,对雇员的职务发明创造进行重点物质援助,并对该发明能站在公平的立场享有一定利益的正当使用者,才能算是雇主。
[8]因此,派遣职员虽然是从派遣公司领取工资,在形式上是派遣公司的职员,但实际上却是接受单位支付报酬、提供研究设施,该派遣职员亦在接受单位的指挥命令下工作,有时甚至和正式职员一样从事同样工作,所以,从专利法意义上来讲,派遣职员是接受单位的雇员。
上述三种学说中,第一种学说注重雇用劳动关系,对派遣单位较为有利,但仅以雇用劳动关系的存在尚不足以确定某个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
第二种学说和第三种学说,对接收单位较为有利,但其已“不以雇佣关系的存在为要件”了 [9],很显然突破了传统规则。
综合分析以上三种学说,其着眼点均仅限于传统雇用劳动关系中的某个要素,并试图论证该要素是职务发明创造规则的重要影响因素,从而以此确定职务发明创造法律关系存在于何者之间,进而适用现行的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规则。
另有学者针对上述三种学说分别侧重于派遣单位或接受单位的雇主利益,由雇主享有无偿法定实施权提出批评,认为派遣职员发明创造的相关规则应以保护职员利益为考虑问题的出发点。
派遣职员虽然领有工资,但作为雇员的身份只是暂时的,他们与正式职员相比,非常不安定,其社会地位及经济待遇都属于弱者。
因此,现行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规则不能适用于劳动派遣的情形。
该学者据此提出,派遣职员职务发明的权利,除了另有协议以外,既不应属于派遣单位,也不应属于接受单位。
其理由是:接受单位既不支付给派遣职员工资,也不给社会福利,反而是接受单位因使用派遣职员而大幅度削减工资费用。
因此,由接受单位取得无偿法定实施权极不公平。
而对于派遣单位来讲,因为派遣单位是工资支付者,是重要的物质援助者,在民法和劳动法上都是雇主。
但是,由于它的业务只是人才的派遣而已,故对于派遣职员所完成的发明也不应该享有全部使用权。
[10]由上可见,派遣职员所作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在日本也还是一个尚有争议的问题。
三、派遣职员的职务发明创造规则的确立派遣职员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规则的确立不仅应有利于专利法立法目的的实现,而且应在派遣单位、接受单位、派遣职员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寻找利益的平衡点。
出于以上考虑,本文作者认为,派遣职员的“本单位”应定为接受单位,由其享有派遣职员职务发明创造的相应的权利。
[11]理由如下:(一)为鼓励创新,派遣职员的本单位应是接受单位专利法的宗旨是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 [12]因而专利制度的激励作用是我们在设计相关规则时应当首先考虑的,只有在这个价值取向的指导下进行利益平衡,才能制定出真正合理的规则。
在职务发明创造的完成过程中有两个至关重要的因素:第一,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职员接受雇主的指令,投入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第二,雇主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给予发明人、设计人物质和技术上的支持。
两个因素缺一不可。
但是,两者相比较而言,后者更为重要。
因为,在现代社会中,科学技术高度发达,在此基础上从事发明创造必须要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和强大的技术支持,单纯靠个人的创新热情已经难以完成。
由此可见,在设计派遣职员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规则时,应把投入大量资金、技术支持一方的利益放在重要位置给予考虑,以激励企业投入资金从事发明创造。
在劳动力派遣中,派遣职员从事发明创造活动是接受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支持,因而法律应当将派遣职员的“本单位”定性为接受单位,而不是派遣单位。
派遣职员和派遣单位之间固然存在雇用劳动关系,但派遣职员所从事的发明创造活动没有得到派遣单位的物质支持,派遣单位只是依照劳动派遣协议将派遣职员派至接受单位。
因此,如果赋予派遣单位相关权利以分享发明创造成果带来的利益,反而会削弱派遣职员和接受单位的发明创造积极性,不利于专利制度激励创新作用的发挥。

包装外观专利什么样是违法


一、《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因此,按照现行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作出销售专利产品等意思表示,也是法律所禁止的。
二、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外观设计是指工业品的外观设计,也就是工业品的式样。
三、通常,可以构成外观设计的组合有:产品的形状;产品的图案;产品的形状和图案;产品的形状和色彩;产品的图案和色彩;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
工业产品外观形状是指对产品造型的设计,也就是指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即对产品的结构、外形等同时进行设计、制造的结果;工业产品外观图案是指由任何线条、文字、符号、色块的排列或组合而在产品的表面构成的图形。
产品的外观图案应当是固定、可见的,而不应是时有时无的或者需要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看见。
工业产品的色彩是指用于产品上的颜色或者颜色的组合,制造该产品所用材料的本色不是外观设计的色彩。
产品的色彩不能独立构成外观设计,除非产品色彩变化的本身已形成一种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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