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造物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属于专利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好申请吗?

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属于专利吗?


在第一次工业革命开始之后,世界的科技水平在不断提高,近几年来,我国更是涌现出了许多诺贝尔获奖者。
每一位科学家在获奖的背后,都经历过失败、失望,可是他们并不放弃,于是才有了今天的成就,有了属于自己的专利。
而今天,我们所要讲的就是,请问请问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属于专利吗?下面,让我们一起看一下。
一、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否属于专利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和法规,软件著作权保护有以下主要内容:第一是对软件著作权主题进行保护。
软件著作权人是受法律保护的软件著作权主体,主要包括依法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般情况下,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这是确定软件著作权归属的一般性原则。
软件开发者包括独立开发者、合作开发者、受委托开发者和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者四种类型。
后三种的著作权归属都需正式签订书面合同约定。
根据法律规定,依靠继承、受让、承受等方式获得著作权的也可以成为软件著作权人,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是对软件著作权的客体进行保护。
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是软件著作权的客体,依法受到保护。  第三是对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进行保护。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以下权利: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著作权的保护期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软件著作权登记证好申请吗?


每个人最自己所发明出来的东西都享有专属的权利,有随意处理处处置的权利。
无论是开发了新的软件,还是发明出了其他的什么东西,著作权人都对自己所创造出来的这个东西享有专利。
那么,小编这就来给大家说说软件著作权登记证好申请吗?著作权也称为版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
著作权法内容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均可申请登记。
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 戏剧、 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作品。
内容介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2002年2月20日 国家版权局令第1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登记。
第四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通过继承、受让或者承受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
第五条 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之一为外国人、无国籍人的,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
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
第二章 登记申请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软件应是独立开发的,或者经原著作权人许可对原有软件修改后形成的在功能或者性能方面有重要改进的软件。
第八条 合作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可以由全体著作权人协商确定一名著作权人作为代表办理。
著作权人协商不一致的,任何著作权人均可在不损害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申请登记,但应当注明其他著作权人。
第九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交以下材料:(一)按要求填写的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铃木株式会社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原告铃木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静冈县浜松市高冢町300番地。
法定代表人铃木修,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金捷摩托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经济开发区友谊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范丽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红伟,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出生,江苏金捷摩托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无锡市风雷新村157号203室。
委托代理人周建观,常州市天龙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铃木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的第65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50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05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江苏金捷摩托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金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铃木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博、郭健国,第三人金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红伟、周建观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502号决定系就金捷公司对铃木株式会社享有的第01300052.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是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属于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2、作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应考虑整车的设计形状,因此采用整体视觉观察的判断方式。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二者所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无论是在整体车身、车架的形状上,还是在各个主要部位如车头、油箱、发动机、排气管、座垫、车尾等处的形状、连接及布局等方面均采用了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
虽然铃木株式会社指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油箱、座垫、中后部罩壳、车头前罩、车头前灯的形状上存在区别,但对于相应的摩托车的整体形状来说,这些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并不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而将两者认定为不同款式的产品,很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将两者相混淆,故两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鉴于由上述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相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故对金捷公司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作评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做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第6502号决定。
铃木株式会社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其诉称:一、被告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在第三人未指定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对其引用的13篇对比文件均未逐一详细陈述无效理由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请求原则,剥夺了原告充分答辩的权利。
二、被告采用的判断主体的标准有误。
被告在第6502号决定中提到了“一般消费者”一词,但没有明确指出“一般消费者”的含义。
被告在进行相近似判断时,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外观设计的常规性设计进行比较,采用的是对摩托车不甚了解的消费群体作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因此其审查决定错误。
三、被告采用的判断方法错误。
根据《审查指南》中关于要部的定义以及要部确定方式,油箱、座垫、中后部罩壳、车头前罩和车头前灯、发动机以及车头前部均是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主要部位,将给本案涉及的外观设计的整体美感带来很大影响,因此可以将其看作是本案中外观设计的要部。
被告采用了整体视觉观察的方式,而没有对主要部位的具体形状、视觉比例进行详细对比是错误的。
此外,摩托车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其轮廓和主要部件的构成已经不可能有大的突破,其整体车身、车架和主要部件的布局已经成为此类摩托车的基本构成,均很相似。
被告对主要部件的连接和布局作出对比也是错误的。
四、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不相同、不相似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的整体轮廓、各主要构成部位如油箱、坐垫、中后部罩壳、车头前罩和车头前灯、车把、后视镜、前挡泥板、下导流罩的形状和轮廓差异明显。
由于整体是局部的集合,各部位形状、轮廓的不同必然引起整体视觉的差异,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不相同亦不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6502号决定,并判决维持本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采用单独对比的方式进行比较,不存在所谓的“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原告对“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理解有误。
二、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按照所提交的证据逐一陈述了意见,原告也进行了答辩,并针对对比文件重点进行了意见陈述,故被告未剥夺原告的答辩权。
三、《审查指南》对于“一般消费者”的概念进行了定义,被告没有必要在第6502号决定中予以重复。
四、本专利所涉及的是摩托车产品,一般消费者难以确定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应当采用综合判断的方法。
原告所说的多个部位为要部的判断方法实质上即是综合判断的方法。
五、虽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存在原告所述的区别,但通过整体观察,二者的微小变化不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将二者区分开,故二者属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被告在第6502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6502号决定。
第三人金捷公司述称:一、由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1请求原则一节并未规定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只能是一篇,第三人已指明“最为接近的是证据1、5、12和6、7”,因而被告没有违反请求原则。
并且,第三人已经就本专利与证据1-12逐一进行了对比,原告可以逐一对第三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分析比对、陈述意见,被告亦未剥夺原告的答辩权利。
二、《审查指南》对于判断主体有明确表述,被告没有必要在其决定中重复。
三、由于很难确定摩托车产品的要部,且一般消费者并不了解摩托车有那些部位是要部,因此,作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应考虑整车的设计形状,采用整体视觉观察的判断方式。
四、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否相近似。
原告从摩托车的前面轮廓和各主要构成部位,侧面各主要构件的形状、轮廓,上面观察的油箱、坐垫等构成部位的形状、轮廓进行对比,是把摩托车的整车分割开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判断的方式,不仅不符合综合判断方式,也不符合要部判断的方式。
被告进行的相近似对比是正确的。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对比,两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第三人据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第6502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铃木株式会社于2001年1月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1年10月1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1300052.7。
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0年7月21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8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见附图1)。
2003年11月11日,金捷公司以本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5份附件。
其中,附件5是专利号为96304093.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即对比文件),该外观设计专利于1997年10月8日被授权公告,名称为“摩托车”。
该专利公报包括8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后视图、前侧立体图和后侧立体图(见附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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