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造物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办理专利相关手续有哪些,化工厂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办理专利相关手续有哪些


1、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知局登记,由国知局予以公告。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2、专利权因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向国知局办理专利权转移手续。
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知局备案。
以专利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知局办理出质登记。
费用如下(人民币元)发明专利申请费900135(个人可减缓85%)发明专利印刷费50不予减缓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2500375(个人可减缓85%)发明专利授权证书等费255不予减缓发明专利年费1-3年900135(个人可减缓85%)其他年份略1、如果是自己申请缴纳上述费用2、如果是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缴纳上述费用+代理费(代理费每个地方差异很大,至少应在3000以上吧)专利制度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发明创造知识产权的一项法律制度。
《专利法》第9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这就是“先申请原则”。
因此,凡具备专利条件的发明创新都应及早申请专利,以获得国家的法律保护。
申请专利必需按照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必要的申请文件。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摘要和必要的附图等文件。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应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简要说明等文件。
专利申请文件可以由申请人自己撰写,也可以委托专利代理人撰写。
1、专利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是提升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手段。
2、企业将科研成果申请专利,是企业实施专利战略的基础。
3、专利的质量与数量是企业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能力的体现,是企业在该行业身份及地位的象征。
4、企业通过应用专利制度可以获得长期的利益回报。
5、企业拥有专利是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基金等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必要前提条件。

化工厂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请求人:常州常宇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周XX,系该厂厂长住址:常州市新区龙虎塘镇委托代理人:孙鸥江苏省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翁建刚常州中天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请求人:常州华达化工厂法定代表人:樊XX,系该厂厂长住址:常州市新区龙虎塘镇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国民,常州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案由:专利申请权纠纷常州市常宇化工厂诉常州市华达化工厂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于1998年10月14日向原江苏省专利管理局提起调处请求,原江苏省专利管理局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组,并于1998年12月25日、1999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处理,常宇厂法定代表人周应剑、委托代理人孙鸥、翁建刚,华达厂法定代表人樊荣良、委托代理人汪旭东、金国民均到庭参与处理。
2000年5月24日,原江苏省专利管理局更名为江苏省知识产权局。
现本案己处理终结。
请求人诉称:武进县樊家化工厂创办于1983年,1987年更名为武进县龙虎塘合成化工厂(以下将1987年至1993年5月3日武进县龙虎塘合成化工厂简称为“合成厂I”),1998年合成厂I投资创办武进城北化工厂,两厂虽系两个独立法人,但在实际经营活动中,采取“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一个经济实体”的运作方式。
1990年5月,武进城北化工厂更名为武进县华达化工厂,1992年7月,武进县华达化工厂又更名为常州市华达化工厂(以下将1992年7月至1993年5月3日常州市华达化工厂简称“华达厂I”)。
华达厂I的主要产品为甲荼胺,由于原来采用的精制茶硝化还原法制备的甲荼胺产品中含有强致癌物质,必须将硝化还原法制备的甲荼胺进一部精制得到高纯度的甲荼胺。
因此,1992年初,由周应剑副厂长牵头,由徐凯、丁亦斌及余秋冠三人组成三人小组进行结晶法甲萘胺精制的试验,到1993年5月中旬中试成功并将该技术应用于生产。
1993年5月3日,经龙虎塘镇政府同意,并经武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华达厂I与合成厂I合并,合并后的工厂沿用“常州市华达化工厂”厂名(以下将1993年5月3日至1994年3月18日常州市华达化工厂简称为“华达厂II”) ,同时合成化厂I注销歇业,其所有债权、债务及资产均归华达厂II承担和享受。
1994年1月,经龙虎塘镇政府、樊家村委员会研究决定,将华达厂II分立为两个厂,其 个厂仍沿用“常州市华达化工厂”厂名〈以下将1994年3月18日后的常州市华达化工厂简称为“华达厂Ⅲ”〉,另一厂沿用“武进县龙虎塘合成化工厂”厂名〈以下将1994年3月18日后的武进县龙虎塘合成化工厂简称为“合成厂II”〉,并由镇政府按1994年1月25日止的帐面资产为基础进行分厂析产,分厂析产工作于1994年2月5日完成,1994年3月18日签署了分厂析产协议书,但只对有形资产进行了分割,而对无形资产(包括知识产权)未进行分割。
分立后的两厂分别按分厂析产后的资产和财务数据建帐经营。
1995年6月,合成厂II更名为“常州市常宇化工厂”。
1996年10月10日,华达厂Ⅲ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名为“一种利用结晶分离法制备甲荼胺的新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96119892.3,发明人为丁亦斌。
1998年7月23日、1998年9月9日,华达厂Ⅲ以专利申请人的名义分别在《常州日报》和《法制日报》上发表了专利权独有的声明。
经分析,该专利申请公开的工艺即为1993年5月中旬完成的精制甲荼胺加工工艺。
合成厂I在1989年7月就为该专利申请的主要完成人丁亦斌办好了养老保险金的手续,至今丁亦斌仍在领取该养老金。
1989年至1993年3月期间,丁亦斌一直在合成厂领取工资,其余参加该项目中试人员陆新华、徐冠珠的工资亦在合成厂领取工资,这说明该专利申请与合成厂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单位职工岗位变动期间申请的专利权归属


