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造物网小编 给大家分享 企业专利工作人员及机构,企业专利维权应该怎样进行?

企业专利工作人员及机构


简介:

企业专利维权应该怎样进行?


一、怎样判断专利侵权对于专利行为的侵权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侵犯的对象应当是在我国享有专利权的有效专利。
首先,鉴于专利权的地域性,有效专利一般应当是指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专利。
其次,鉴于专利权的时效性,只有在规定保护期内未因缴费、无效宣告、放弃等原因失效的专利权才是有效专利。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项专利权由于某些原因被宣告无效,则该专利权将被视为自始不存在,因此即使有他人在前已经实施也不够成专利侵权。
(二)有违法行为存在。
即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有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专利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法规定了五种不认为是侵权的行为,是专利侵权责任的例外规定,如果行为人不能举证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专利侵权,并依法承担责任。
(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而实施该行为;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而实施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
但也有例外,例如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就规定,即使行为人主观无过错,也构成专利侵权,只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罢了。
(四)应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实施其专利,而实施即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因此,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也应是判断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
二、产品被控侵权后应该怎么应对?(1)搜集证据:涉嫌侵权人在收到警告函或应诉通知书后,应当积极收集能够证明自己不侵权或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的证据。
(2)重新评估:对自己的专利权的专利性重新进行分析、评估,对该发明创造的专利性强弱做一个判断,避免诉讼中失败反被侵权人起诉的局面。
(3)侵权抗辩:专利权人对被指控侵权人的侵权指控不一定成立,被控侵权人可以援引专利权无效、公知技术等抗辩事由进行抗辩,从而得以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
确定了专利侵权行为,专利权人就要快速收集证据。
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1、有关侵权者情况的证据。
常言道,知己知彼,百战百胜。
因此,侵权者确切的名称、地址、企业性质、注册资金、人员数、经营范围等情况,都是专利权人首先应了解的。
了解这些情况对专利权人对付专利侵权应采取什么样的策略是很重要的。
2、有关侵权事实的证据。
构成专利侵权的前提是必须要有侵权行为。
因此,证明侵权者确实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在处理侵权过程中是至关重要的。
这些方面的证据有侵权物品的实物、照片、产品目录、销售发票、购销合同等。
3、有关损害赔偿的证据。
专利权人可以向侵权者要求损害赔偿。
要求损害赔偿的金额可以是专利权人所受的损失。
但专利权人要提供证据,证明因对方的侵权行为,自己专利产品的销售量减少,或销售价格降低,以及其他多付出的费用或少收入的费用等损失。
要求损害赔偿的金额也可以是侵权者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润。
专利权人要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者的销售量、销售时间、销售价格、销售成本及销售利润等。
以此为依据,计算侵权者所得的利润。
要求损害赔偿的金额还可以是不低于专利权人与第三人的专利许可证贸易的专利许可费。
为此,专利权人要提供已经生效履行的与第三人的专利许可证协议。
(一)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伊莱利利公司诉甘李药业侵犯专利纠纷案


