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造物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神奇验钞笔”侵权 专利人细说原委,“美人榆”维权,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维权难

“神奇验钞笔”侵权 专利人细说原委


中国法院网讯重庆市个体工商户徐先生因自己发明的辨钞液配方未经许可被他人应用,于是将北京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
9月17日,北京第二中级法院一审判处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徐先生许可,不得实施“辨钞药水”专利技术,并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及相关案件诉讼费。
徐先生1997年5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用水沾浸辨别真假币,名称为“辨钞药水”的发明专利。
2002年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授予该项申请专利权。
徐先生于2001年12月成立了实用技术服务部,对外推广该专利技术。
2002年5月,徐先生购买了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外销售一种名为“神奇验钞笔”的产品,发现笔中验钞液的配方与自己发明的配方如出一辙。
于是,徐先生起诉到法院称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自己专利权的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10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先生享有的“辨钞药水”的专利保护范围体现为制造辨钞药水的配方和配比。
该技术开发公司在其制造、销售的验钞液中使用的配方及配比已落入了徐先生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徐先生专利权的侵犯,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美人榆”维权,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维权难


“林业植物新品种维权第一案”折射出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难近年来,一种叶色金黄且可“打扮”成不同造型的景观树,在北方许多城市绿化景观中迅速风靡。
这个景观树不仅外观喜人,还有个好听的名字 美人榆。
因为景观效果好,美人榆越来越受到各地园林部门青睐,其苗木生产、繁殖和交易、使用市场也随之扩大。
然而,曾经培育出美人榆这个植物新品种的科研工作者们却喜忧参半。
喜的是他们的科研成果逐步扮靓了越来越多的城市,忧的是他们的知识产权并未得到应有的维护。
日前,一场有关美人榆知识产权保护的再审案法槌落定,品种权人最终胜诉。
这场耗时4年半,被业界称为“林业植物新品种维权第一案”的“官司”,折射出当前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领域面临的尴尬。
美人榆之“美”的背后,还有人们看不到的美人榆之“累”。
一场维权“官司”打了四年半“不容易,打知识产权的官司不易,打植物新品种维权官司更不易。
”终于等来胜诉判决后,河北好望角律师事务所律师于仁春连声对记者说道。
今年3月28日,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与石家庄绿缘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吉林省九台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侵害其植物新品种美人榆权益纠纷案再审宣判。
法院最终判定九台园林处构成侵权,支付品种权人使用费20万元。
为河北林科院代理诉讼的于仁春告诉记者,该案只是河北林科院近年持续开展美人榆系列维权行动中的一例。
而起始于2010年的美人榆系列维权案,在林业界有“植物新品种维权第一案”之称。
美人榆又称中华金叶榆,是河北省林科院与石家庄绿缘达公司联合培育的彩叶植物新品种。
2004年经河北省科技成果鉴定命名为“中华金叶榆”。
2006年通过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定名“美人榆”,河北林科院和绿缘达公司成为美人榆共同品种权人,品种保护期限为20年。
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除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以及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情形外,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9月,河北林科院与石家庄绿缘达公司以吉林省九台市园林处管理的街道绿化带内未经授权而大量种植美人榆为由,将九台市园林处告上法庭,要求支付使用费。
此案随后一波三折,耗时四年半,历经长春市中院一审驳回、吉林省高院二审发还、长春市中院重审驳回、吉林省高院二审维持四次庭审后,2013年初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同年11月,最高法指定山东省高院再审此案。
据于仁春介绍,一、二审时,被告辩称侵权人不应是九台园林处,而应当是销售方,且园林部门作为事业单位,实施园林绿化具有公益性。
山东省高院则再审认为,九台市园林处无法证明其种植美人榆的合法来源,其擅自种植美人榆的行为,属于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同时,园林处在管理的街道绿化带大量种植美人榆,美化了城市环境,提升了城市形象,优化了招商引资环境,从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角度看也具有商业目的。
据此,山东省高院认定,九台园林处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侵害了品种权人的利益,但同时考虑其行为具有公益性质,判定九台市园林处支付品种权人使用费20万元。
长期从事农业科技法律事务代理的于仁春告诉记者,美人榆是我国遭受侵权面积最大、侵权金额最大、侵权人数最多的林木新品种之一。
此案再审判决是我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上的一个突破,它改变了传统维权的思路,创新了维权观念,扩大了维权对象,拓展了维权空间,这将进一步激励植物新品种权人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有利于促进林业科研创新。
侵权成本之低VS维权成本之高因对环境适应性强,景观效果好,美人榆越来越受到各地园林部门的青睐,其苗木生产、繁殖、交易、使用市场随之扩大。
但日益做大的美人榆市场“蛋糕”却没有让产权单位尝到多少实际“甜头”。
2009年初,产权单位发现侵权企业和个人越来越多,全国各地生产面积越来越广大。
面对如此态势,产权单位开始意识到必须要用法律手段保护合法权益。
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在2012年上报给国家林业局的一份维权报告称,美人榆2007年进入绿化市场,短短几年便遍及东北和西北地区。
与此同时,侵权现象日益增多。
截至2011年年底,据不完全统计,有黑龙江、天津、甘肃、湖南等16个省份在生产销售美人榆,侵权生产企业约有2000家,侵权金额超过25亿元。

