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语诉徐州金汇所大酒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天语诉林元明侵犯著作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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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语诉徐州金汇所大酒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市金汇所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诉被告徐州市金汇所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所酒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2009年9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斌,被告金汇所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袁叙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语公司诉称,原告经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研公司)授权,取得了《不想长大》、《SUPER MODEL》、《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绿洲》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 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华研公司及原告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汇所酒店,1、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上述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并在《都市晨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万元;3、赔偿原告为本案的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51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600元和差旅费91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金汇所酒店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原告已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了版权运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在市场宣传及业务谈判等市场运作过程中同意以音协的名义进行,同时根据相关规定,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包括进行和著作权有关的诉讼与仲裁,据此,提起诉讼的主体应是音协;其次,原告无法证明华研公司依法享有涉案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故原告不具有合法授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侵权事实不存在,金汇所酒店并未使用原告诉争的曲目。
3、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程序违法,公证书中仅有一个公证员的签章,且公证员有被贿买的嫌疑。
4、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有重复的部分,应予以分摊,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合理费用明显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S。H。E演绎的《不想长大》VCD专辑。
证明专辑中包括涉案的《不想长大》、《SUPER MODEL》、《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绿洲》6首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的著作权人是华研公司。
2、2009年2月19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86号公证书。
证明华研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包括上述歌曲在内的264首歌曲的相关权利授权给原告,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3、2009年8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09)苏宁石证内经字第20471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放映6首涉案歌曲的侵权事实。
4、原告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收费票据一组,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600元,差旅费910元,共计12510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过与原件核对,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S。H。E的专辑为印刷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时也无法证明华研公司享有涉案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
2、对证据2的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无法证明华研公司享有著作权及天语公司取得授权。
3、对证据3的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程序违法,且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对证据4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对公证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取证费发票认为其属于消费发票,且并非金汇所酒店出具的发票;对于差旅费认为存在不合理性,且应合理分摊。
被告金汇所酒店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徐州市泉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金汇所酒店2008年12月才开始营业。
对该份证据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且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的公证文书,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所公证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专辑为合法的出版物,其所载明的版权信息与证据2中华研公司的授权行为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公证费,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委托代理合同,其并不违法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取证费及差旅费发票,均为相关部门监制的正式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VCD《不想长大》专辑收录了S。H。E演绎的包括《不想长大》、《SUPER MODEL》、《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绿洲》等6部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
该专辑的外包装的版权信息显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贵州文化音乐出版社出版,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广东东方红影音有限公司独家总经销。
编码为ISRCCN-G13-06-321-00/VJ6,国权音字36—2006—0121号,文音进字(2006)119号。
北京天语诉林元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林元明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诉被告林元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7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少文、被告林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语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研公司)是专辑《Together》的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包括《爱呢》、《天使在唱歌》、《白色恋歌》、《恋人未满》、《热带雨林》、《爱情的海洋》6部MTV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