原告伊莱利利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印第安那州46285印第安那波利斯市依莱利利公司中心。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A。阿米蒂奇,高级副总裁和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革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环保产业园区156号。
法定代表人甘忠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际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莱利利公司诉被告甘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李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莱利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革生、史玉生,被告甘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忠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际红、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莱利利公司起诉称:原告于1995年6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制备稳定的锌胰岛素类似物结晶的方法”的发明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于2005年1月12日授予原告伊莱利利公司专利权。
2002年,被告甘李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了“重组赖脯胰岛素”(剂型为原料药)、“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包括3ml和10ml两种规格)和“双时相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75/25”三种药品的注册申请。
根据原告掌握的证据,可以推定被告申报的上述药物中的活性成分—赖脯胰岛素是使用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得出的。
被告现在已经就“重组赖脯胰岛素”(剂型为原料药)和“双时相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75/25”取得了临床研究批件,并就“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包括3ml和10ml两种规格)取得了生产批件,而且在此之前被告已经通过网络宣传其申请的药物“速秀霖”。
被告的行为性质属于即发侵权和许诺销售,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甘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甘李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的涉案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
其次,被告的涉案行为目的是为药品的行政审批,根据惯例,为药品的行政审批目的而使用他人专利的,不视为侵权,也不属于即发侵权。
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4日,伊莱利利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制备稳定的锌胰岛素类似物结晶的方法”的发明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于2005年1月12日授予伊莱利利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106555.6。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制备结晶状LysB28 ProB29—人工胰岛素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使LysB28 ProB29—人工胰岛素从含有LysB28 ProB29—人工胰岛素、锌、至少0.3N选自乙酸、柠檬酸或甘氨酸的有机酸以及酚衍生物的溶液中在pH5.5~6.5结晶。
2002年,甘李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了“重组赖脯胰岛素”(剂型为原料药)、“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包括3ml和10ml两种规格)和“双时相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75/25”药品注册申请。
2003年1月23日,甘李公司取得了“双时相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75/25”药品的临床研究批件。
2003年6月,甘李公司取得了“重组赖脯胰岛素”(剂型为原料药)和“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包括3ml和10ml两种规格)的临床研究批件。
2006年1月,甘李公司取得了“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包括3ml和10ml两种规格)的药品注册批件。
目前,甘李公司尚未取得“重组赖脯胰岛素”(剂型为原料药)和“双时相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75/25”药品的注册批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伊莱利利公司申请,本院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阅了“重组赖脯胰岛素”(剂型为原料药)、“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包括3ml和10ml两种规格)和“双时相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75/25”药品的临床申报资料。
根据“重组赖脯胰岛素”(剂型为原料药)生产工艺方法研究部分的记载,“发酵:种子库的建立程序和过程与普通重组DNA产品一致”:“赖脯胰岛素氧化融合蛋白的Trypsin酶切转化工艺的确定:根据赖脯胰岛素的性质,我们对酶切过程中的加酶比例作了进一步的确证,即酶切过程中加入不同比例的酶,在同一时间终止反应,以查看Mono-Arg赖脯胰岛素的回收率及纯度,确定最佳终止时间”:“……控制酶切时间……”:“Mono-Arg赖脯胰岛素的离子交换层析纯化:……本工艺中使用的赖脯胰岛素表达系统的表达产物是微型赖脯胰岛原,即有一个精氨酸连接赖脯胰岛素的B链和A链,经胰蛋白酶(Trypsin)水解后产生,即在赖脯胰岛素B链的C端连接一个精氨酸,再经CPB处理去掉精氨酸形成赖脯胰岛素,由于在这个精氨酸上的差异,致使Mono-Arg赖脯胰岛素和赖脯胰岛素有不同的等电点”:“……层析中先洗脱出来的是赖脯胰岛素,后洗出来的是Mono-Arg赖脯胰岛素……本工艺先将Mono-Arg赖脯胰岛素经过第一个阳离子交换树脂层析,然后经CPB酶切处理去掉精氨酸,再用同一阳离子交换树脂层析,得到胰岛素”:“Mono-Arg赖脯胰岛素的CPB酶切转化……”。
根据“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包括3ml和10ml两种规格)临床申报资料中的制剂处方部分的记载,该药物的活性成分为赖脯胰岛素,所添加的赋形剂或载体包括:蒸馏水、盐酸、氧化锌、甘油、间甲酚、苯酚、无水磷酸氢二钠。
根据“双时相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75/25”药品的临床申报资料中的制剂处方部分的记载,该药物的活性成分为赖脯胰岛素,所添加的赋形剂或载体包括:蒸馏水、盐酸、氧化锌、甘油、间甲酚、苯酚、无水磷酸氢二钠、硫酸鱼精蛋白。
甘李公司将其申报的“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包括3ml和10ml两种规格)和“双时相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75/25”药物的商品名称确定为“速秀霖”(通用名称为“赖脯胰岛素”),均是以“赖脯胰岛素”作为原料药。
2005年7月28日,经伊莱利利公司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甘李公司的网站(网址为:http://www。ganli。com。cn)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
根据该网站中相关内容的介绍,甘李公司对其研制的药物“速秀霖”进行了宣传,称“该药物的活性成分为赖脯胰岛素……是新一代胰岛素制剂……”。
上述事实,有“制备稳定的锌胰岛素类似物结晶的方法”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布的信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重组赖脯胰岛素”(剂型为原料药)、“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包括3ml和10ml两种规格)和“双时相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75/25”临床申报资料、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伊莱利利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制备稳定的锌胰岛素类似物结晶的方法”发明专利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原告伊莱利利公司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伊莱利利公司指控被告甘李公司侵权的涉案申报药物“重组赖脯胰岛素”和“双时相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75/25”尚处于药品注册审批阶段,并不具备上市条件,虽然被告甘李公司实施了临床试验和申请生产许可的行为,但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国家相关部门对于药品注册行政审批的需要,以检验其生产的涉案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虽然被告甘李公司申报的“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已经获得了药品注册批件,具备了上市条件,但是,原告伊莱利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甘李公司已据此生产并上市销售该药品。
因此,被告甘李公司制造涉案药品的行为并非直接以销售为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所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
虽然被告甘李公司在网络上刊载有对“速秀霖”药品的宣传内容,但据此不能判断所宣传的药品是使用了原告伊莱利利公司的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甘李公司实际生产了用于上市销售的涉案药品,故原告伊莱利利公司主张被告甘李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即发侵权和许诺销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企业专利工作人员及机构 的介绍就聊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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