“老乡村”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刘洪翠诉称:我于1996年开始经营济南市中老乡村餐馆,并于1998年10月7日获得“老乡村”服务商标。
被告设立的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老乡村酒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严重影响,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被告富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下属的老乡村酒店,于1997年7月10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
我公司注册时,原告的商标权根本不存在。
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委托济南市商标事务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老乡村”服务商标。
1998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对“老乡村”服务商标进行初审公告,1998年 10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08年10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自主餐馆、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
山东富达装饰有限公司老乡村酒店是被告富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于1997年7月10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烟酒零售。
【审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
原告刘洪翠申请注册的“老乡村”服务商标,于1998年7月7日由国家商标局初审公告,其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1998年10月7日。
而被告富达公司设立的下属老乡村酒店早在1997年7月10日便依法成立,且仅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老乡村”字号。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的规定,被告富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欠当,与法律、相关政策规定的精神相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洪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洪翠负担。
刘洪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早在1996年就开始经营济南市中老乡村餐馆,并且为“老乡村”服务商标的商标权人。
而被上诉人却于1997年7月10日才经省工商局核准成立,其注册时间远远晚于我公司的设立时间。
被上诉人使用与上诉人相同的商号,不但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而且也侵犯了上诉人的字号权。
国家工商局的内部规定,不具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性质,不能作为一审裁判的依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在其广告宣传、酒店用品上使用上诉人的服务商标,而且在张庄路开设分店,其侵权事实清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
富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老乡村酒店注册时间早于商标注册日,我公司依法享有在先权利,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主张其享有“老乡村”字号权与本案无关。
国家工商局对商标管理的规范性意见,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使用,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老乡村”服务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以其享有先于商标权的“老乡村”字号权否认侵权,使本案的审理涉及到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问题,即对在先权利的保护问题。
字号是企业名称组成中的核心部分,是民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用于区别其他民事主体的特定名称。
因其具有区分市场主体的显著性特征,字号可以起到显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反映企业的商业信誉、企业的产品或服务质量的差别。
因此,字号具有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利益,字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老乡村”字号的注册早于“老乡村”商标的核准日,故在商标权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在先权利。
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不得与他人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国家工商行局就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问题,亦提出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和有关行政规章就解决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问题,均明确了在先取得权利者优先的原则。
本案的被上诉人为涉案商标的在先权利人,其享有在先的权利字号权。
被上诉人设立老乡村酒店分店,在酒店用品、酒店招牌上使用“老乡村”字号,均是对其字号权的正常使用,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
因此,被上诉人依法行使其字号权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上诉人商标权的侵犯。
上诉人主张其应为“老乡村”字号的合法权利人,因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与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通过行政或相关诉讼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是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规定,一审仅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尚不充分,应予补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洪翠承担。
【评析】此商标权纠纷案件的最大特点,是涉及到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冲突问题,涉及到对在先权利的保护问题。
商标具有识别功能,它是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
而商号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用以表彰自己的独特法律地位的名称或名号。
两者的取得条件、取得程序、构成要素、保护范围和使用目的等方面均不相同,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由不同的行政机关管理。
两者都是“识别性标记权”,属于同一个层面的民事权利,在通常情况下可以合法共存,不会发生权利冲突。
商标权的权利范围:我国《商标法》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商标权的权利范围,一方面是专用权,另一方面为禁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产品为限”。
因此,在核定使用的产品上,商标权人对其商标有专有权,他人不得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从反面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否则就构成商标侵权。
可见,尽管商标权人自己不能擅自改变自己的注册商标,使用近似的标识,也不享有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其商标的专用权,但其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这就是商标权人的禁止权范围。
专用权和禁用权,构成商标权的整体保护范围。
[page]商号权的权利范围:企业管理制度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似。
可见,商号权的排他效力与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有密切的联系。
关于商号的权利范围,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企业名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我们可以确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如:冠以省、自治区,市、县名称的,在同一辖区内不得重名;冠以“中华”、“中国”字样的,在全国范围内不得重名,商号权人对其名称享有专用权。
同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也给予了商号权人的禁止权,即: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使用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业名称。
该禁止权,即对“同名同行同地域”的企业名称享有禁止权。
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原因:1、商标和商号的取得条件、程序的不同。
商标是由注册申请人依法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局审查,初步审查并公告,未提出异议,再颁发证书。
而企业名称是分级管理,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如果没有人投诉,就核准登记,并无公告程序。
商标和商号分别管理的制度,有可能导致在不同的行政区域内,同行业的企业取得相同的商标和企业名称。
2、商标和商号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同。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商号权包含在企业名称制度中,商标权属于商标法律调整,两者分属不同的主管部门管理,由不同的法律调整。
有关商标的有《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企业名称(商号)的有《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
与商标和商号都有关的只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等,并没有明确规定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解决程序。
3、商标权与商号权高度相似性。
商标权与商号权同属于“商业标记权”,两者尽管在取得程序、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但使用功能上,尤其对广大的消费者而言,都能起到标示产品来源和质量,降低搜寻成本的作用。
随着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扩大,企业字号逐渐与商业信誉、产品或服务质量紧密相连,消费者通常把某种品牌的商品与某些厂家联系在一起,甚至于不加区别。
比如人们见到“海尔”就自然联想到海尔公司及其家电产品,消费者并不刻意去区分商标与商号的法律性质有何不同。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看,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将他人的商标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经营相同的产品。
二是将他人的商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并经营相同的产品或者服务。
在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第一种方式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
如何解决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以利益平衡为基本的原则,即应当保护在先的权利。
法律在保护特定权利的同时,应当尊重和保护他人在先的各种民事权利,这是在先权利制度存在的基础。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9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
可见,商标法已经明确了在先权利制度,即为解决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确定了“先取得者优先”的原则。
在本案中,“老乡村”字号的注册早于“老乡村”商标的核准日,“老乡村”商号权相对于涉案的“老乡村”商标权来说,应当是在先权利。
因此,被上诉人合法的商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商号。
而且被上诉人又不存在突出使用字号、随便简化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等不正当使用行为,因此,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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