华研公司对上述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
原告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 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华研公司及原告的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元明:1、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上述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并在《都市晨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万元;3、赔偿原告为本案的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3186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500元和差旅费1686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林元明辩称,对原告所称享有六首歌曲的著作权权利不持异议,但原告仅享有进行复制的权利,本案争议的是在卡拉OK播放的权利。
原告曾经收到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关于支付著作权合作费的函,双方正在就包房KTV版权使用费的问题进行磋商,原告却行使诉讼权利,我们有理由相信原告已经和中国音像协会达成了相关委托收费协议,原告起诉显然没有必要。
被告从去年买来歌库,一直受公安消防、文化局处罚整顿,处于非正常营业状态,原告要求的损失费用和合理开支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开支也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Together》VCD专辑。
证明专辑中包括涉案的《爱呢》、《天使在唱歌》、《白色恋歌》、《恋人未满》、《热带雨林》、《爱情的海洋》6首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的著作权人是华研公司。
2、2009年2月19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86号公证书。
证明华研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包括上述歌曲在内的264首歌曲的相关权利授权给原告,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3、2009年6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09)苏宁雨证内经字第92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放映6首涉案歌曲的侵权事实。
4、原告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收费票据一组,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500元,差旅费1607元,共计13107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过与原件核对,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原告可以凭此多种途径获利,要求赔偿6万元数额过高。
2、对证据2的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程序上存在瑕疵,并且认为授权书中仅仅授权卡拉OK使用,原告主张6万元显然过高。
3、对证据3没有异议。
4、对证据4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第一项代理人义务为调查、诉讼、调解,所以代理人有义务支出相关费用,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公证处开具的收据抬头也是原告代理人,证据保全费用应当由原告代理人支付。
原告起诉是在2009年7月,开票日期是2009年8月4日,时间不符。
原告提供的南京服务业通用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应该用2009年律师服务发票,故根据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代理人收费是虚假的。
同时认为1万元代理费应包括案件的一、二审、执行程序,应该合理分摊;对取证费发票,认为天上人间是综合性服务场所,不能证实该费用系用于取证;对交通住宿费用,认为应当包含在律师代理费用中。
被告林元明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发的函,证明卡拉OK版权费的问题正在协商之中,原告诉讼过早,应由协会来处理这个问题。
2、徐州市泉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徐州市泉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复查意见书2份、徐州市泉山区公安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徐州市泉山区公安消防大队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泉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暂时停止生产(使用)决定书、徐州市文化局整改通知书,说明被告经营状况很差,没有正常营业,获利很少,原告要求的6万元过高。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是相关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确实按照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停止营业了。
北京宙斯粘胶公司诉郑金起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原告北京宙斯粘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金起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远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珊、郑兰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2年5月29日,本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带边多用途复写纸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转让给本公司,本公司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万元。
签订《协议书》的同日,被告将前述专利的《专利证书》交给本公司,本公司也将1万元转让费交付被告,双方随即共同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本公司交纳了相应手续费。
但2002年7月16日,本公司得知涉案专利已于2001年5月29日终止。
本公司花费了大量精力争取恢复该专利,但未能如愿,该专利已无恢复可能。
本公司将此情况及时通知被告,并请他退还1万元转让费。
但被告拒绝退款,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所签《协议书》无效并予以解除;2、被告将1万元转让费退还本公司;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本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其它费用。
被告辩称:本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01年的5月28日,而不是原告所称2002年5月29日。
在双方签约时,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一直未支付转让费也未要求本人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直至《协议书》签订一年后的2002年5月24日,原告才向本人支付了1万元转让费并于同年5月29日要求本人与其一起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因涉案专利一直由原告无偿使用,该专利的年费自1995年起也一直由原告交纳,已形成固定模式。