[案情]1996年,同某厂与车某某签订非专利技术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实施车某某脚型滑环式组合密封技术和齿型、C型滑环式组合密封技术。
陈某1996年6月进入同某厂工作,接受了车某某有关滑环式组合密封技术的培训和指导,并在同某厂从事和负责技术工作。
2001年下半年,陈某担任同某厂营销经理和管理者代表。
2002年5月23日,陈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u型滑环密封圈”实用新型专利。
2003年2月,陈某辞去同某厂工作。
2003年5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u型滑环密封圈”实用新型专利权。
陈某缴纳了该专利的申请及维持费用。
2003年6月9日,同某厂提起专利权权属诉讼,称该专利系陈某在原告单位的本职工作中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应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属于原告所有。
陈某辩称,在专利创造期间其是管理者代表,不是技术负责人;涉案专利与其在同某厂的职务无关,是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其所有。
[评析]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识“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以内的人员所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该种情形的职务发明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发明人原是“本单位”的职工这里的“本单位”应作广义理解,不仅指现在,而且包括过去;既包括人员编制及工资关系所在的单位,也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例如从其他单位借调、聘请来的人员。
但对短期的借调、聘用人员,应考虑发明创造与发明人在原单位还是临时借调单位的工作范围关系更密切,从而对其“本单位”作出准确的认定。
本案被告陈某 1996年即是原告同某厂的正式职工,其在同某厂的工作可分为三个阶段:一般技术工人、技术员(技术科负责人)、管理者代表(分管技术科工作)。
陈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u型滑环密封圈”实用新型专利,是在其担任同某厂管理者代表(分管技术科工作)期间。
涉案发明创造不是陈某在调离同某厂后作出的,而是陈某在同某厂不担负技术职责期间作出的,这一点与专利法规定从字面上看似有不同。
(二)发明创造与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发明是人脑的一种思维活动,是利用自然规律解决生产、科研、实验中各种问题的技术方案。
从事发明创造,是每个公民的自然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一般也应当归属发明人。
职工离开单位后作出的发明创造的申请或取得专利的权利归属单位,一个重要条件是该发明创造与发明人原单位仍然有关,或者是没有脱离原单位的影子。
所谓“与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是指发明创造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原单位工作时的职务范围,而不仅仅是同发明人在原单位从事的专业工作或业务有某种联系,更不是指发明创造在单位的业务范围内或个人所学专业的范围内。
从涉案专利的发明领域看,涉及一种高性能密封圈,其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简单、密封性能好、耐高压、摩擦力小、使用寿命长的高性能U型滑环密封圈,这与陈某担任同某厂管理者代表前在同某厂技术科承担的滑环密封圈产品的设计工作有着密切关联,属于陈某原所在同某厂技术科的职责范围。
所谓“与发明人在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是指发明人或设计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一般是指职工根据单位领导的指示或者布置,承担比较短期或临时的科研任务,判断发明人或设计人是否在原单位承担过科研任务,要由单位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比如会议纪要、计划书、通知书、决定书,为完成任务所提供的人员、设备、材料、经费、场地等。
本案同某厂没有提供为讼争专利技术组织攻关组或下达专门任务的充分证据,在陈某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还有其他人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过创造性的贡献,所以不能认定陈某在同某厂工作期间接受过工作职责以外的其他发明创造任务。
(三)发明创造是发明人或设计人在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做出的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字面意义看,似乎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发明创造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离开原单位一年内做出的;二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离开原单位的原因是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
只有符合上述两层含义,才构成该法律要件。
第一层含义比较好理解,第二层含义有较大争议,也是本案的焦点之一。
一种观点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后,在对职务发明的界定上总的精神是向发明人倾斜,鼓励个人从事发明创造。
而这一点体现在立法上就是从严界定职务发明,所以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发明人、设计人离开原单位的原因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只有在符合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三种情况下离开原单位一年内做出的发明创造,才可以归入职务发明,如果是非因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离开单位的,即使是在离开后一年内做出的发明创造,也不可以归入职务发明。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了离职的具体原因,但对其应从宽解释,一般不受离职原因的限制。
笔者认为,专利法作出该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雇员把离职或退休前做出的发明留到离职或退休以后再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有利于调整雇主和雇员在职务发明创造问题上的关系。
因为发明创造是一项复杂的脑力劳动,需要长期的构思和实验过程。
离职或退休的雇员一般在单位长期从事某项工作,受到单位的培训和教育,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
他们在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做出的发明创造往往与在原单位的工作密切相关。
为了保护单位因长期投入所应当期待的利益,同时也为了鼓励发明人的积极性,法律必须在单位和其雇员之间寻求平衡,规定雇员在离开原单位一段时间内作出的有关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
因此该项规定的本意在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离开原单位(包括原岗位)后做出的发明创造,如果与其在职期间的岗位职责或所接受的任务有关,则该项发明创造应是原单位可以合理预见和期待的职务发明。
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发明人、设计人离开原单位原因的界定是没有法律意义的,而且随着企业单位用工制度改革,这种原因也是无法列举穷尽的。
不能说发明人或设计人非因退休、退职、调动工作的原因离开单位一年内做出的与原在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就一律是非职务发明。
同时,“退休”有明确的法律含义,“调动工作”可以理解为调离本单位或者在单位内部变动工作岗位,而“退职”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司法实践 般对其含义作比较宽泛的解释,将“退休”“调动工作”以外的其他岗位变动的情形均包含在其中,以避免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不合理。
办理专利相关手续有哪些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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