导致涉案专利被终止的原因是原告未按规定的时间交纳年费及滞纳金,因此涉案专利被终止的责任在于原告。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双方所签《协议书》,证明双方签约的内容;2、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证明被告已将专利文件交付原告;3、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转让费的《支出凭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付款;4、原告交纳著录项目变更费用的收据,证明原告已交纳了著录项目变更费用;5、《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证明涉案专利终止的时间;6、《审查业务专用便函》,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通知被告涉案专利不能变更; 7、原告员工刘建斌、仲崇海、周明远、范苏证言,证明双方签约的时间是200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转让费的时间及双方办理著录项目变更的时间都是2002年5月29日;8、原告员工周明远、刘建斌的工作笔记本,证明目的同原告证据7;9、原告关于其员工周明远任职时间的证明,证明周明远于 2002年1月25日起才来原告公司任职副总经理;10、北京市公证处茹宏证言,证明其曾于2002年5-6月间接待过一起专利权转让协议公证业务,但因条款过于简单未受理,相关当事人为一中年男性、一老者和一中年妇女;11、原告自1995年起为被告交纳申请费、年费等专利费用的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年费等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专利费查询信息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年费等事实;2、查询邮件回单及《交费通知书》,证明相关文件未寄给被告;3、年费及年费滞纳金计算说明,证明是原告未按期交纳滞纳金才导致涉案专利被终止;4、双方所签《协议书》,证明双方签约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6无原件,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 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建斌等人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证据8不能确定为刘建斌、周明远的笔记本,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说明周明远在原告处的任职时间;认为原告证据10无公证处的公章,因此不能确定“茹宏”的身份,且该证据内容表述不确定,因此不足为证;对原告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说明交纳年费的责任在于原告,因此导致涉案专利被终止的责任也在于原告。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1、3就本案而言无证明力;认为被告证据2表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交费通知系发给被告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因此导致涉案专利被终止的责任在于被告;对被告证据4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约的日期是2002年5月29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1-5及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9、11及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1993年至1998年为原告单位聘用的总经理。
被告于1995年5月29日向原中国专利局(现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带边多用途复写纸”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申请于1996年2月11日获得原中国专利局颁发的第22329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 95212011.9。
在被告于1998年自原告处离职的3年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写明2002年5月10日双方经协商就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涉及本案专利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条款主要内容为:1、被告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万元;2、被告保证在向原告转让该专利前,从未许可第三方实施该专利,双方签字盖章后,原告将1万元转让费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裕祺及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同时加盖了本单位公章。
《协议书》结尾处写明的时间为2001年5月28日。
被告认可该时间为双方签约时间,但原告称此时间为打印错误,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应为2002年 5月29日。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及《说明书》原件交给原告,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转让费。
但在转让费支付的时间及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说明书》交付的时间两个问题上双方存在分歧,原告称是2002年5月29日双方签约的同一天支付的转让费并收到被告交付的《专利证书》和《说明书》;而被告则称是2001年5月28日双方签约的同一天将《专利证书》和《说明书》交给原告,原告直至2002年5月24日才支付转让费1万元。
2002年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发文通知被告委托的专利代理人许深(北京市西城区专利代理事务所),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于 2001年5月29日终止,终止的原因为被告未按该局交费通知书中的规定交纳或缴足2001年度的年费和滞纳金。
在前述《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中写明如被告有正当理由,可以根据专利费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其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申请恢复其专利。
但被告称其未收到前述《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故未在前述通知书限定的时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恢复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2002年5月29日,双方共同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原告交纳了200元变更费。
原告称其于2002年7月得知涉案专利已于2001年5月29日终止,并称其为恢复该专利进行了极大的努力,但未能如愿。
另查,原告自1995年至2001年间为被告交纳了涉案专利的申请费、登记费、印花税、年费共计3 695元,其中2001年年费的交纳日期为同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除对所签《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存在争议外,对该《协议书》的条款内容并无异议,故该《协议书》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双方签约时已知晓涉案专利已被终止,故不存在被告以欺诈手段签约问题。
除以上两点外,本案也无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它导致双方所签《协议书》无效的要件,因此原告关于双方所签《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协议书》合法有效。
双方所签《协议书》的实质为专利权转让合同。
《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实施了支付转让费、交付专利证书、共同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等履约行为,但在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正式变更为原告前,该《协议书》尚未履行完毕。
无论双方《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01年5月28日还是2002年5月29日,在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正式变更为原告前,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性的责任在于被告。
虽然原告在1995年至2001年期间为被告交纳了涉案专利的相关费用,但没有证据表明此系原告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而负有的合同义务,也没有法律规定原告负有此义务。
而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无偿使用涉案专利,故应替被告交纳专利年费的主张,既于法无据,被告就此举证也不充分,且原告亦对此予以否认。
因此,被告关于导致涉案专利被终止的责任在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未按期交纳涉案专利的年费及滞纳金,导致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在2001年5月29日被终止,致使双方《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
原告在此情况下,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转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宙斯粘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金起签订的涉案《协议书》;二、被告郑金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宙斯粘胶制品有限公司转让费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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